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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80號原 告 O○○被 告 H○○

T○○S○○○J○○地○○K○○A○○D○○F○○黃○○玄○○L○○丑○○

樓R○○○丙○○辛○○乙○○酉○○○戊○○Q○○○戌○○C○○

號2樓宇○○E○○U○○

號5樓V○○q○○r○○p○○壬○○癸○○子○○

號n○○

樓之5o○○Y○○X○○d○○a○○Z○○b○○c○○

樓M○○f○○e○○○m○○i○○○g○○h○○j○○l○○k○○未○○辰○○申○○卯○○寅○○午○○B○○G○○

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被 告 I○○

P○○○甲○○己○○W○○N○○○巳○○宙○○亥○○

樓丁○○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I○○、P○○○、甲○○、己○○、W○○、N○○○、巳○○、宙○○、亥○○、丁○○、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緣訴外人高文選於民國(下同)47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詹高玉蘭、廖高加走為婚生女,高金炎、高紅英、高勸為養子女,其中詹高玉蘭、廖高加走應繼分各為2/7,高金炎、高紅英、高勸各為1/7。為辦理高文選遺產繼承登記事宜,其繼承人之代表G○○等10人與原告於89年10月15日開會訂立協議書,其中第5條約定:「甲方辦理本案所得報酬依公告現值10%計收,其費用俟辦理土地出售時再收取,甲乙雙方均無異議,如因無法辦理時,本案費用不得收取」。自89年至95年間止,系爭遺產之繼承及買賣事宜皆由原告處理,雙方又於92年10月10日被告等人召開繼承人代表會議時,亦討論由原告繼續辦理上開事宜。原告就遺產中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604號土地曾覓得買主,但被告並未與其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最後決定由訴外人張美珠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6,408,250元購買該土地,並與被告等人簽訂買賣契約,惟該土地之買賣事宜,原告皆有參與,然最後移轉登記手續因買主張美珠及部分被告不願將該土地繼承及移轉登記續交由原告辦理,而轉由張美珠所指定之代書辦理,並非原告無法辦理。

(二)原告與被告間既有委任辦理繼承登記及出售土地之關係,原告並完成委任事務,雖遺產繼承登記及出售上開604號土地之過戶登記非由原告辦理,惟此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條件為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5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依已出售之上開604地號土地之價值26,408,250元之10%計算,原告之報酬為2,640,825元,扣除最後之繼承登記手續及上開604地號土地過戶手續之費用40,825元,原告願減縮為2,600,000元,扣除高紅英之繼承人天○○等5人已與原告結算之代書費,尚餘2,228,570元未受償,爰以可分之債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於89年10月15日所簽之協議書,係原告G○○等10人所簽,與其他原告並無任何關係云云。但查,高文選之繼承人自行推選代表召開代表會議,由原告擔任記錄。且查,高文選遺產繼承相關事宜,早於78年6月7日、79年5月5日等會議,即以此方式商討有關高文選遺產之處理事宜,尤其79年5月5日該次會議係共同委由周燦雄律師召集,此情H○○在天○○對廖高加走繼承人所提履行契約事件(95年度訴字第10473號)所證述,則被告豈能作相反之主張。再者,該日開會之代表G○○、H○○、J○○、B○○係高金火一房之代表,V○○為詹高玉蘭一房之代表,劉祖勳、C○○、Q○○○為高勸一房之代表,天○○係高紅英一房之代表,廖高加走一房自行與會,故確為五房之代表。

(四)系爭協議書第3條雖約定:「甲方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限於自89年10月16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計6個月辦理繼承登記,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不得遲延,甲方得隨時提出報告予各委員備查。」但查,92年10月10日召開之繼承代表會議,該會議記錄第10條記載:「主席報告:繼承問題經討論後原則要繼續辦理繼承登記,而莊代書方面是否有辦理繼承上的問題能夠提出來,讓我們能夠協助你。」可知該次會議繼承人代表仍表明委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之期限,已由協議書約定之90年4月15日延長至完全辦妥為止。又該會議有簽到簿,與會人員除原告外,尚有李秉桓、陳進陽、高秀卿,故該會議記錄並非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況繼承登記確實發生困難,因部分繼承人拒絕會同辦理,最後由H○○於95年8月23日以公同共有之關係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即明。

(五)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H○○、T○○、S○○○、J○○、地○○、K○○、A○○、D○○、F○○、黃○○、玄○○、L○○、丑○○、R○○○、丙○○、辛○○、乙○○、酉○○○、戊○○、Q○○○、戌○○、C○○、宇○○、E○○、U○○、V○○、q○○、r○○、p○○、壬○○、癸○○、子○○、n○○、o○○、Y○○、X○○、d○○、a○○、Z○○、b○○、c○○、M○○、f○○、e○○○、m○○、g○○、h○○、j○○、l○○、k○○、未○○、辰○○、申○○、卯○○、寅○○、午○○、B○○、G○○、i○○○則以:

(一)本件原告所提於89年10月15日所簽之協議書,係原告與G○○、H○○、J○○、V○○、B○○、劉祖勳、C○○、Q○○○、廖高加走及天○○等所簽,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任何關係,合先秉明。而依前述協議書第3點約定:「甲方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限於自89年10月16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計6個月辦理繼承登記,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不得遲延,甲方得隨時提出報告予各委員備查。」實係附有終期之法律行為,其逾有效期間以後,該協議書即失其效力。本件系爭協議書係由前述G○○等10人委託原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期限自89年10月16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期限屆滿即失其效力,而上開期限屆滿,原告並未為渠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自不得向被告等請求給付報酬。

