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379號原 告 丁○○
戊○○巳○○前列 3人共 張世興律師同訴訟代理人被 告 寅○○
子○○丑○○
2樓甲○○
樓申○○
3樓卯○○
2樓丙○○
6號5辰○○天 ○
樓午○○乙○○
之2壬○○
號未○○亥○○戌○○癸○○(即陳聯枝之辛○○
2樓庚○○
3樓己○○
酉 ○地○○
樓上 1人訴訟 王玉楚律師代理人被 告 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92,477,968 元,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1 份在卷可按,而本件原告等之派下權比例分別如附表所示,渠等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渠等就系爭土地所得主張之利益為準,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後,原告等應補繳之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雄┌───┬─────┬───────┬───────┐│原 告│派下權比例│ 訴訟標的價額 │應繳之裁判費 ││ │ │ │ (新台幣) │├───┼─────┼───────┼───────┤│丁○○│0.0438 │8,430,535元 │78,778元 │├───┼─────┼───────┼───────┤│戊○○│0.0260 │5,004,427元 │44,821元 │├───┼─────┼───────┼───────┤│巳○○│0.0521 │10,028,102元 │94,48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