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即高金火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零陸佰貳拾肆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