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23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丁○○戊○○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朱峻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4月7日召集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旋召開董事會,選舉訴外人林榮濱為董事長,並於同年4月17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妥變更登記。伊自92年11月8日受國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國凱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凱公司)指派擔任盈碩公司法人董事,並經盈碩公司董事會決議委任擔任總經理職務,月薪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任期至95年11月7日止。詎被告乙○○、丁○○、丙○○、戊○○等竟虛捏盈碩公司早於91年5月9日即已改選被告乙○○、丁○○、丙○○為董事,戊○○為監察人,並選舉被告乙○○為董事長之事實,並持內容不實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情,主張訴外人乙○○無權召集上開92年4 月7日臨時股東會,嗣後盈碩公司召集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股東會決議不生效力云云,於93年7月1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伊行使盈碩公司代理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並經士林地院於93年7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於同年9月1日寄存送達在案。嗣國凱公司不服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抗字第3045號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經士林地院於94年6月15日以93年全更㈠字第1號裁定駁回假處分聲請,被告復於95年5月3日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本案部分被告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經該院判決後,被告對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又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顯見被告濫訴,阻礙盈碩公司營運,姑不論上開盈碩公司兩派經營權紛爭,伊及國凱公司信賴盈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依公司法第12 條亦應受到保護。伊自93年10月起至95年4月25日止,共計18月又25天,不能行使總經理職權,本應領薪資284萬7500 元,扣除93年度已領取75萬元、94年度已領取60萬元,受有不能領取薪資損害149萬7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1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 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代表國凱公司當選盈碩公司董事,係由無效股東會決議選任,與盈碩公司並不存在董事委任關係,委任原告擔任總經理者,亦非盈碩公司合法董事會,不生經理人委任關係,原告並未因上開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況上開假處分執行生效前,盈碩公司業於93年8月15日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以自然人身分擔任董事,嗣由董事會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則原告無法行使職權、領取酬勞或薪津,與系爭假處分無關;退步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93年9月,迄96年1月29日原告起訴時,已逾2年消滅時效,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國凱公司指派原告擔任盈碩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盈碩公司
於92年11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經董事會決議選任原告擔任盈碩公司總經理,月薪15萬元。
㈡被告為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於93年7月13日
向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於93年7月14日以93年全字第28號裁定准聲請人即被告以2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即原告行使盈碩公司代理董事長及總經理職權;㈢被告於93年7月19日為相對人甲○○等9人向士林地院提存
200萬元(93年存字第1243號),士林地院於93年7月20日以士院儀93執全秋字第759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行使董事、總經理職權,該執行命令於93年7月27日送達盈碩公司,於
93 年9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於93年8月30日送達國凱公司。㈣被告於95年5月3日向士林地院撤回93年執全字第759號假處分執行。
㈤被告向板橋地院提起確認之訴,經該院於93年10月26日以92
年訴字第2084號判決確認林榮濱、許登鴻、林榮枝與盈碩公司董事關係不存在,確認林榮濱與盈碩公司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駁回其餘之訴;被告對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於95年3月8日撤回上訴。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1條第1項請求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㈡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爭點一部份: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固有準用。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專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分時之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參照),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為請求確認盈碩公司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
於93年7月13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於93年7月14日以93年全字第28號裁定准聲請人即被告以2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即原告行使盈碩公司代理董事長及總經理職權,嗣國凱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8日以93年抗字第3045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裁定;士林地院旋於94年6月15日以93年全更㈠字第1號裁定駁回假處分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併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依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發回意旨,係以:本件命相對人預供擔保所應斟酌之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依盈碩公司章程第16條所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定之,不論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對於董事及監察人應支給之報酬,自應以股東會決議為憑,另尚須斟酌依盈碩公司章程第20條所規定之盈餘分派所得。又關於總經理之報酬,盈碩公司章程第17條明訂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亦係以董事會決議為據。原法院均未查明抗告人擔任盈碩公司職務除盈餘分派所得外,尚領有多少擔任職務之報酬,即酌定本件保證金額為200萬元,容有未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顯見抗告法院係就原審酌定擔保金額多寡加以指摘,並非認為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自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⒊又臺灣高等法院發回原審更為裁定,士林地院雖以93年度全
更㈠第1號雖駁回被告假處分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盈碩公司已由少數股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在案,另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及93年10月2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會議紀錄,盈碩公司董事已變更為黃贊光,任期為93年10月2日至96年10月1日,董事會並推舉蕭桂皇代理董事長,解任原總經理,是相對人已未行使盈碩公司董事長、董事、總經理或監察人職權,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相關職務,即無必要等詞(見本院卷第358至36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要件不符,亦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⒋再者,假扣押裁定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
