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2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辛○○
庚○○被 告 丁○○
甲○○戊○○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子就讀於臺北市文山區溪口國小5年級,經醫師診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在校期間校方未依特殊教育法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提供適當之教育安置,經原告列舉相關事證向被告臺北市教育局長乙○○陳情,卻未獲置理。嗣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乙○○始指派被告特教科長丁○○、國教科長甲○○於溪口國小針對原告之子受教權益相關問題於95年5月30日召開「家長陳情座談會」。然會議當天,被告並未以合法方式通知原告與會,直至95年12月間原告另案提起行政訴訟,於被告之訴訟答辯書中始獲知「家長陳情座談會」之會議討論內容。詎料該會議上竟出現對身心障礙學生暨其家屬之誣衊性言論,分述如下:
(一)被告前溪口國小校長戊○○於會議中表示「鄭老師送資料時,家長說如果校長來要找黑道對付」,並轉知該消息與相關人員知悉等等,此乃被告戊○○之不實指摘,企圖毀損原告名譽。縱被告戊○○事後辯稱其轉述行為乃係因擔憂學校教師安全所為,然謠言止於智者,被告戊○○之辯稱顯為推託之詞。
(二)被告甲○○於會議中表示「... 特教法實施後,30% 的教育經費用於特教,因為若不如此,出一個陳進興付出的社會成本更高... 」,嗣後又表示此發言乃係為回應訴外人郭盛芳,基於教育單位有教化學生之責等語。惟特殊教育法與特教經費皆係用於教育及照顧身心障礙學生,與罪犯陳進興有何相干?倘依被告甲○○之說法,除了將身心障礙學生等同罪犯看待外,30%之特教經費豈不淪為犯罪防治經費?此外,被告甲○○辯稱其所言係為回應訴外人郭盛芳,然據訴外人郭盛芳於會議中所言內容對於身心障礙學生充滿歧視性,被告甲○○身為國教科長,非但未予制止,還加以回應,其惡意言論明確貶損並侵害包括原告之子在內之全體身心障礙學生之人格權與名譽權。
(三)被告丁○○於會議中表示「一開始與特殊生家長接觸時感覺很強勢,他們回應:不強勢就不會被重視。」及「家長可能一邊和學校虛與委蛇背地裡準備訴訟」云云,嗣後又表示之所以提及「虛與委蛇」係假設家長於提起訴願後可能提起行政訴訟... 等語。惟原告從未與被告丁○○見面或接觸,何來「不強勢就不會被重視」之說,且「虛與委蛇」一詞解釋上為「假意殷勤,敷衍應付」,足以詆毀原告之人格。
二、查閱被告所稱為處理原告陳情而召開之「家長陳情座談會」內容觀之,就特殊教育或受教權益部分皆無任何著墨,被告等皆為本市教育單位高階主管,處理身心障礙學生家長陳情案時,非但未據相關法令、專業見解協助處理,更於會議中以惡意不實之指摘、誣衊原告及身心障礙學生之人格權、名譽權,被告乙○○背棄原告最初之陳情請求,身為台北市最高教育主管責無旁貸,應負起共同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1元。(二)被告應共同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頭版1/2版面各刊登1日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內容1則。
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原告因不滿其領有身心障礙之子所就讀之溪口國小提供之特殊教育服務,經向學校反應而未獲滿意回覆後,轉而向臺北市教育局反應,嗣後亦因不滿臺北市教育局之回覆而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不受理決定後,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對於原告之信函均一一回覆,並無原告所稱置之不理之情事存在,核先敘明。
二、針對原告認為被告言論侵害其權益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戊○○於會議中表示「鄭老師送資料時,家長說如果校長要來找黑道對付」純屬轉述之說法,並無指涉原告之意。該發言源自原告之子於95年3月21日起未請假亦未到校上課,被告戊○○身為校長,為了解原告之子在家學習情形,因此前往原告公司家訪,然未見到原告之子,亦未能於當晚電訪時與原告之子通話,遂另安排資源班訴外人鄭媲瑾前往家訪,並叮嚀其轉之必要時校長會再次家訪云云。豈料訴外人鄭媲瑾返校後告知「校長,家長表示如果你要去會找黑道,你還是不要前往... 」等語,被告戊○○聽聞後擔憂學校教師安全,故轉知該訊息與相關人員知悉,並無企圖毀損原告名譽之意。
(二)被告甲○○於會議中表示「... 特教法實施後,30% 的教育經費用於特教,因為若不如此,出一個陳進興付出的社會成本更高... 」等語,乃基於教育單位有教化學生之責,回應訴外人郭盛芳「... 直到開班親會時其他家長才知道班上有特教生,對其他一般生公平嗎?今天付出的社會成本有多少?... 」發言,並無任何貶損原告之子及身心障礙學生之意。
(三)被告丁○○於會議中表示「一開始與特殊生家長接觸時感覺很強勢,他們回應:不強勢就不會被重視。」及「家長可能一邊和學校虛與委蛇背地裡準備訴訟」等語,乃係引用其與身障家長團體座談時部分談話內容,希望學校能善盡溝通之責,而非意指原告。至於「強勢」二字係指對個人權益及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據理力爭;另提及「虛與委蛇」等語,乃鑒於原告拒絕出席「家長陳情座談會」,主張學校除應與原告繼續溝通外,並應備妥相關資料,以因應可能之訴訟,皆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意。
