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52號原 告 庚○○被 告 乙○○○

戊○○甲○○丁○○己○○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認證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緣原告與被告乙○○○、丙○○、戊○○、甲○○、丁○○、己○○間給付租金訴訟,業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5095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 705號判決被告等敗訴確定即被告等六人公同共有位在台北市○○區○○路 2段12號、未為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前揭房屋),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 913地號之土地,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新台幣(下同) 1,228,153元(二審判決時間即確定時間為94年2月1日),惟被告等於鈞院91年度訴字第5095號審理期間,即民國93年1月2日向鈞院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公證程序,協議將前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毫無經濟來源之被告乙○○○單獨所有 (下稱系爭協議)。嗣原告再提起鈞院94年度訴字第1637號給付租金事件,兩造於95年 1月10日成立和解,約定被告等應於95年9月1日前將積欠之租金1,814,992元清償完畢,雖被告等已於95年8月29日由銀行轉帳60 0,000元予原告清償部分債務,惟其餘款項屢經原告催討無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95年度執字第49079號 (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助字第2977號)請求給付租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被告戊○○、甲○○竟以其等已非前揭房屋之所有人為由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故被告等將前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被告乙○○○單獨所有之分割協議,已妨礙原告聲請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危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

(二)原告之聲明:⒈被告等就前揭台北市○○區○○路2段12號,3層樓之加強

磚造之為保存登記房屋所為之分割繼承協議認證行為應予撤銷。

⒉回復遺產繼承人為公同共有關係。

二、被告等之抗辯及聲明則以:

(一)被告等係經親屬會議決議,將前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告乙○○○單獨所有,且業於93年1月2日經鈞院公證處完成分割協議認證,況前揭房屋緊鄰辦公大樓、靠近東區世貿中心,又位於南北幹道基隆路上,目前前揭房屋由被告乙○○○出租使用,每月可收取 120,000元之租金,並非如原告所稱之毫無經濟來源,且被告等六人業已清償95年 9月前之租金,亦於96年10月16日匯款115,000元予原告,並非不願清償,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請求鈞院准許分期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前請求被告等就其等公同共有位在台北市○○區○○路2段12號、未為保存登記之前揭房屋給付86年9月起至91年 8月止租金之訴訟,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095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 705號判決被告等敗訴確定,即被告等公同共有位在台北市○○區○○路 2段12號、未為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913地號之土地,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1,228,153元(二審判決時間即確定時間為94年2月1日)。

(二)被告等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5095號審理期間,即93年1月2日向本院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公證程序,協議將原公同共有之前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被告乙○○○單獨所有。

(三)因被告等未履行前開判決結果,原告於再向鈞院提起94年度訴字第1637號給付租金事件,兩造於95年 1月10日成立和解,被告等應連帶於95年9月1日前將積欠之 1,814,992元租金清償完畢。

(四)雖被告等已於95年8月29日由銀行轉帳600,000元予原告清償部分債務,惟迄95年11月止被告並未支付其餘款項,原告遂向鈞院提起95年度執字第49079號(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助字第2977號) 請求給付租金之強制執行程序,嗣被告戊○○、甲○○以其等已非前揭房屋之所有人為由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為:被告等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5095號審理期間,即93年1月2日向本院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公證程序,協議將原公同共有之前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被告乙○○○單獨所有之行為,究否影響上開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079號 (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助字第2977號)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 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

1 原告前請求被告等就其等公同共有位在台北市○○區○○路2段12號、未為保存登記之前揭房屋給付86年9月起至91年 8月止租金之訴訟,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095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 705號判決被告等敗訴確定,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05號判決理由第三項第 (四)點已敘明,被告等自被繼承人李興業於91年3月7日死亡起繼承其遺產即系爭房屋時,即取得前揭房屋之所有權 (共有權) ,亦因係前揭房屋之共有人而負擔租金債務,縱事後被告等於該案審理期間之93年1月2日向本院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公證程序,協議將原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被告乙○○○單獨所有,對其等既存之86年9月起至91年8月止之租金債務並無影響,即不影響該訴訟,有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嗣後因被告等未履行前開判決結果,原告於再向本院提起94年度訴字第1637號給付租金事件,兩造於

95 年1月10日成立和解,被告等應連帶於95年9月1日前將積欠之1,814,992 元租金清償完畢,亦有和解筆錄影本附卷足證,顯見兩造於95年 1月10日和解時就亦不認為系爭協議對其等之租金債權債務有何影響,始依和解內容所示之租金計算方式 (申報地價前揭房屋坐落面積即63平方公尺7%12/152)計算被告等自91年9月1日起至95年 1月10日和解時仍積欠之租金。

2 雖因被告等僅於95年8月29日由銀行轉帳600,000元予原告清償部分債務,迄95年11月止並未支付其餘款項,原告即執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3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被告提起95年度執字第 49079號 (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助字第

297 7號)請求給付租金之強制執行程序,嗣被告戊○○、甲○○猶執就前開二件訴訟毫無影響之系爭協議,以其等已非前揭房屋之所有人為由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如前1所示,系爭協議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生影響,無礙執行效果,故原告再次提起本訴,於法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己○○、戊○○、丁○○、甲○○雖將前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單獨取得,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既存租金債權不生影響,無礙原告執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3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被告提起

95 年度執字第49079號 (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助字第2977號) 請求給付租金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效果。原告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被告等就前揭房屋之系爭協議影響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該分割繼承協議認證行為應予撤銷,及回復遺產繼承人為公同共有關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撤銷協議認證等
裁判日期:200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