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9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被 告 台北縣烏來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間,為響應台北縣上寶慈善協會(下簡稱上寶協會)舉辦之遷葬孤墳及淨化水源公益慈善活動,於同年11月間購置納骨塔位,委託該協會捐贈予被告,用以協助被告辦理水源地無主孤墳之遷葬並淨化水源地環境。經被告承諾允受,並於93年11月16日辦理捐贈標的權利移轉完竣。詎被告嗣後於95年4月10日委託律師事務所函知原告撤銷前開捐贈法律關係。查前揭捐贈契約之捐贈標的為台北縣中和上寶禪寺(下簡稱上寶禪寺)附設納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於捐贈契約成立時,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之內容並未涵蓋捐贈標的是否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又上寶禪寺係於殯葬管理條例91年7月17日公佈施行前即建造完成,本得為繼續之使用,其附設之納骨塔位現亦正供民眾繼續使用中,有其經濟價值,當事人間就該財產權成立捐贈契約,應無被告所言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自不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況被告於接受捐贈前亦曾派員前往上寶禪寺實地勘查,縱認被告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惟被告對於錯誤之發生亦難謂無過失,亦不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且前揭原告與被告間所締結之捐贈契約,其締約日期為93年11月間,而被告委託律師事務所函知原告撤銷前開捐贈法律關係之時間為95年4月10日,其間差距已逾一年。縱認被告具有撤銷意思表示之權,然因其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亦已經過,自不得再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為此就兩造間贈與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不明確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確認之訴等語。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贈與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就上開接受原告捐贈等情並不爭執,是上開贈與契約成立且存在,並無不明確之處,被告前揭函文真意僅在表達請求解除兩造贈與契約,由原告取回系爭靈骨塔所有權而已,對原告財產增加有益無害,未致其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11月間購置納骨塔位,委託台北縣上寶慈善協會贈與被告,被告以93年11月12日函承諾允受,並辦理贈與標的權利移轉完竣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函文為憑,被告對於二造間贈與關係成立及存在均不爭執(見本院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二造間贈與法律關係之存在,當事人間非不明確,原告訴求確認,即難謂有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5年4月10日委託律師事務所函知原告撤銷前開贈與法律關係,亦據其提出律師事務所函一份為證,被告並不爭執曾寄發上開律師函,惟辯稱:只是希望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原告取回靈骨塔之所有權等語。查被告上開律師函內容「.... 特此通知撤銷贈與,併通知台端速至當事人處協助辦理相關返還事宜.... 」等語,被告雖未具體指明「撤銷」贈與之法律上依據,惟依上開函文內容,被告確有撤銷同意受贈之意思表示,然依民法第416條至第418條之規定,僅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受贈人並無撤銷贈與之撤銷權,自難認被告已合法撤銷受贈之意思表示。況被告撤銷受贈之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係被告應返還贈與物予原告,原告將因此增加私法上之財產,實難認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裁判要旨,亦難認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