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0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被 告 乙○麗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沈澄勇與被告四人及訴外人黃月成立土地買賣之合夥事業,其受讓訴外人沈澄勇之合夥權利,爰依民法第692、69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並聲明:「被告等四人應與原告就兩造間之合夥予以清算。」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96年5月23日主張:訴外人沈澄勇投資被告四人之合夥事業時,曾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200 萬元,該款至今未還,又怠於行使其對被告四人之權利,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債權人地位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准原告代位訴外人沈澄勇與被告四人清算合夥。」核其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程序方面:訴外人沈澄勇投資被告四人之合夥事業 (下稱系爭合夥)時,曾向原告借用新台幣200萬元,該款至今未還。
沈澄勇因投資失利,精神失常,怠於對被告四人行使其依民法第692、694條之合夥人權利,原告為保全對債務人沈澄勇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並提起本件訴訟。
(二)實體方面:
1.緣1989年間,訴外人沈澄勇即原告之弟經被告乙○麗等人邀約,與被告四人及訴外人黃月成立土地買賣事業之合夥,並推舉黃月、乙○麗、丙○○三人為執行合夥事業之執行人,合夥事業之出資情形是由訴外人沈澄勇出資500萬元,佔合夥資本13分之1,另查乙○麗出資400萬元、乙○出資300萬元等情,共同投資購○○○鄉○○段17、18、19地號之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待價而沽,嗣系爭土地以1700萬元售出,訴外人沈澄勇本應按比例分得價金之13分之1,約130萬元,但訴外人沈澄勇因投資失利,精神失常,怠於對被告四人行使其依民法第692、694條之合夥人權利,原告乃向被告四人探詢該合夥事業之運作情形及財產狀況,惟被告四人皆不肯據實以告,經原告調查得知系爭土地早已移轉他人,且合夥未再持續運作,顯有民法第592條應予解散之事由發生,故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沈澄勇向被告請求合夥清算。
2.被告丁○○係被告乙○麗之夫,曾以其任職板橋地方法院時所用之法院信箋,提供給被告丙○○代其母黃月書乙份授權書交付給訴外人沈澄勇,另為系爭合夥之利益,對查封系爭土地之漢陽塗料公司給付1700萬元,使系爭土地得撤銷查封後轉售勝機企業公司,所得款項由被告乙○麗分得250萬元,被告乙○分得100萬元,可見被告丁○○、被告乙○麗、被告乙○均為合夥人。另被告丙○○皆以其母黃月之名義簽下投資協議書、收據、授權書等文件交付給訴外人沈澄勇,由被告丙○○代為書寫之行為,可見被告丙○○亦屬合夥人。
3.訴外人沈澄勇同為合夥人,卻始終未受被告四人告知獲利情形,亦未取得分文。並聲明:准原告代位訴外人沈澄勇與被告四人清算合夥。
二、被告乙○麗、丁○○則以:(一)否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二)按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民法第6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自無從加入合夥並取得合夥人資格。(三)訴外人沈澄勇之合夥債權非性質上得讓與之債權,原告不可能受讓該合夥債權。(四)記載黃月收到沈澄勇新臺幣500萬元之收據,與合夥無關;記載沈澄勇投資黃月乙節之投資協議書,顯與合夥無關之法律關係無涉;記載黃月授權沈澄勇處理事務之授權書,不足證明沈澄勇與被告有合夥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丙○○另以:(一)債權之讓與必性質上得讓與之債權為限,原告非合夥人,自不得受讓訴外人沈澄勇之合夥債權,亦不得依民法第692、694條請求被告為合夥清算。(二)訴外人黃月收受訴外人沈澄勇500萬元之收據,充其量只能證明彼二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不足證明訴外人沈澄勇與被告四人成立合夥關係。(三)原告非合夥人,又未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亦無契約約定,不得請求清算合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凡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謂之當事人適格。又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被代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而代位人與被代位人之債權則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次按民法第684條規定:「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沈澄勇對被告四人請求依民法第
692、694條規定清算合夥財產,就其事實上陳述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加以解釋,應認原告所主張之權利非屬民法第
676、677條之利益分配請求權利,其就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自不得代位行使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院已認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即無庸就其他訴權存在之要件為調查與審認。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