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8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林佩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高雄市○○區○○段七小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整編前:高雄市○○路○○○巷○○號)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乙○(原姓名呂乙○)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地(整編前:高雄市○○路○○○巷○○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簡稱系爭房地),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記載為原告於民國(下同)67年12月間因買賣關係取得,為原告所有,惟兩造間即成立委任保管契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被告保管;嗣後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還原告由原告持有中,數年前原告再交待訴外人呂素惠放置於台北市○○○路○ 段38之1號12樓之1房屋內,惟竟遭被告不告而取走,並一再自承係由其「保管中」,顯係侵權行為。而原告於95年12月10日與訴外人蔡有朋(原姓名蔡有鵬)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6,800,000元,而訴外人蔡有朋並依約支付原告訂金680,000元。是原告乃於95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5年12月24日以前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然被告收函後置之不理,原告因無法於95年12月25日履約期限屆至時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辦理相關之過戶事宜,除退回買方680,000元訂金外,並於96年元月9日再匯款680,000元予蔡有朋。故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終止兩造間之委託、寄託關係後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本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關係,起訴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高雄市○○區○○段七小段00000-000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整編前:高雄市○○路○○○巷○○號)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取走為侵權行為有為理由:(兩造間有無約定夫妻財產應如何處理?)
1、依據雙方不爭之事實,本件系爭權狀於67年原告買受辦畢移轉登記伊始,確曾交由被告保管,故無論是否適用被告所引修正前民法第1018條規定(兩造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雙方均應成立委任及寄託關係(民法第1018條修正後規定為「(各自管理財產)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權狀係發生在民法修正後,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之規定。惟 鈞院認定原告所主張系爭權狀於90年間經原告向被告取回交付訴外人呂素惠保管後,復遭被告竊取之侵權行為不能成立為前題要件,且即令 鈞院仍認應適用該條規定,亦無不許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取回系爭權狀之理(亦即,即令由被告管理權狀,亦應屬寄託或委任關係,原告亦非不得取回權狀)。又依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6條之2分別訂有明文,系爭所有權狀及該房地均視為原告所有,了無疑義,被告亦自承系爭房屋確屬原告所有。
2、原告於95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95年12月24日前返還系爭權狀,除當然屬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民法第598條第1項之返還寄託物之催告外,依民法第98條規定,亦足認係終止委任關係(取回系爭權狀)之意思表示,被告明知原告已出售房地並與第三人蔡有朋簽訂買賣契約,竟拒不交還,僅此「拒不交還權狀」之行為,即足一併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不告而取之竊盜行為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同條第2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與依寄託關係或委任關係而涉及之債務不履行,為選擇訴之合併,且原告因此而賠償訴外人蔡有朋680,000元,此項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自有因果關係,茲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涉之訴訟標的再敘明⑴返還所有權狀: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535條、第549條第1項、第589條第1項、第590條、第597條、第598條第1項、第767條。⑵請求給付損害賠償680,000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第589條第1項、第590條、第597條、第598條第1項、第535條、第549條。
3、按民法第1018條,此項規定雖係91年修訂,然自修訂時起,對於夫妻財產之管理即有適用,否則豈非謂於民法修正前之夫妻之財產管理,永遠須適用舊法?91年以前結婚之夫妻將永無各自管理處分財產之可能?且退萬步言,即令管理權可曲解為被告所享有,解釋上二造仍應成立委任及寄託關係,所有權既已確定為原告所享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亦非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雖規定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惟原告係於修正後起訴請求返還權狀,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例如原告起訴請求法院確認被告對系爭權狀管理權不存在,當然亦係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為適用基準,其理至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委任保管關係,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有理由:
