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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79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玄○○原 告 丁○○上列 2原告共同訴訟代 張世興律師理人複 代理人 宇○○ 住臺北市被 告 寅○○ 住臺北巿

子○○ 住臺北巿丑○○ 住臺北巿甲○○ 住臺北巿未○○ 住臺北巿卯○○ 住臺北巿丙○○ 住臺北巿辰○○ 住新竹縣

亥 ○ 住臺北巿上列 1人法定代理人 宙○○ 住同上被 告 巳○○ 住嘉義縣

乙○○ 住臺北縣壬○○ 住桃園縣午○○ 住臺北巿戌○○ 住臺北巿酉○○ 住臺北巿辛○○ 住臺北巿庚○○ 住臺北巿己○○ 住臺北巿

申 ○ 住臺北巿天○○ 住臺北巿上列1 人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被 告 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地○○ 住臺北縣上列1 人訴訟 代 理人 王玉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寅○○、子○○、丑○○、甲○○、未○○、卯○○、丙○○、亥○、巳○○、乙○○、壬○○、午○○、戌○○、酉○○、辛○○、庚○○、己○○、申○等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北○○○區○○段○ ○段327 、327-3 、330 、330-2 、332 、332-2 等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而伊等與被告寅○○、子○○、丑○○、甲○○、未○○、卯○○、丙○○、辰○○、亥○、巳○○、乙○○、壬○○、午○○、戌○○、酉○○、辛○○、庚○○、己○○、申○(以下稱被告寅○○等19人)均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祭祀公業陳源安前於民國96年1 月7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否決被告天○○購買系爭土地之提案,並同意祭祀公業陳源安名下之土地採取公開招標方式以決定買主及出售價格,且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之任何事務,均須經派下員大會同意方可執行。詎被告寅○○等19人竟違反上開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先以存證信函通知其餘派下員渠等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祭祀公業陳源安之土地,其餘派下員若欲行使優先購買權,必須依該同一條件一次付清全部價款,嗣再通知其餘派下員,已於96年3 月8 日將祭祀公業陳源安名下土地依前述條件出售予被告天○○及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漢建設公司),並由被告寅○○、壬○○、酉○○、庚○○4 人代表收受全部價金。被告大漢建設公司並於96年3 月9 日就系爭土地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提出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進行辦理過戶手續。惟系爭土地既屬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適用,則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影響稅捐機關與地政機關之認定,影響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之變動與喪失,亦影響伊等及其餘派下員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潛在應有部分或派下權益等法律上權益。

(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應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惟被告丙○○對祭祀公業陳源安並無派下權,被告申○、子○○、丑○○及酉○○派下權之有無亦均在法院審理中,扣除此5 名被告,本件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人數及房份比例亦不符合該條之規定。而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亦有多項內容違反法律規定,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再者,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買方僅有被告天○○,賣方卻有潛在派下員即訴外人陳輝雄、洪萬居及遭訴外人癸○○冒名之陳聯枝,與被告寅○○等人所發存證信函及被告大漢建設公司所提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內容不符,顯見被告天○○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真。再者,縱承認該買賣契約存在,惟訴外人即派下員陳瑞裕業於96年3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寅○○等人表明行使優先承購權,系爭買賣契約當然改於出賣之被告寅○○等人與優先承購之派下員陳瑞裕間成立,故被告寅○○等人與被告天○○間之原買賣契約關係自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寅○○等19人與被告天○○、大漢建設公司間就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寅○○、子○○、丑○○、甲○○、未○○、卯○○、丙○○、亥○、巳○○、乙○○、壬○○、午○○、戌○○、酉○○、辛○○、庚○○、己○○、申○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96年6 月8 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則略以:祭祀公業陳源安歷次派下員大會,均決議將全部祖產土地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公告處分出售,大部分派下員業於95年8 月20日依派下員大會決議簽署土地出售同意書,俾利與買受人協商土地出售事宜,因而促成本件買賣派下員大會決議,且派下員大會決議並非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條所指之規約,系爭土地自得依土地法34條之1 第5 項規定進行處分。再者,系爭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土地業已依土地法34條之1 規定通知原告等行使優先購買權,是原告等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並無任何法律上不利益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辰○○、天○○及大漢建設公司等則略以:⒈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

即得成立,且僅具相對效力,成立與否與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間並無關係,未對原告等產生任何影響,原告等對之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員大會早已同意將祭祀公業土地依據

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公告處分以繳納相關稅款,當時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公告處分者,已自行簽署土地買賣同意書,原告等均與會簽署土地出售同意書,是祭祀公業陳源安所屬之派下員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共識,其後雖決議採公開招標之方式決定買主及出售價格後方可執行,惟該次派下員大會同時決議仍維持前所簽署之土地出售同意書,僅因各房意見不一致而無法選出公業管理人,是被告寅○○等人依土地法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並未違反公業原即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本意。且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寅○○等19名派下員,以祭祀公業35名派下員中過半數之人數,及合計過半數之應有部分出售系爭土地,並非以公業管理人之身分出售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原告等可行使優先購買權,是原告等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並無任何法律上不利益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

