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233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欣太原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公司解散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陳明被告董事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辦理公司解散,依公司法第18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聲請撤銷解散登記等語,其起訴狀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事實理由所事實及所引法條,與起訴狀最後所載「聲請撤銷解散登記」等亦有不符。蓋公司法第189條係關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係撤銷股東會決議,則原告所欲撤銷者係何股東會決議;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係關於確認之訴,原告如欲提起確認之訴,則所確認之標的為何,均未見原告陳明,又與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未盡相符,其訴訟標的究為何尚有未明,且亦未依法提出起訴狀繕本。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起訴時應載明之事項,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起訴狀關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並附具起訴狀及補正狀之繕本各一份,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