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05號原 告 丙○○

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被 告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董事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己○○,嗣變更為甲○○,有臺灣郵政公司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86頁),復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為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條例(下稱設置條例)第5條之規定,由工會推派擔任第2屆董事會之勞工代表董事。臺灣郵政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即訴外人己○○於民國96年2月1日召開第2屆董事會第6次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並於開會通知書上載開會時間為96年2月9日上午9時、開會地點為被告公司902會議室(台北市○○○路○段○○號9樓)。隨同之中華郵政公司第2屆第6次會議資料(下稱會議資料)則載有董事會議程草案、報告事項、追認事項及討論事項,並分別載明各項案由,惟會議資料並未就其中修正公司章程案及修正董事會組織規章案為具體之說明。至系爭董事會開會當日,被告不但臨時一再更改開會地點,且身為被告公司董事之原告竟遭鎮暴警察攔阻而無法進入會場。詎料,系爭董事會竟作成同意通過中華郵政公司章程名稱修正為臺灣郵政公司章程案及中華郵政公司修正為臺灣郵政公司案。系爭董事會當日之決議,就召集程序部分而言,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載明之開會時間為96年2月9日上午9時,開會地點為被告公司902會議室,但系爭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卻記載開會時間為16時50分,開會地點為臺北市○○路○段○○號(交通部2003會議室),兩次董事會出席人數不相同,不但時間、地點相距甚遠,且顯非同一董事會之延續,應為第2次會議,系爭董事會之召集權人既未依照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於7日前將第2次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董事,則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即屬違法;且開會通知單未載明召集事由,僅記載修正公司章程案,其餘全未做說明。此不詳細之事由通知與未通知同,是本件變更章程之議案,因未載明事由通知董事而屬召集程序違法。另系爭董事會作成前開決議時,董事實際出席人數僅7人,以臺灣郵政公司董事成員共14人計算,不但不具備變更章程所需之3分之2以上出席,甚至不足公司法第206條所定之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尤有甚者,系爭董事會未出席董事所提出之委託書,均為概括委託,且未依法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而屬無效,又被告自承當時訴外人乙○○董事根本未出席系爭董事會,乙○○既未於系爭董事會出席,其事後之追認並不生補正之效果,是系爭董事會作成決議之決議方法亦屬違法。為此類推公司法第189條及第191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董事會決議及主張董事會無效,並先位聲明為:被告於96年2月9日所召開之第2屆董事會第6次會議討論事項案由一:「擬修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1條條文」所作成詳如附件一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96年2月9日所召開之第2屆董事會第6次會議討論事項案由一、「擬修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1條條文」所作成詳如附件一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臺灣郵政公司之股權全為交通部所有,係屬由政府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依經濟部91年5月2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見解,於政府或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屬股東會決議事項均改由董事會決議,從而公司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並不適用於臺灣郵政公司。公司法第189條所定得以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情形,係以公司股東會之召集方法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要件,而董事會之決議與之並不相符,況參以司法行政部66年8月10日臺(66)函民字第6951號函及臺高院65年法律座談會之結論,臺灣郵政公司變更公司名稱之系爭董事會決議,係在1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制下,董事會享有之固有權限,而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係形成之訴,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公司法對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並無規定準用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得訴請法院撤銷;公司法第128條之1亦明文規定董事會排除適用公司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類推適用方式請求。且設置條例中並未對公司名稱變更之程序有任何規定,且未限制不得修改章程變更名稱,臺灣郵政公司既依公司法規定召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當合法有效,其適用公司法第277條及第128條之1等相關規定完成公司章程之修正變更公司名稱即屬合法,原告稱有違法之情形云云,並無所憑。另系爭董事會決議變更公司章程僅係單純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再則原告並未說明其有何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原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依據設置條例第5條之規定而為臺灣郵政公司之工會推派之勞工代表董事,而系爭董事會於96年2月9日上午9時於臺灣郵政公司902會議室(台北市○○○路○段○○號9樓)、下午4時50分於交通部2003會議室(台北市○○路○段○○號)召開,並作成:㈠中華郵政公司章程名稱修正為臺灣郵政公司章程案,及㈡中華郵政公司修正為臺灣郵政公司案之決議。