三、基此,溪口國小於95年5月30日所召開之「家長陳情座談會」,係為處理原告之陳情,祈希為其子尋求較佳之教育環境及服務,與會人員之言論並無惡意侵害原告及身心障礙學生之人格權或名譽權之意圖及情事,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四人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等情,固據其提出家長陳情案座談會紀錄影本為證,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溪口國小校長戊○○於會議中表示「鄭老師送資料時,家長說如果校長來要找黑道對付」等語,並轉知該消息與相關人員知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被告戊○○則雖不否認有於會議中陳述上開言論內容之事實,惟辯稱乃學校老師鄭媲瑾轉述,伊是校長,必須注意處理事件人員的安危等語,然查證人鄭媲瑾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一次要去送資料,黃校長向我說他想去原告家,要我問原告是否可以。因為事情發生很久,細節不是記得很清楚,因為小孩被欺負,當時家長很生氣,意思說不想讓黃校長來,不想看到他,口氣不是很好。(本院問:原告是否有說如果校長來的話,要找黑道來對付他?)印象中沒有提道這字眼。(本院問:就黃校長要去這部分,原告是否還有說些什麼?)比較情緒的話,口氣上比較激動,但是細節記不清楚。(本院問:你是否有跟校長說,原告很不希望你去,如果你去的話,原告有說要找黑道對付你?)我沒有說會找黑道。但是我有說家長有堅持不讓你去,原告有說:『他最好不要來』」等語(見卷第120頁反面、第121頁),可見原告固然在表達不希望被告戊○○來家中訪問時,口氣的確不好,但並未稱要找黑道來對付被告戊○○等話語,證人鄭媲瑾在轉述原告不願見被告戊○○一事時,亦未向被告戊○○加稱「要找黑道對付」之內容,從而被告戊○○在會議中向與會人員表達其與原告互動情況時,或係基於保護從事特殊教育輔導人員安全之意而脫口說出「原告要找黑道對付伊」等警語,惟既然原告並無此語,被告在會議中表達顯然過度擴張原告表達之內容。而按所謂名譽受損害,係指其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因加害人之侵害行為,致有所貶損而言。查「要找黑道對付」一語,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實易讓聞此言之人誤會說此話之人有與黑道掛勾之嫌,對一清白之一般人而言,已足造成其名譽等人格權貶損,被告戊○○身為校長,當應注意此陳述之不妥,竟未注意而擴大證人鄭媲瑾轉述之內容,顯然有重大過失、輕率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造成原告受損害之情。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會議中曾表示「... 特教法實施後,30% 的教育經費用於特教,因為若不如此,出一個陳進興付出的社會成本更高... 」等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95年5月30日家長陳情個案說明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甲○○固亦不否認有上開之陳述,應認為真實,惟查審之被告甲○○上開陳述內容,僅係針對特殊教育必須付出較大成本一節作解釋,意謂若不對特殊教育付出心血,任由自生自滅,特殊教育生若無適當教養,可能將來淪為盜匪,對社會造成危害,相對之社會成本更高,顯然身為台北市教育局國教科長之被告甲○○係勸說在場與會人士對於政府對特殊教育生付出較高教育成本部分有所包容,並未直指身心障礙生將來必為作奸犯科之罪犯,況被告甲○○亦未指名道姓或可推而知之,其所述內容乃指何人,且原告亦僅為身心障礙學生之家長,並非身心障礙生,實難以認定被告甲○○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人格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曾於會議中表示「一開始與特殊生家長接觸時感覺很強勢,他們回應:不強勢就不會被重視。」及「家長可能一邊和學校虛與委蛇背地裡準備訴訟」等語等情,固亦有上開95年5月30日會議紀錄可證,被告丁○○亦不否認有上開之陳述,應認為真實。然查被告丁○○所稱一開始與特殊生家長接觸時感覺很強勢,他們回應:不強勢就不會被重視一節,並未指名何位特殊生家長,是以是否對原告有何名譽權等人格權之侵害,已有可疑,且按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稱一個人很強勢,係指該人很堅持、主導、努力爭取權益而已,並無有何人格權會因之貶損。再查被告丁○○雖陳述「家長可能一邊和學校虛與委蛇背地裡準備訴訟」等語,然查原告確經通知而仍未參加上開95年5月30日會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該會議有關被告丁○○所述全部內容,身為特教科長之被告丁○○顯然係指示學校除繼續與特殊生家長溝通外,仍應妥善準備資料,以應付家長將來提起之訴訟,係針對保護特殊教育生及學校權益之兩全作法之行政指示,被告丁○○在主觀上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亦未造成原告社會地位之貶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四)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丁○○為教育單位高階主管,處理身心障礙學生家長陳情案時,於會議中以惡意不實之指摘、誣衊原告及身心障礙學生之人格權、名譽權,被告乙○○背棄原告最初之陳情請求,身為台北市最高教育主管責無旁貸,應負起共同責任云云,惟查被告甲○○、丁○○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人格權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自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指示被告甲○○、丁○○對原告為惡意不實之指摘,被告乙○○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戊○○在會議中傳述原告要找黑道對被告戊○○等語,其名譽權自有受損,已如前述,其精神上必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戊○○現仍為國小校長,本應注意平時闡述內容之適當性,惟其本意主要係要提醒與會人員注意安全,尚情有可原,另原告為身心障礙生之家長,護子心切,對校長之要求,雖未以找黑道威脅之,但口氣仍屬不佳等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被告戊○○賠償其精神損失一元,當屬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在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頭版1/2版面各刊登1日如附件之道歉啟事部分,除被告乙○○、丁○○、甲○○部分,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無登報道歉之義務外,被告戊○○部分,其僅在小型會議中傳述,並未造成全國人皆知,予以金錢賠償即足以填補原告損失,故原告請求登報道歉云云,尚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一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