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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76號原 告 甲○○

23號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之住、居所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原告甲○○主張其於民國94年2月15日及同年9月初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遭被告毆打等事實,上開地址即為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按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雖曾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本院裁定移轉管轄,但經本院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裁定駁回其聲請,併予敘明。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3年1月3日結婚,

嗣於95年8月11日協議離婚,兩造交往前,被告即有婚姻暴力其前妻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訴請離婚獲准,且有遭法院判處傷害罪刑之不良紀錄,原告因鑑於被告對先前所為婚姻暴力行為一再表示懇切悔意,遂於91年8月間與原告交往進而同居,共同扶養被告與其前妻所生之女兒,惟於交往期間被告故態復萌,除交遊複雜外,甚而屢屢因對其長女之教養及諸多生活方面問題,有不同意見而對原告暴力相向,再於施暴後立即懊悔認錯,要求原告原諒,斯時原告囿於被告一再答應悔改認錯,不忍訴諸司法,致無以終止被告暴力傷害,然原告因隨時須承受其暴力傷害,致原告於92年起罹患重度憂鬱症,痛苦無以復加。92年4月8日,原告遭被告暴力毆打成傷入院3日;92年12月斯時原告甫受胎不久,因被告無故施暴而流產;93年1月13日婚後不滿10日,再遭被告嚴重家暴致肋骨斷裂 (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等入院3日;93年3月19日,僅為婚後二月有餘,原告懷孕約6週,復因被告施暴而小產,被告當下拒絕將原告送醫治療,原告不得不求救於119,經護送獨自就醫,惟係二次流產,傷痛欲絕,被告於原告出院返家後,下跪認錯懊悔至極,並再度以電子郵件表示悔過,且保證不再犯,原告念及婚姻之真諦,無非包容及體諒,遂再次寬宥被告之暴行。奈因被告暴力成習,93年8月間,被告懷孕約8週,再度遭被告施暴,送醫急診,胎兒幸保,原告為恐肚中胎兒因被告施暴而流產,乃於被告長期外調馬祖工作後,取得其同意,由金門返臺寄居娘家,俾能於妊娠期間獲人照料,不料被告仍於94年2月15日即將臨盆之際,因事爭執先推打、踢打原告,掌摑被告,拉扯原告頭髮,經原告跪求哭嚎被告停止施暴,被告竟仍持續暴行,兇性大發,狠心將原告毆打成傷,適原告察覺門外有人經過,大聲呼救,被告方中止暴行並迅速離去,原告因生產在即,身體頗感不適,於翌日赴醫院診治。94年3月18日兩造所生子女林巧琥出生,同年6月,原告攜林巧琥返回金門居住,原期被告於林巧琥出生後,屏除暴力惡習,共享天倫之樂,惟被告竟又屢因口角等問題,於94年

6 月10日至12日間某日,暴力毆打原告,原告自此方覺悟,被告暴力成習,已難戒除,遂赴醫驗傷。95年8月間,被告為另結新歡,不斷威逼要求離婚,原告雖感痛心,然知如未應允,恐有再遭其暴力對待之虞,遂同意離婚,並合意林巧琥由原告監護,被告應負擔林巧琥至完成學業止所需全部扶養費用,但離婚後,被告竟對上開協議心生不滿,於95年9月初無預警至原告位於臺北市○○○路之住所探視林巧琥時,與原告發生爭執,繼而對原告施以摑掌、拳打腳踢、拉扯頭髮等暴力行為,並一再揚言對其所付出之扶養費,日後將找林巧琥分毫不差討回,甚至要強行將林巧琥帶離原告身邊,原告深知寬宥無效,為求早日擺脫被告暴力威脅,即至警局報案,並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獲准許。原告除默默承受社會歧視離婚者之普遍價值,與有家暴慣行而遭第一任妻子訴請離婚且育有一女尚具刑事傷害等前科之被告共組家庭,僅期白頭偕老,家庭和睦,共享天倫樂,婚前交往期間,即視被告前婚子女為己出,盡心撫育,婚後亦竭盡所能,為妻為母,然卻換來被告暴力相待,於婚前、婚後,甚至於結婚後長期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致二度流產,更因此罹患憂鬱症,後再遭被告外遇而迫離婚,身心俱創,無以復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以稍彌補原告所受身心上之痛苦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交往前即有憂鬱症及自殘行為,交

往期間仍不時有自殘及情緒失控之情形,被告得知原告有此情形後,欲與原告分手,原告竟警告「要死在被告家裡,讓被告一輩子抬不起頭」等語,被告無奈放棄原可在金門工作之機會,遠赴馬祖工作,藉以遠離被告。原告所持之94年2月16日及94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查該二日被告仍在馬祖工作,另原告固有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警察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惟調查紀錄表為原告向警方單方之陳述,診斷證明書則僅足以證明原告曾受傷,無法證明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另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而95年9月被告經原告同意始至原告住處取回被告之個人物品,後即離去,並無原告所稱施以摑掌等行為,當日原告母親張素麗女士亦全程在場,且當時兩造關係已破裂,原告怎無報警處理或至醫院驗傷之理?此仍係原告單方陳述之詞。兩造離婚後,為子女之扶養費問題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竟利用其本身專業對被告提出多項莫名之告訴、恐嚇及給付墊款,被告現在花蓮工作,為應付多件官司,耗費時間及金錢,實令被告疲於奔命,苦不堪言。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於91年8月開始與被告交往,現被告於金門家中找出原告91年10月22日至92年1月2日間至國軍金門醫院精神科之就診藥袋,期間就診次數高達9次之多,且若被告如原告所稱有交遊複雜及暴力相向之情形,此時原告大可遠遠脫離被告。原告於94年2月16日申請驗傷單,但其於94年2月23日尚為被告撰狀告訴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涉嫌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並為被告其他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足見原告所陳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與被告曾夫妻關係,於93年1月3日結婚,95年8月11日協議離婚,於95年11月間以被告曾對其施以暴力傷害、恐嚇等情事,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獲准許在案(現由被告抗告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卷第