1、按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535條、第549條第1項、第589條第1項、第590條、第597條、第59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依據雙方不爭之事實,本件系爭權狀於67年原告買受辦畢移轉登記伊始,確曾交由被告保管,故無論是否適用被告所引修正前民法第1018條規定,雙方均應成立委任及寄託關係;而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權狀係發生在民法修正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原告於95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95年12月24日前返還系爭權狀,除當然屬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民法第598條第1項之返還寄託物之催告外,依民法第98條規定,亦足認係終止委任關係(取回系爭權狀)之意思表示,被告明知原告已出售房地並與第三人蔡有朋簽訂買賣契約,竟拒不交還,僅此「拒不交還權狀」之行為,即足一併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同條第2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與依寄託關係或委任關係而涉及之債務不履行,為選擇訴之合併。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有理由:被告於96年5月31日民事答辯三狀第5頁「…詎原告明知系爭所有權狀由被告合法占有,遽與他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貿然約定其本身有無法履行風險之條件,爾果無法履約,進而必須負違約責任,此實係原告本身行為所導致,與被告無涉,被告合法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不必然事後皆發生原告應負違約賠償責任之結果。…」云云,此乃因原告自忖被告應深知原告已出賣房屋,若因權狀問題無法履約之嚴重性,應不致冒賠償損害之風險而拒不交付權狀,且原告對出賣價格十分滿意,若不出售,將來要再處理亦頗為棘手,乃決意出售,且由被告此段書狀敘述亦可知,本案損害賠償之關鍵乃在於被告是否「合法」占有系爭所有權狀,被告不論係竊取呂素惠保管中之權狀,抑或受原告之寄託、委託保管權狀而於受催告後,仍拒不返還,均難謂「合法占有」,自均應負擔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上開所為若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所指所受損失為賠償訴外人蔡有朋6,800,000元,此項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按關於侵權行為上的因果關係,首應肯定某一原因事實係某種結果的條件,我國通說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判斷基準,我國判例學說均採同一的認定公式;即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又因果關係的「相當性」係以「通常足生此種損害」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8號判決謂:「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又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亦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據上開二則判決觀之,我國最高法院基本上係採客觀說。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謂:「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吾國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此觀本院23年上字第107號、33年上字第769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至明。」被告於受原告之催告後,明知原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必須履約,仍故不返還權狀正本,其行為與所造成被告之損害,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為被告實質管有,而被告乃依據民法修法前之聯合財產制法律規定,由被告管理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同時系爭房地是被告出錢購買,被告亦從無原告指涉之侵權行為,兩造間更無原告所陳之委任保管法律關係,更且原告提出與第三人蔡有朋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真實,同時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本件主張全無理由,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雖訂有就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夫妻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若未於85年9月27 日至86年9月26日之過渡期間為變更登記,則適用74年6月5日修正後第1017條之規定,惟此規定僅止於界定所有權誰屬,並未否認該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的之財產不屬於夫妻聯合財產範圍,且亦未論及管理權,因此就兩造夫妻聯合財產管理權之部分,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及及大法官釋字第410號解釋意旨所揭示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仍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8條之規定。
從而,系爭房地於67年12月21日起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8條之規定,屬兩造聯合財產,夫即被告有管理權,管理不動產之合理及必要行為包括占有管理其所有權狀,因此,被告管理系爭房地而占有所有權狀,具有合法權源。而本件自始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之權源,來自民法夫妻聯合財產制規定,今兩造夫妻關係仍存續中,復無其他夫妻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發生,被告自仍有管理權,原告尚無權利片面終止剝奪法律賦予被告之權利。被告乃合法管理系爭房地、占有系爭權狀,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權狀,原告依民法第184、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亦無所據,另原告終止委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權狀並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取走為侵權行為無理由:
1、兩造於38年間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因此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第1016條本文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第1018條規定:「聯合財產由夫管理,其管理費由夫負擔」。而系爭房地係於67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地為兩造之聯合財產,應由夫即被告管理,從而,被告依法管理系爭房地,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乃合法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告對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具合法占有權源之被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所有人地位請求返還,顯無依據。
