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30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雙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3日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3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