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童保護案件調查紀錄 (通報)表 (卷第25至27頁)、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5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卷第28、29頁)、裁定理由書(卷第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573號、96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案卷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㈣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8月交往期間起迄95年9月間止,對其暴力相向,致其身心受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如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被告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㈡原告主張未於罹於消滅時效部分之事實,被告有否傷害被告之行為?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是否適當?茲判斷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且依原告所述被告對其傷害之情節,原告於受傷害時,已知其受有損害,並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按諸上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其受損害時起算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次查,原告係於96年2月15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有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可憑,是縱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均屬實在,其於94年2月14日(含該日)前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按諸上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原告就已罹消滅時效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本院就原告該部分主張之事實,是否屬實,亦無庸加以審究,以節省法院及兩造當事人之勞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15日、95年9月15日至17日某日

,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94年6月10日至12日間某日在金門縣○○鎮○○路○○○巷○弄○號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永和健生堂中醫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健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金門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上見卷第18至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卷第25至27頁)、相片 (卷第118頁)、兩造95年10月11日至12日往來之電子郵件一份(卷第135至145頁)為證,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94年2月16日及94年6月17日,該二日其在馬祖工作,警局調查紀錄表為原告向警方單方之陳述,診斷證明書則僅足以證明原告曾受傷,無法證明係遭被告毆打所致,95年9月被告經原告同意始至原告住處取回被告之個人物品,後即離去,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云云。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原告所受傷害,顯係外力所及,其中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書之日期93年2月16日係誤載,應為94年2月16日,觀諸其上所載應診日期即明),更載明遭人打傷,被告所辯為原告之自殘行為,顯非可採,被告雖曾陳稱診斷證明容易取得云云,惟此為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又94年間,兩造尚有夫妻關係,原告或為隱忍,或企盼被告改善,而未提出告訴或訴請離婚或請求損害賠償,乃人情之常,且斯時原告若為第三人傷害,被告當知之,亦應有對第三人提出刑事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之紀錄,惟被告並未為此之抗辯,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94年6月10日至12日間某日在金門縣○○鎮○○路○○○巷○弄○號遭被告傷害乙節,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雖提出立榮航空搭機紀錄二張(卷第61、62頁)以證明其於94年2月16日及94年6月17日二日在馬祖工作,然原告係指稱被告於94年2月15日及94年6月10日至12日間對其為傷害行為,上開二時日,被告一在臺灣,一在金門,與原告之指述相符,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再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憂鬱症及自殘行為,並提出91年10月至92年1月間之藥袋(卷第158至168頁)為憑,但罹患憂鬱症與自殘行為間,是否有必然之關聯,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且上開原告就診期間,距原告指述之94年2月及同年6月之傷害行為,已有二年餘,實難以之證明原告嗣後所受之傷害為因其罹患憂症,進而為自殘行為所致,至於被告聲請本院調閱原告於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乙節,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憂鬱症與自殘行為間有關聯,復因被告所辯原告至臺大醫院就診為兩造於91年交往前之事實,與原告所受傷害之時間相距已久,認無加予調查之必要。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初無預警至原告位於臺北市○○○路之住所探視林巧琥時,與原告發生爭執,繼而對原告以摑掌、拳打腳踢、拉扯頭髮等暴力行為云云,固有提出照片一幀為據(卷第118頁)。然,該紙照片,並無拍攝之日期,且原告起訴時係指稱被告於95年9月初對其為傷害行為,嗣則改稱95年9月15日至17日間所為,其前後指述,亦有不符,再原告所指述被告之傷害行為為摑掌、拳打腳踢、拉扯頭髮等,復依原告所指述被告之各種行徑,被告對原告之積怨非淺,下手必重,原告所受傷害應係非輕,當無可能僅如照片所示為手臂之輕微瘀傷,況當時兩造已離婚,感情已破裂,對照原告於婚姻存續中,尚曾就醫驗傷,申請診斷證明等情,原告於此次受傷,並未就醫取得診斷證明,甚未向警局報案或未逕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實皆與常情不符,從而,原告指述被告於95年9月初對其為傷害行為之事實,並非可採。末查,原告曾陳稱94年9月23日因被告暴力推打出血,於懷孕二月後人工流產(卷第75頁)云云,並提出許世賓婦產科手術同意書(卷第80、81頁)為證。然查,孕婦流產之原因多端,於懷孕初期尤然,上開流產之手術同意書,並未記載何原因致原告流產,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係遭被告毆打而致流產,原告上開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15日及94年6月10日至12日對其為傷害行為之事實,堪予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應請求被告應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曾為夫妻關係,原有互相扶持,白頭偕老之願,惟被告卻因細故,對原告施加暴力,致原告身心受創,終至離婚收場等情況,認原告非財產上之請求,以2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在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被告雖聲請本院向臺大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交往前即有憂鬱及自殘行為,聲請訊問證人董群樹以證明原告於被告金門縣住處,有情緒失控毀損被告家中物品之行為,聲請訊問證人張素麗以證明被告於95年9月於原告住處無暴力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與原告交往前是否有憂鬱及自殘行為及原告是否於被告金門住處有情緒失控毀損被告家中物品之行為,與被告於94年2月15日、94年6月10日至12日間是否傷害原告行為,並無關聯,被告亦難以之免責,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間傷害原告之行為,本院認原告未能證明之,故認亦無訊問張素麗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