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項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即明。本件並無債權人即被告不於法院所命一定期間內起訴之情形,而被告係於95年5月3日向士林地院撤回前開93年度執全字第759號假處分執行程序,而非聲請撤銷前開士林地院所為之假處分裁定,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9月27日北院錦93執全助亥字第532號函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9月14日士院鎮
93 執全秋字第759號通知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併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93年度執全字第759號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據上開法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不合。
㈡就爭點二部份: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
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行為時為93年9月,迄96年1月29日原告起訴時,已逾2年消滅時效云云,士林地院係於94年6月15日以93年度全更㈠第1號雖駁回被告假處分聲請,被告則於95年5月3日向士林地院撤回前開93年度執全字第759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原告既不知被告聲請假處分為侵權行為,揆諸前開判決說明,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故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容有未洽。
⒉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於91年5月9日虛構事實違法變更登記,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手段,造成原告工作權及人格權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⒊經查:盈碩公司於91年5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
察人,選舉被告乙○○、丁○○、丙○○為董事,被告戊○○為監察人,同日召開董事會,選舉被告乙○○為董事長,任期為3年,自91年5月9日至94年5月8日止,並於91年5月14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迄未變更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8至228頁),且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見本院卷第361至367頁、士林地院93年全字第28號卷第42至44頁),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既未經法院撤銷,復查無決議無效之情形,訴外人黃贊光另案起訴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敗訴在案,有該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則原告指被告等虛捏事實違法變更登記云云,即無可採。
⒋又訴外人林榮濱於92年4月初某日與有共同偽造文書犯意聯
絡之林諺擎(原名林榮枝)、蕭桂皇、許登鴻等人,明知盈碩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乙○○並未召集股東會,竟虛構被告乙○○於92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在盈碩公司舉行股東臨時會,自認主席,雖許登鴻未在場,然以許登鴻名義擔任會議紀錄,進行變更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之議程,將原任董監事全部解任,改選林榮濱、林榮枝、許登鴻為董事,蕭桂皇為監察人等情節,由林榮濱利用不知情之林雪華,依其所提供之不實資料,並偽刻盈碩公司、乙○○印章,偽造內容不實議事錄,交由不知情之林雪華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於同年4月17日獲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復以93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撤銷上開原准予變更登記處分及訴願決定,有該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經濟部旋撤銷盈碩公司92年4月17日、92年12月8日、93年5月11日、93年10月28日核准變更登記,亦有經濟部94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433180440號、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6、61頁),訴外人林榮濱既係無權召集股東會之人,其改選之董事應屬無效,由此改選之董事長自屬無效(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乙○○、丙○○、丁○○另案起訴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確認林榮濱、許登鴻、林榮枝與盈碩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林榮濱與盈碩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有該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第93頁),是原告雖於92年11月8日受國凱公司指派在盈碩公司擔任法人董事,並受盈碩公司董事會委任為總經理,固據提出盈碩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14至115頁),惟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之訴外人林榮濱召集,決議自屬無效,原告與盈碩公司間既不存在委任關係,縱使國凱公司或原告信賴公司登記屬實,僅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實際任職盈碩公司總經理期間之報酬,亦難謂原告因上開假處分執行而有何權利受損。⒌再者,訴外人林榮枝於93年9月9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
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為經濟部於同年9月17日許可,盈碩公司旋於93年10月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變更為林榮濱、蕭桂皇、張忠舜、彭素卿、范曉求,監察人變更為黃贊光,並推舉蕭桂皇為代理董事長,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復為經濟部於95年4月24日撤銷上開許可等情,有經濟部96年8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632608800號函及附送申請書件及許可函稿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75頁),則盈碩公司上開臨時董事會亦屬無權召集人所為,決議應屬無效,該公司董監事仍應回歸91年5月14日之登記,即被告乙○○、丁○○、丙○○為董事,被告戊○○為監察人。
⒍被告為請求確認盈碩公司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於前述
期間向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裁定准聲請人即被告以2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即原告行使盈碩公司代理董事長及總經理職權等情,業如前述,原告既與盈碩公司間不存在委任關係,而被告復分別為盈碩公司合法有效登記之董事、監察人,核被告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行使董事及總經理職權,係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即令士林地院上開假處分裁定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更為審理,經士林地院駁回假處分聲請,被告亦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原告仍需就被告提起上開假處分聲請有何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不能僅以上開假處分聲請遭駁回,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處分之初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手段,致原告工作權及人格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⒎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原告既與盈碩公司不存在董事及總經理委任關係,姑不論盈碩公司91年5月9日決議是否存在,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亦未證明其權利受損,本院認為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原告聲請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86號(原審:板橋地院94年訴字第866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準用同法第531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