(二)再者,原告稱其亦被委任為出售高文選遺產之土地事宜,未知以何為依據,並未見舉證以明。原告所指92年10月10日繼承人代表會議係其自行製作,並未有被告等之任何簽署。況依原告所指該會議記錄第16條所載:「莊代書報告:其實各位繼承人配合意願攸關本次繼承登記可否辦成尚未可知…」等語,更顯示並非全體繼承人有配合意願(亦即並未全體願委其辦理繼承登記)。其實,當次會議僅係以介紹是否出售土地為主,但並未介紹成功,更未繼續委任原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未為被告完成任何事物,其憑何向被告等請求給付報酬。

(三)原告主張「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等情,未知其與被告間就何法律行為作為附款之條件,亦未見其舉證以明,竟泛指「條件未成就既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之被告所致,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得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及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令人深感莫名。

(四)原告於96年4月14日所提準備書狀其第1點所指:但查高文選之繼承人自行推選代表召開代表會議…早在78年6月7日、79年5月5日等會議,即以此方式商討有關高文選遺產之處理事宜…此情H○○在天○○對廖高加走繼承人所提履行契約事件(95年訴字第10 473號)所證述,則被告豈能作相反之主張…」等情,要與本件並不相同,其中繼承人亦有不同,殊不得加以比附援引而類推解釋。

(五)再者,系爭繼承登記並無何困難,否則豈可出售並移轉登記完成。且均非原告所辦理完成,其憑何加以請求報酬。且依原告所稱其係依89年10月10日所立協議書請求,姑不論該協議書已因期限屆滿失效,且該協議書第5條規定:「甲方辦理本案所得報酬依公告現值10%計收…」,而原告起訴卻依買賣價格請求,其請求於法亦屬有違。況原告並無任何請求權之依據,其遽予起訴,於法亦屬無據。

(六)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89年10月15日與高文選之繼承人廖高加走等10人,為

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604號(以下簡稱系爭第604號土地)等土地計18筆,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簽訂協議書。⒉系爭第604號土地於95年6月20日出售予訴外人張美珠,相關之土地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手續,並非由原告辦理完成。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委任報酬:依原告提出89年10月1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其中第3點約定:「甲方(即指原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限於自89年

10 月16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計6個月辦理繼承登記,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不得遲延,甲方得隨時提出報告予各委員備查。」,顯見該次委託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事務,定有期限,而原告迄至90年4月15日期限屆至時,尚未辦理完成18筆土地中任何1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事務,則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二)原告並未於92年10月10日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足參。

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無非係以92年

10月10日高文選先生之繼承人代表會議紀錄為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為打字資料,且自陳是事後再為整理者,並非會議紀錄原件,且未有出席人員之簽名,究竟該會議之參與人員為何,無法得知。

⒊再參酌證人天○○於本院96年5月11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原告是代書,之前曾經幫我們辦理道路用地的補償費領取,我們同意給他10%的費用,有委任他辦理的家族人,各自給他費用。因為辦理這件事情,原告很認真,後來我們才請他幫忙辦理繼承登記。但因為我們認為辦理繼承登記很困難,人數很多,所以有認同的人,有同意給付10%的費用。至於是否是全部的家族人都同意要給10%的費用,我不清楚。我已經記不得當初有誰同意給付10%的費用,必須看到原始的手寫資料,才能證明同意與否。當時在談委託辦理繼承登記的地方,是在景美的家廟,有召集繼承人開會,在會議中,有提到要委託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的事務,同意委託的人,就會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認可。至於沒有簽名的人或沒有來的人,我不清楚。當時我有同意。」「604地號有辦理成功,是其他代書辦理成功的,不是原告辦理。已經辦理好的十幾筆土地,都是由其他代書辦理成功,並非由原告辦理。」等語觀之,92年10月10日當日雖有召開繼承人會議,但有誰出席,或出席人員是否同意繼續辦理或給付委任報酬,均未有簽名或其他資料為證,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出席之人,確亦有受託代表全體繼承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與被告等人已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即屬無據,並不足採。

(三)再者,依92年10月10日之會議紀錄所載,原告當日是介紹一建商為買主,希望該建商得與被告等人達成買賣契約,但嗣後並非由該建商買得系爭604號土地,而是由訴外人張美珠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並購得系爭604號土地,基於買方張美珠之要求,該土地之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等事務,均由介紹張美珠購地之謝代書全權辦理,雖被告曾協調原告與謝代書一同辦理,但未得買主首肯,是被告本於土地能順利出售,亦交由謝代書辦理,尚符常情,不能認為被告有以不正當之方法阻其條件成就之事實存在,原告所述,並不可取。至於原告主張辦理登記事務之代書,是援用伊先前搜集之資料,始得辦理成功云云,惟此乃涉他人使用原告資料,是否造成原告損失之範疇,尚與本案無涉,原告所述,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系爭協議書所定期限內,並未辦理完成任何1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事務,且未能證明於92年10月10日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嗣後又未介紹買主購買土地成功,甚且系爭604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等事務,均由他人完成,而非由原告辦理完成,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等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委任報酬,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詩元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