(二)原告2 人及被告寅○○等19人均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

(三)祭祀公業陳源安於96年1 月7 日召開96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中決議祭祀公業之土地採取公開招標方式以決定買主及出售價格,且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之任何事務,均須經派下員大會同意方可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寅○○等19人與被告大漢建設公司之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或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然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29年上字第473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觀諸被告天○○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至第189 頁),該買賣契約之甲方(即買方)僅有被告天○○1 人,不包括被告大漢建設公司,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被告等臨訟所製作,惟被告寅○○等19人與被告天○○、大漢建設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既均未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寅○○等人與被告天○○間,在被告寅○○等19人與被告大漢建設公司間並不存在乙節,於被告等人間非不明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寅○○等19人與被告大漢建設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實無從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再者,買賣債權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不同,出賣

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本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45號判例意旨);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並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而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係在規範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或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等「物權行為」之效力,至部分共有人對共有物與第三人所為之「債權行為」(例如買賣契約),本於債之相對性,第三人僅得對締約之共有人主張契約上之效力,未締約之共有人自不受締約之共有人就共有物與第三人所為債權契約之拘束,是不論被告寅○○等19人與被告大漢建設公司間有無買賣契約存在、買賣契約之內容、效力為何,對未締約之派下員均無任何拘束力,原告關於系爭土地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被告寅○○等19人與被告大漢建設公司間簽訂買賣契約之行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寅○○等19人與被告大漢建設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關於被告寅○○等19人與被告天○○之部分: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不論被告寅○○等19人與被告天○○間有無買賣契約存在、買賣契約之內容、效力為何,對未締約之派下員無任何拘束力,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被告寅○○等19人與被告天○○間簽訂買賣契約之行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寅○○等19人與被告天○○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況且被告寅○○等19人與被告天○○僅需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且無當然無效之事由存在(例如訂約人無行為能力),買賣契約即屬成立(存在),縱使被告寅○○等19人有違反上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或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情事,充其量亦僅係日後被告寅○○等19人若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天○○時,其處分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之問題,就買賣之債權契約業已成立、存在乙節並不生何影響。

⒉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即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員陳瑞裕業以96

年3 月14日存證信函向被告寅○○等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乙節,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1、82頁),然優先承購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該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後,原承買人即不得請求出賣之共有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固經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參諸前開二判決之意旨,僅闡釋為實現應由優先承購之共有人優先購買之立法目的,優先承購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原承買人不得請求出賣之共有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旨,非謂原承買人與出賣之共有人間原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即因此而失效或不存在,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寅○○等19人與被告天○○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業因訴外人陳瑞裕表明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不存在,並無理由。

⒊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丙○○、申○、子○○、丑○○及酉

○○對祭祀公業陳源安並無派下權存在,扣除渠等5 人後,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派下員僅有14人,人數及房份均未過半數;被告對於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買受人之派下員所應得之對價或補償未予提存;買賣條件包含「無償提供同段路地地號327-1 、327-2 、330-1 、331 、332-1 等

5 筆土地供買方開闢通行使用」、「未簽約者應有之款項則暫交甲方保管,於產權登記完畢後,交公業管理人或乙方指定之代表4 人予以提存於法院」、「如乙方有應繳未繳稅額,甲方得於第二次款前借款予乙方繳納,乙方應於第二次款前還清並計算利息,利息則由未簽約者應得款項內扣抵」、「本約標的乙方倘有任何應繳未繳之費用,甲方得借款予乙方先行繳納並從本約第二期款中優先扣除,至於利息繳納及扣抵方式同本條第一款之約定」、「乙方向甲方所借款項,以月息百分之一.八計算之」、「本約標的土地上之地上建物與公業有私約者及其他地上物均不含於買賣總價款,甲方另行補償,乙方應以簽約時現狀點交予甲方管業。如無法點交時,乙方應配合甲方有關法律上之排除及執行程序作業,該費用由甲方負擔或由未配合簽約之其他派下員佔用者負擔之」、「若甲方以訴訟或調解方式將產權過戶,因延滯過戶,甲方已付價款得依約所訂日期予以計算延滯過戶之損害賠償罰金,以每日每萬元二十元計算,此罰金由未配合簽約之派下員應得款項予以扣除」,以上約定均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違法而無效,故不存在云云。惟查,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係在規範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等物權行為之效力,至部分共有人對共有物與第三人所為之債權行為,本於債之相對性,第三人僅得對締約之共有人主張契約上之效力,未締約之共有人不受締約之共有人就共有物與第三人所為債權契約之拘束,業如前述,是不論被告寅○○等19人與被告天○○間所簽訂買賣契約之內容為何,對未締約之派下員均無任何拘束力,亦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寅○○等19人與被告天○○間之買賣契約有前揭事由存在,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三)至原告雖聲請通知被告寅○○等19人到庭及命渠等提出實際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取買賣價金之銀行存摺原本,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查該銀行與大漢建設公司於96年1 月23日所簽訂信託契約之所有附件(包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指定帳戶之附表等),然不論被告寅○○等19人與被告天○○、大漢建設公司間有無買賣契約存在、買賣契約之內容、效力為何,對未締約之派下員無任何拘束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等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寅○○等19人與被告天○○、大漢建設公司間就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日期:2008-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