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1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李奇穎律師被 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甲○○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命被告應給付自民國96年1 月10日起至原告康復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96年6月11日以言詞撤回命上開命被告定期給付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再以書狀追加應受判決之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自民國96年1月10日起至原告死亡時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追加,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為請求金額之擴張,揆諸前開法條所示,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提供公共交通服務為業,伊於民國95年
6 月27日進入被告經營之捷運石牌站搭車,乘坐電扶梯前往車站2樓月台時,因被告未於適當處所擺設明顯標誌提醒乘客注意,亦未妥善設置安全之電扶梯,且未就站內人員應對緊急事故給予嚴格訓練,因電扶梯速度極快,致伊無法站穩而跌倒於電扶梯上,當時被告公司人員未在現場,電扶梯仍繼續運作上升,頭部因扶梯持續滾動而與階梯摩擦,因而受傷並昏迷不醒,經送醫急救,初步診斷結果為頭部撕裂傷及腰背挫傷,並有持續住院深入檢查暨治療必要,嗣經複診結果,認為腰背受傷部分,屬於「胸椎骨折脫位合併脊髓損傷」,經住院半個月後,於95年7月19日施以鋼釘固定手術,術後僅能癱躺於病床,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料,每月需負擔安養中心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已支付4個月,共計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大眾捷運法第46條規定請求如數賠償,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60萬元,合計應命被告給付120萬元,並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6年1月10日起至原告死亡時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經營之捷運系統石牌站內明顯處均設有「銀髮長者,請搭電梯」、「請正確使用電扶梯,不當使用有危險之虞」等安全警示標語,電扶梯啟端亦設有明顯且清晰可見「警急停機,按開此鈕」之標示,上開捷運車站設置之電扶梯速度為每分鐘30公尺,符合國家標準,已善盡妥善維護管理之責,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原告年邁手持柺杖並持拿物件,明顯不適於搭乘電扶梯,卻置上開警示標語不顧,逕自搭乘電扶梯,致未站穩踏階而跌倒受傷,原告既未依正常方式使用電扶梯,伊自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95年6月27日在台北捷運石牌站搭乘電扶梯跌倒,受有頭部撕裂傷及腰背挫傷,嗣經被告送醫救治,並施行脊椎固定手術,現下肢行動不便,需輪椅助行等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第23至24頁、第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原告又主張上開受傷係於前揭時地搭乘電扶梯時,因捷運站電扶梯速度過快,且未設置警示標語及疏導人員,致其跌倒而受傷,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大眾捷運法第46條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㈠本件有無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㈡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㈢本件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㈣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茲析述之。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有無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或財物毀損滅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雖未就「其他事故」之涵義明文說明,惟依83年1 月20日交通部、財政部依大眾捷運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所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其第7條第2款即規定:「『行車事故』指被保險人所有、使用、管理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致有人受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之事故。至『其他事故』則指因火災、水災、擠壓等事故所造成之死傷財損而言」,已明確界定「其他事故」之範疇,限於因火災、水災、擠壓等事故所造成之死傷財損而言,始有適用該法之餘地。本件縱如原告所主張係「因電扶梯速度過快、未有站務人員疏導旅客,或設置警示標語不清」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與上開法令所定之「行車及其他事故」要件,亦不相符。原告自不得依大眾捷運法第4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㈡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⒈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
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金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本件被告係提供大眾運輸服務企業經營者,原告則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消費者,被告自係負有提供安全運輸服務義務之企業經營者。而所謂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應係指因消費關係向法院所提之訴訟(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5款、第47條),本件原告主張因搭乘被告設置電扶梯而受害,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屬消費訴訟,而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次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
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是消費者依上開第8條第1項前段、第
9 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負商品損害賠償責任,雖無庸證明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但就其係按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必消費者已盡此證明之責,企業經營者始需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負舉證責任,以免承擔損害賠償之責。故消費者須先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令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負賠償之責。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已年近75歲,有身心障礙手冊足稽(見本院卷第104頁),又原告於上開時地進入石牌捷運站搭乘電扶梯時,雙手分持柺杖並提物件行進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事故發生當時監視器畫面光碟,併有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83至8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應信屬實,而搭乘電扶梯,應緊握扶手,站穩階梯,此為一般人搭乘電扶梯均有之認知,並經被告於上開事故捷運站設置電扶梯處警告標誌所揭示,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已難認為原告係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
⒊又被告業於站內及電扶梯入出口明顯處設置各該警示標誌,
除有上開照片為證外,更於電扶梯出入端設有緊急停機按鈕(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照片),原告空言否認被告未設置警告標示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石牌站設置電扶梯速度為每分鐘30公尺,符合CNS升降階梯速度不得超過每分鐘45公尺之標準,亦有CNS升降階梯構造及被告內部簽呈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109頁),原告主張被告設置電扶梯速度過快云云,尚嫌無據;至原告搭乘電扶梯發生事故當日係星期二,並非國定例假日,且捷運石牌站於事故當日出站運量為814人,進站運量為1032人,對照各時段進出站人數,該時段進出捷運車站人潮並非擁擠,有被告提出之石牌站出進站運量分時統計表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且原告當日上午11時35分2秒跌倒,經其他旅客按電扶梯緊急紐呼救,被告站務人員於35分16秒從詢問處出發,於35分
25 秒抵達現場,立即將原告送醫(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難認被告站務人員處置有何不當,微論大眾捷運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旅客乘車時應遵守站車人員之指導」,原告並無負有「站車人員應於場站內巡視指導老人通行」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指派站務人員在現場疏導,致發生本件事故云云,亦無可採。
⒋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搭乘電扶梯時,雙手分持柺杖及物件,未
遵守使用電扶梯應緊握扶手,站穩階梯之通常合理使用方式以致跌倒,且原告未舉證被告所提供之設施,有何不符該服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云云,即無可取。
㈢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搭乘電扶梯時,因被告對於電扶梯管
理有欠缺、亦未派員疏導旅客,致原告跌倒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否認對原告之受傷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查原告因自行疏失未按通常合理使用電扶梯踩空樓梯而跌倒受傷,而非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導致,已如上述,故原告之跌倒受傷,並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自無責任原因之事實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無足取。
㈣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務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查本件原告購票進入被告經營之捷運石牌車站,兩造間業已
成立旅客運送契約,且依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並應有緊急逃生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被告固負有妥善管理維護場站設施確保旅客安全之義務,惟本件原告受傷係因自行疏失而跌倒受傷,並非被告疏未履行妥善管理維護場站設施之義務,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自己雙手分持柺杖及物件,未依通常合理方法使用電扶梯,疏失跌倒受傷,並非因被告場站設施有何缺陷,難謂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大眾捷運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原告死亡時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