2、被告合法占有系爭權狀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另舉原證11、12主張其確曾於90年間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呂素惠保管,且其放置於台北市○○○路○段○○○○號12樓之1之保險箱內,然查原證11、12所指之置於12樓之1之所有權狀正本11份,並未包括系爭房地,此由原證12第1頁至第2頁詳列該11筆不動產,全數位於台北縣市,而系爭房地乃座落高雄,原告指鹿為馬,未竟舉證之責。
3、被告自67年12月間即將系爭權狀保管於高雄之住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然又於96年5月14日到庭陳述其不知被告何時取走系爭權狀,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究於何時取走系爭權狀,其主張顯有不實。同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始終均由被告實質掌控中,是更無何竊盜等侵權行為可言。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委任保管關係,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無理由:
1、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委任或寄託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雖承認系爭權狀由被告保管,惟不足證兩造有委任或寄託關係存在,原告仍應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不能舉證,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況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係於67年發生,迄原告為本件請求,早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2、被告乃合法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已如前述,且此合法占有之權源係自民法夫妻財產制規定而來,除有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發生,否則被告始終有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並無由原告終止其所謂之委任關係之可能,因此,原告主張終止委關係而依所有人地位請請求返還,亦無所據。
3、本件被告合法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未對原告有所侵權行為,況原告先稱損害為其支付予系爭房地買受人之違約金,復謂受有喪失權狀占有之損害(原告96年4月2日民事準備狀),則原告所稱之損害究為何,實有說明必要,否則被告就此無從答辯防禦。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無理由:被告管理系爭房地而占有所有權狀,具有合法權源如前述,是兩造夫妻關係仍存續中,復無其他夫妻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發生,被告自仍有管理權,原告尚無權利片面終止剝奪法律賦予被告之權利。被告乃合法管理系爭房地、占有系爭權狀,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權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權狀並無理由。
(六)被告上開所為若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所指所受損失為何?又被告所為與原告之損失並無因果關係:
1、被告合法占有系爭權狀未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自67年12月間即將系爭權狀保管於高雄之住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然又於96年5月14日到庭陳述其不知被告何時取走系爭權狀,是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究於何時取走系爭權狀,其主張顯有不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2、被告否認原告與蔡有朋間買賣之真正,原告提出原證9之買賣契約亦屬虛假。縱使原告確實與蔡有朋訂有買賣契約,且又如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日,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認定應以行為時之狀態認定,是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點,原告尚未與訴外人蔡有朋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原告尚無於本件所主張違約賠償680,000元損害。況原告之違約與被告依法保管系爭權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本可俟依法自被告取回系爭所有權狀,再就系爭房地為買賣,詎原告明知系爭所有權狀由被告合法占有,遽與他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貿然約定其本身有無法履行風險之條件,爾果無法履約,進而必須負違約責任,此實係原告本身行為所導致,此由原告民事準備三狀所稱「原告自忖被告應深知已出賣房屋,若因權狀問題無法履約之嚴重性,應不致冒賠償損害之風險而拒不交權狀,且原告對出賣價格十分滿意,若不出售,將來要再處理亦頗為棘手,乃決意出售」益明,蓋被告並非買賣當事人,首當違約賠償之衝者乃原告,原告賠償其買受人680,000元,係原告甘冒違約風險之後果,與被告無涉,被告合法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不必然事後皆發生原告應負違約賠償責任之結果。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0,000元之損害並無理由。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乙○等人以93年1月12日,被告甲○○因毆打原告及女兒呂素惠為由,於93年7月9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嗣經本院於93年12月8日以93年度家護字第222號,核發原告保護令。
2、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地(整編前:高雄市○○路○○○巷○○號房屋及其基地,即系爭房地)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記載為原告於67年12月間因買賣關係取得,為原告所有。
3、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由被告持有。
(二)法院協助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取走為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兩造間有無約定夫妻財產應如何處理?)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委任保管關係,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是否有理由?
3、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否有理由?
