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554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原名吳福生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28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名吳福生,嗣於民國96年1月2日更名)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自小客車,乃於94年7月4日以設定動產擔保方式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並約定分48期按月繳付本息,如有未按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然甲○○僅繳付本息至16期即未再繳款,依約該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詎甲○○為免遭查封拍賣,於95年6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同上段841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蘇澳鎮光華巷18號(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即吳福生之母) ,致侵害伊上列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並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卷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茲因被告住所地並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且系爭不動產亦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及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甚明。
三、雖原告主張:伊與甲○○間之借款契約約定由本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固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然觀諸該契約係指原告與甲○○間若因該借款契約所生爭執而涉訟時,始有該合意管轄約定適用之餘地(此觀該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條但書規定自明)。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該借款債權遭侵害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顯與該契約約定由本院合意管轄之事由無涉。是原告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要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自得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