(二)前開決議經臺灣郵政公司送請交通部核定後,由經濟部以96年2月9日經授商字第09601034240號函核准修正變更在案。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通知載明之開會時間為96年2月9日上午上、下會議出席人數不同,且時間、地點相距甚遠,故下午之會議,顯非同一董事會之延續,應為第2次會議。系爭董事會之召集權人既未依照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於7日前將第2次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董事,則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即屬違法;且開會通知單未載明召集事由,僅記載修正公司章程案,是本件變更章程之議案,因未載明事由通知董事而屬召集程序違法。另系爭董事會作成前開決議時,實際出席董事人數不具備變更章程所需之3分之2以上出席,亦不足公司法第206條所定之過半數董事之出席。未出席董事所提出之委託書,均為概括委託,未依法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而屬無效,乙○○既未於系爭董事會出席,其事後之追認並不生補正之效果,是系爭董事會作成決議之決議方法亦屬違法。

伊自得類推公司法第189條及第191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董事會決議及主張董事會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主張撤銷董事會決議;㈡又原告是否有訴請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確認利益存在。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原告是否得類推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主張撤銷董事會決議部分:

1.按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公司法第128條之1定有明文。

準此,於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屬股東會決議事項其決議如公司法第185條(出租全部營業等重要事項)及第277條(變更章程)等,均改由董事會決議。其決議仍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辦理,即其決議方法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與股東會決議之方法係屬二事。另參酌公司法第128之1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股東會是由股東二人以上決定公司意思之機關,政府或法人(含外國公司)股東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自無成立股東會之可能……」,可知立法者係因為一人公司並無成立股東會之可能,惟既然承認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在,故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規定,必須加以處理,是以規定股東會之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且董事會行使職權時,勿庸適用有關股東會之規定。故原告主張「並非全部有關股東會之規定皆予排除,有關公司法或其他特別法規定股東會應適用特別決議之事項,於董事會決議時,亦應使用特別決議,使類似之事項作同一之處理」云云,明顯與公司法之明文相違背,且亦缺乏具有法理依據之判斷基礎,顯不足採。

2.復按,形成判決,因直接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否則不得任意提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裁判、77年度台上字第1484裁判參照)。經查:

⑴依公司法第189條所定得以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情形,係

以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並無規定準用第189條規定得訴請法院撤銷,自難作同一解釋之,經濟部80年06月12日經商字第214490號函亦為相同之解釋,故公司法既無董事會決議訴請撤銷之規定,原告據行提起本件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⑵原告以部分學者之論述主張認為「依第206條第1項規定,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普通決議即可,而在第128條之1第1項後段並未有董事會依特別決議之特別規定,似乎在此以普通決議進行即可,但股東會之職權中有屬於需依普通決議進行之事項,也有屬於需依特別決議進行之事項,若股東會職權轉由董事會行使時,即概依普通決議進行,似乎亦不甚合理」云云。惟查,公司法訂定公司法第128條之1時,其立法理由載明「股東會是由股東二人以上決定公司意思之機關,政府或法人(含外國公司)股東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自無成立股東會之可能……」,是以法條明訂「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依此規定,原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組織係不存在,而非職權之暫停。原告主張「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時,應依公司法所規定之股東會決議方式,而非概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全部以普通決議之方式行之。」云云,認為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仍存有股東會組織存在,僅係由董事會代理行使,顯有誤會。現行公司法第128之1條規定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制架構下,股東會組織已不存在,此為立法政策之問題,學者之意見,僅為學術上之探討,或可作為未來修法之依據,然依現制,原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顯屬無據。