4、被告上開所為若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所指所受損失為何?又被告所為與原告之損失有無因果關係?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項當事人應為利己「事實」之主張,稱之為「主張責任」。而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為裁判,乃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精義。次查「舉證責任」則是當事人有提山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民事訴訟,兩造為求有利於己判決,各自主張利己之事實,如經他造爭執,所主張利己事實之有無,即有以證據證明之必要;法院即應依證據法分配舉證責任,判斷事實之真偽。是民事訴訟程序上,原告起訴者,必先為事實上之主張,而後始生舉證以證其主張是否為真實之問題。故民事訴訟程序上「主張責任」與「舉證責任」應嚴予區分。是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有委任保管之法律關係,而經被告否認者,則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事實、委任保管法律關係發生之時間、地點、何人?何意思表示或何事實?何物?如何發生?為何發生等詳予「主張」並敘明清楚,否則即難認原告業已負其主張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被告以侵權行為方式取走而持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而被告嚴詞否認,是參照民法第18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本應先由原告就如下資料負舉證證明之責:①被告有客觀之加害行為;②該加害行為是不法行為,即非屬權利之行使及原告之允諾等;③侵害原告之權利,即原告之權利受損;④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原告;⑤而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侵害行為需有因困關係。
2、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遭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為:「惟却遭被告不告而取走,並一再自承係由其「保管中」,並經本院闡明後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仍續為如上陳述。而被告則完全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並陳稱系爭所有權狀自67年間迄今均由被告保管,原告從未見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語。次查,本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曉諭後,原告代理人陳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侵權行為是發生在家暴案件發生之前,即93年元月初(94年4月30日書狀陳稱93年1月1日兩造之女呂素惠發現系爭權狀不見踪影,其後被告自認權狀其在保管中)。是本件原告經法院闡明後迄言詞辯論終結時,迄未盡其主張責任,即盡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為侵權行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原告處取走之事實明確主張;故原告未盡其主張責任,則此部分之事實,本難認有理由。
3、再查,本件原告到庭陳稱略以:「我只會寫我自己的名字,其他的我不會寫,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我看不懂。」、「我沒有工作,那時我們是製作警察的衣服,工廠在高雄,被告在台北,所有的工作都是我在作,所以我有作工作,錢也是我賺的。被告何時從我女兒那兒取回權狀,時間已久,我記不得了。因為權狀是放在保險箱,被告何時拿回,我無法知道。」,是本件原告亦無法指出被告何時為侵權行為,及使用如何之不法方法侵權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權利。從而參照前開侵權行為舉證責任之說明,本件原告本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是因被告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喪失占有,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
4、證人呂素惠雖到庭證稱:「...,我印象中我沒有把我母親的東西(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拿回高雄,我沒有再翻過裡面的權狀,我都是只有看信封,但是我有把我的東西拿回高雄,但是我沒有辦法確定我是否將我母親的東西挾帶拿到高雄。我一直都沒有注意,直到92年12月,我們人都在高雄,那時鬧得不愉快,我媽媽交代我將所有東西放在台北,不要放在高雄,我那時只記得要拿回我自己東西,93年1月1日回台北時,我父母是搭機,我是坐車所以我比較晚到,我開保管箱的時候就發現沒有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狀,我沒有懷疑什麼。」等語,是本件證人呂素惠亦未親自見聞被告為何「侵權行為」;且查證人為被告女兒,與被告間有多次民事及刑事事件涉訟,故證人證詞本難盡信。至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狀等,核均屬兩造當事人之陳述,且為審判以外之陳述,亦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查上開書狀內容核又與本件兩造訟爭之系爭所有權狀無直接關係,是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5、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更不能舉證證明其持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被告於何時以何種不法之侵權行為方式取得,是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請求賠償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有何委任保管關係,是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有權狀,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1、參考上開主張責任之說明,本件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止,經法院一再闡明,迄未敘明有關兩造間有關「委任保管」契約關係成立之確切之時間、地點、當事人意思表示內容、意思表示如何一致、委任保管契約之內容、兩造就委任保管契約之權利義務各為何?本件被告依契約何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一再否認兩造間有何委任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關係。是參考上開主張責任之說明,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本無理由應予駁回。
3、次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主張債務不履行的契約關係是67年間購買房地的時候成立。67年不動產取得的時候,以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的時間,是委任契約關係,只有委託被告保管所有權狀,並沒有特別約定,也沒有約定何時返還。」,嗣於95年5月17日再具狀援引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535條、第549條第1項、第589條第1項、第590條、第597條、第598第1項支持其主張之債權不履行之請求,惟始終未見原告詳細敘明兩造間有何委任管理契約之存在事實及主張責任,被告自無法就系爭契約究係委任契約、寄託契約或無名契約為防禦,本院亦無法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法律之判斷。
