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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5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被 告 乙○○

甲○○兼上2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文書真偽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持有之CDC DEVELOPMENTCOR PORATION(下稱CDC公司)2000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CDC BALANCESHEET ASSETS,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A,如附表一所示)用於兩造另案關於履行契約訴訟事件(即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71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下稱另案)之證物,用以證明原告未受詐欺,並經各審級法院採為判決之基礎,而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惟查系爭資產負債表A並非真正,並未經會計師或任何公證機構查核或簽證,其真實性當屬可疑,且其中所記載「LIABILITES」(責任)項目中記載「Loan-Atantic CapitalCorp.」(向Loan-Atantic Capital Corp.借貸),借貸之金額為235萬9,170元加幣部分,與經加拿大會計師及加拿大法院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B(如附表二所示)中所記載「LIABILITES」(責任)項目中金額為235萬9,170元加幣之貸款對象「DUE TO GREAT TOWER LTD.SHAREHOLDERS'LOAD」(向GTL公司借貸)不同,換言之,系爭資產負債表A記載之債權人為「ACC公司」,而資產負債表B記載之債權人則為「GTL公司」,兩者並不相符。而經原告透過加拿大法院向被告請求提供CDC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同期資產負債表(即資產負債表B)始發現上開同一筆債權之債權人實為GTL公司(香港公司,簡稱GTL),而非被告所稱之ACC公司,可見被告使用偽造或變造之證據。又查原告之GTL公司與被告之CDC公司因上開235萬9,1 70元加幣之借款於加拿大設有抵押權,此有經加拿大官方註冊之抵押權證可稽,於該抵押權證中,明白記載本金金額為235萬9,170元加幣,且雙方當事人為CDC公司與GTL公司,足證系爭資產負債表A並非真正。則兩造另案判決基礎之證物既為「偽造或變造」,原告得依此對另案提起再審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存在等語。爰求為確認系爭資產負債表A非真正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且系爭資產負債表A為真正,並無偽造或變造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另案訴訟,被告提出系爭資產負債表A作為證據,該另案經本院92年訴字第471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8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再字第40號判決駁回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文書真偽之訴?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5號判例參照)。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資產負債表A係偽造或變造,係主張系爭資產負債表A中所載「LIABILITES」(責任)項目中記載「Loan-Atantic CapitalCorp.」(向Loan-At antic Capital Corp.借貸),借貸之金額為235萬9,170元加幣部分與事實不符,則其僅主張文書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既非主張系爭系爭產負債表A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自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系爭資產負債表A非真正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所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確認文書真偽
裁判日期:2007-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