⒊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組織,既然無股東會組織,

即無所謂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之問題。被告變更公司名稱之董事會決議,係在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制下,董事會享有之固有權限,而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係形成之訴,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公司法對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並無規定準用第189條規定得訴請法院撤銷,原告主張準用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得撤銷董事會決議,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⒋末按,所謂法律漏洞,係指關於某一個法律問題,法律依

其內在目的及規範計畫,應有所規定而未設規定而言,故法律漏洞之基本特徵在於違反計劃。但應與法律漏洞應嚴予區別者,為立法政策之錯誤抑或立法者之有意省略規範,如係立法政策上之決定,及非屬法律漏洞,縱有不當,亦屬立法論之問題,法院不得類推適用加以修正。公司法第128之1條規定「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已明文排除股東會有關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董事會決議。

(二)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關於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包括: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須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須其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本件次應審究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雖主張因渠等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屬公司之負責人,故對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系爭董事會決議變更公司名稱是否合法有效,關係到高額之費用支出,即董事會決議如果無效,而原告同意該項費用支出,將使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如果決議有效,而原告認為其無效而不同意該項費用支出,亦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系爭董事會決議有效與否,已使原告主觀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可依民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云云。然查:

⒈倘依原告前揭主張,不論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均會

對原告產生法律狀態不安之狀態。如系爭董事會決議有效,因原告之反對,即會產生「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結果,果真如此,則任何董事會均不可能有董事為反對之表示,因為將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知原告主張所謂其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顯不存在。

⒉又即便不得變更章程變更公司名稱,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

變更章程變更公司名稱,原告所稱之「損害」僅不過因變更章程後,依章程規定所支出之更換招牌等費用而已,該等費用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不在公司法第23條所訂之損害賠償範圍內,對被告公司亦未產生任何損害可言,原告亦並不會因此依公司法第23條而對被告公司負擔賠責任,可知原告等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⒊至於原告以銓敘部96年4月15日部退一字第0962789497號

函,認為其為被告公司員工保險資格受影響云云,然此部分即便確實對被告所屬員工之權益有所影響,原告等應對該銓敘部之處分依法提起訴願,而非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有提起本件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⒋另審究我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係源自英美法上之「

fiduciary duty」即一般所稱之忠誠義務。所謂「fiduci

ary duty」,即是認為公司負責人(含董事、經理人等)與公司間之關係為一種「信託」關係,根據此一信託關係(Fiduciary Relationship),課予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公司負責人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義務為內容,使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能為公正誠實之判斷,並防止其追求公司利益以外之個人利益。英美法上之忠誠義務(fiduciar

y duty)又可細分為三大類即注意義務(duty of care)狹義忠誠義務(duty of loyalty)及其他義務(otherduty)。注意義務約當於我國法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指公司負責人必須以合理的技能水準、合理的謹慎和注意程度去處理公司事務。因此,公司負責人在無其他忠實義務或其他相關法令之違反,而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公司負責人之判斷縱然有錯誤或結果未如預期,公司負責人之經營判斷行為仍屬「經營判斷原則」下合理行為,亦即相當於我國法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庸就其經營管理行為對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在經營公司時,若已經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因經營判斷錯誤,事後公司雖然發生損失,則仍不可反推公司負責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即英美法所謂「經營判斷原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據此我國法院在判斷公司負責人所為之營業行為是否符合「經營判斷法則」,可借用與美國法院相同之營業標準,亦即:

1.限於經營決定(a business decision);2.不具個人利害關係且獨立判斷(disinterested and independence);3.盡注意義務(due care);4.善意(good faith);5.未濫用裁量權(no abuse of discretion)。若公司負責人為經營行為當時若具備此五項經營判斷法則,則可推定其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庸對公司及股東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董事會決議修改章程變更公司名稱,符合前述「經營判斷法則」之五個原則,不論其有效或無效,董事會成員可推定已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庸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之法律地位亦無不明,其不得提起確認之訴,至為明顯。

五、綜上所述,本件關於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既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撤銷股東會部分,另原告亦無確認系爭董事會無效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先位訴請撤銷系爭董事會決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日期:200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