4、再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契約關係存在,唯一之證據即為原告之陳述,惟原告之陳述並未盡其主張責任詳如前述,而被告對此亦否認兩造有何委任保管關係,是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證據之優勢,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顯無理由,亦應敘明。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中89年2月9日修正理由中特別明列:「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此即前述之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責任。是若當事人書狀未經記載明確,經法官經闡明限期補正後,原告仍不為補正,法院本應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起訴,而不宜再定期日為本案之審理,以致違反訴訟促進之要求,否則法院在訴訟標的未持定以前,即貿然進行本案審理(含使為捨棄或認諾),將有引發攻擊防禦之目標及審判範圍不明確,且日後難界定既判力客觀範圍之虞(邱聯恭著爭點整理方法論第397頁以下即採相同見解)。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原因事實,幾經法院直接或間接闡明,惟原告均未能陳述明確,從而本於上開說明,此部分亦應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迺原告竟以本件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云云,顯對法律規範有誤解。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關係及寄託契約關係,本屬不能併存之二個契約,不可能「重疊合併」,亦應指明。
(五)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系爭房地於民法親屬等法令陸續修正後,原告迄今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所有權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故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2、被告雖抗辯稱兩告為夫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管理,應適用法定聯合財產制,而系爭房地為兩造間聯合財產,是依照修正前民法第1018條規定:「聯合財產由夫管理,其管理費由夫負擔」,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應由被告管理持有云云。惟:
⑴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之2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故民法親屬編於民國91年間修正施行後,已無「聯合財產」之適用,應先敘明。次再參酌91年間修正之民法第1017條明確規定,夫妻間之財產僅區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及民法第1018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綜上可知,民法親屬編於91年間修正後,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化簡化財產分類,廢除聯合財產制下之「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之分類概念,己以夫妻「婚前財產」、「婚財財產」取代,而無論是「婚前財產」或「婚財財產」夫妻各自保有其所有權、管理權、使用權及收益權,至夫妻對上開財產之管理費用應由夫妻各自負擔乃屬當然。是綜上,有關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之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法律已明文廢止舊有之「法定聯合財產」;同時依民法前開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即明文約定新舊法有關夫妻間法定財產制度之轉換機制,是民法親屬編自91年間起施行後,即應適用新民法規定,而不能再據以援用舊民法之規定亦屬當然。故被告援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之1條規定,認兩造間仍應適用修正之舊民法第1018條規定云云,自容有誤會,不能採據。而原告雖經法院闡明仍無法正確指明法律適用之規定及邏輯,惟此部分屬法院適用法律之權限,同時本院又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令兩造辯論,是本院自得逕行適用正確之法律。
⑵查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仍應適用舊法之法定聯合財產制云云,與法律規定不符,詳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⑶而本件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且是原告之婚後財產,是原告對系爭房地有充分之所有權,自得對之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
⑷再查,本件被告前開抗辯縱認有理,惟所有之管理,似亦不能擴張至拒不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應敘明。⑸是綜上可知,本件被告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3、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地行使權利並無法令以外之任何限制,從而原告主張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0,000元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並未盡其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詳如前述,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云云,固無理由。
2、次查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與訴外人蔡有鵬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正。且查:①原告與訴外人蔡有鵬簽立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原告應已告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在手中(原告經本院訊問後,迄言詞辯論終結迄未陳報及說明);②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說明中手寫文字記載,賣方即原告若無法如期將過戶資料...視同違約...等語,亦足推論原告與訴外蔡有鵬間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均知悉所有權狀不在原告手中,否則即不會為如此約定。③再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乃95年12月10日簽立,預定原告應將過戶文件即所有權狀等交付予土地代書之日期為95年12月25日,而原告則於95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參照兩造間為夫妻加上兩造子女呂素惠等人間就財產等事項自90年間起即多有衝突,兩造等除互相指責外,並有多件民事刑事事件涉訟另被告亦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確定在案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綜合上述資料觀之,本院因認被告抗辯稱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僅是用以在訴訟上對抗被告之手段,同時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680,000元部分亦與原告指稱之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較為可採。
3、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680,000元部分並無理由,是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據,應均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己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包含兩造所提出之時效問題),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及爭點,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