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77號原 告 鷁振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大眾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
戊○○庚○○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大眾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公司)積欠原告貨款
,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僅受償部分金額,有債權憑證為證。
㈡被告大眾公司承攬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土地銀行)之大樓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應有工程款債權。原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囑託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562號扣押被告大眾公司對被告土地銀行之工程款債權,詎被告土地銀行函覆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拒絕付款。兩造既對工程款債權之有無及其數額有爭議,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
㈢被告大眾公司雖辯稱業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予分包商
等語,惟所提證物不足證明所辯屬實;縱然屬實,亦無礙本件訴訟之請求,因有權異議者應係分包商而非被告大眾公司。又分包商是否已取得行使質權之地位?被告大眾公司究以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設定質權予分包商?均未見說明。被告大眾公司向被告土地銀行領取之工程款,縱需支付工程款予分包商,應尚有剩餘;若將來被告大眾公司對被告土地銀行仍有工程款可領,原告即有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實益。
㈣聲明:確認被告大眾公司與被告土地銀行間有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2,214,120元存在。
被告大眾公司答辯稱:
㈠被告大眾公司對被告土地銀行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依政府採購法設定質權予分包商,可排除原告之執行力:
⑴被告大眾公司已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68條規定,將對
被告土地銀行之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予被告大眾公司之分包商。原告之執行名義係一般工程貨款債權之執行力,應依法受排斥而不成立。
⑵政府採購法第67條係民法權利質權之特別規定,特別賦予
得標廠商及其分包商權利,主要目的係保障公共工程之品質與進度,免受承包商經濟支付能力之干擾,間接保障分包商之工程款債權。
⑶被告大眾公司分包商之質權具有優先效力,原告之訴顯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土地銀行答辯稱:
㈠被告土地銀行96年2月5日聲明異議書函,僅陳述被告大眾公
司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債權,依約須經被告大眾公司提出估驗計價手續,並經監造建築師審核完成,於被告土地銀行核付後,始得確定被告大眾公司得受領之工程款金額,故被告土地銀行在收受執行命令時,尚無法確定被告大眾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數額,該聲明異議並無不實。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以被告土地銀行聲明異議不實為理由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款業經被告大眾公司於96年3月14日申請估驗第9、
10期工程款,經被告土地銀行辦理估驗計價手續,確定可領之工程款金額為4,207,114元。被告土地銀行已將原告聲請扣押之債權本金2,214,120元及利息285,143元(自93年8月11日起算至96年3月15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總計2,499,263元,依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原告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大眾公司於96年3月14日就第9、10期工程款申請估驗計價後,被告土地銀行確定被告大眾公司可領取之工程款為4,207,114元,並將原告聲請扣押之債權本金2,214,120元及利息285,143元(自93年8月11日起算至96年3月15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總計2,499,263元,依執行命令為扣押。
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其係被告大眾公司之債權人,因聲請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囑託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562號扣押被告大眾公司對被告土地銀行之工程款債權,詎被告土地銀行拒絕付款,故請求確認被告大眾公司與被告土地銀行間有工程款債權2,214,120元存在等語,然查,被告土地銀行於原告起訴後已因被告大眾公司申請估驗計價而確定被告大眾公司可領取工程款4,207,114元,並依扣押命令扣押債權本金2,214,120元及利息285,143元(自93年8月11日起算至96年3月15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總計2,499,263元。則兩造就被告大眾公司與被告土地銀行間有工程款債權2,214,120元存在,已無爭執,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大眾公司與被告土地銀行間有工
程款債權2,214,120元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