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57號原 告 己0000000訴訟代理人 傅國光律師被 告 乙○○○
甲○○丙○○丁○○○東光百貸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戊○○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事項:本件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提供債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載明:「鈞院96年民執字第152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訴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執行。」,然上開聲明部分屬停止強制執行之範圍,同時原告亦另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調卷後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96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命「聲請人(即原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伍萬元後,本院96年民執字第152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訴字第2557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故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闡明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有之聲明,惟原告仍陳稱確認聲明如上述,是本院為遵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仍以上開聲明為判斷依據。惟上開聲明部分既經本院另以裁定命供擔保後予以准許如上述,是原告再予本案訴訟中再請求為判決,即顯無必要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若仍主張上開聲明並提起上訴,則上開聲明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價額仍請依照本院96年4月3日通知函予補正並補繳,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86年2月間起即與訴外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由當時自稱之法定代理人黃麗齡代表訂立租賃契約,由原告承租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所有台北市○○○路○○○號3樓部分建物(增建門牌:臺北市○○街○○號3樓)面積合計856.65平方公尺(下簡稱系爭房屋)。逐年訂立租賃契約,最近一期租約,係於92年底續訂房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93年4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春暉公司同意續租並一次收足21 個月之租金計6,930,000元,交付之租金支票並經兌現入帳。而系爭房屋應分攤之水、電公共管理費用自93年11月以後,由原告繳納677,831元。此一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竟主張無權占有,於93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遷讓系爭房屋涉訟(93年訴字第5305號星股),雖終判決被告勝訴,然上開租約存在有效與否,關係原告有無合法使用系爭標的物之權源之認定,故原告受有確認判決之利益。同時系爭房屋之期有人間亦有分管契約,原告亦得據以主張系爭房屋有合法之使用權,爰依民法第451條不定期租賃契約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並聲明:⑴本院96年執字第152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96年3月29日起訴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執行。⑵確認原告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921地號上,建號○○區○○段○○段○○○○號,門牌台北市○○街街○○號3樓之房屋,面積856.65平方公尺,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原告起訴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本件執行名義即鈞院95年度訴5305號確定判決,係對原告與春煇間訂立之『定期租約有無效力』之爭執,是出租人春暉建設公司內部法定代理人之爭(戊○○、黃麗齡之爭),確定判決將之引申為前與原告所定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因非法定效力之法定代理人,認為契約無效,然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主張有合法租用之權源,且自原租約屆滿後,共有人仍同意由原告租用、原告亦代繳三樓整層之管理費,認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所爭執之事項、法律主張,均不相同,並非『一事不再理』之情形,自不受既判力之拘束。
(四)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95年1月1日起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1、春暉公司因自93年11月之後,因公司內部糾紛未再對整棟大樓之公共管理水電等費用按期繳納,原告為維整整層3樓全部之機能免於癱瘓而代繳,迨租賃契約之租期於94年12月31日屆滿後,春暉公司雖未書面續約,但仍由原告代繳整棟大樓3樓部之水、電、管理、清潔維護等費用,共計677,831元。故出租人春暉公司不為反對,且未對原告有任何終止租約或要求搬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自95年1月1日起,有不定期租約之存在。
2、關於系爭房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未440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2月8日由共有人乙○○○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受,該件拍賣公告載明『本件標的物部份﹐由春暉公司出租於第三人東光舞廳,據第三人黃麗齡稱﹐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拍定人應自行解決共有人間之使用關係』。此有原告提出網站拍賣公告一件可證。基於共有人分管之約定,本件執行名義僅對黃麗齡以春暉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與原告簽約之租約無效之法律效力聲請強制執行,但原告有不定期之租約合法使用系不動產之權利,足以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此項爭執非有民事裁判不足確認,原告有受判決之利益。
3、原告與春暉公司簽立租約時,春暉公司雖為建物之共有人之一,但各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特約,而共有人於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於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判例可資參照,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是項判例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於知悉有分管契約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是本件原告與春暉公司間訂立之分管契約對其他共有人之被告有拘束力。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其與第三人春煇公司就系爭房地訂有租約,並認被告等應受該租約效力拘束云云,藉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查,本件並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又該等異議原因事實於前訴訟(即鈞院93年度訴字第5305號判決)業已經原告據以主張,並經法院判斷在案,故原告重覆起訴,復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原告提起本訴實不合法。同時原告亦以相同事實向鈞院提起95年度訴字第10780 號(松股)事件,現亦繫屬法院審理中,故原告就同一事件復行起訴,顯違上述程序規定,依法應予駁回。爰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是否為前案含93年訴字第5305號案件等既判力範圍所及: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第三人春煇公司就系爭房地訂有租約,並認被告等應受該租約效力拘束云云,藉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查,該等異議原因事實於前訴訟(鈞院93年度訴字第5305號判決)業已經原告據以主張,並經法院判斷在案,本諸首開法條,原告提起本訴實不合法,懇請鈞院依法駁回其訴。
3、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做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4062 號判決可資參照,此為學說實務上之所謂「爭點效理論」。而本件原告第二項聲明主張:「確認原告就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921地號上,建號○○區○○段○○段○○○○號,門牌台北市○○街○○號3樓之房屋,面積856.65平方公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其事實陳述二,似欲確認原被告間有一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然觀事實陳述四,似又欲確認原告和第三人春煇公司有租賃關係存在,其聲明主張並不明確,惟上二主張皆立基於『原告和春煇公司是否曾有一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然此重要爭點業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5305號判決本於雙方辯論結果確定在案,自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故原告之訴實乏依據。
(三)本院95年訴字第10780號案件與本件有重覆起訴:
1、末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三業經原告向鈞院起訴,並由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80號(松股)繫屬審理中,原告就同一事件復行起訴,顯違上述程序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2、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且無理由。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依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等資料,原告於86年2月間起即與訴外人春煇公司由當時自稱之法定代理人黃麗齡代表訂立租賃契約,由原告承租春煇公司所有台北市○○○路○○○號3樓部分建物(增建門牌:臺北市○○街○○號3樓)面積合計856.65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92年間原告提出申請書請求春暉公司將租賃契約延長二年至94年12月31日止,嗣並將系爭房屋21個月租金,一次以支付交付,並由黃麗齡將之存入私人帳戶內。而系爭房屋應分攤之水、電公共管理費用自93年11月以後,由原告繳納677,831元。
2、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2459號,門牌為台北市○○○路○○○號3樓之建物,總面積2375.34平方公尺,被告甲○○、乙○○○、丙○○、丁○○○於86年8月4日因調解自訴外人春煇公司共同受讓,權利範圍共計一萬分之三五七一,並於93年10月1日辦辦妥移轉登記。被告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光公司)則在74年取得系爭建物一萬分之六四二九權利。系爭房屋即為上開被告共有之建物之一部分。
3、被告於93年12月13日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營舞廳,而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本院於94年5月12日以93年訴字第5305號判決原告敗訴,即「本件原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二一地號上,建號○○區○○段○○段○○○○號,門牌為台北市○○街○○○號三樓房屋,面積八五六.六五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本件被告。本件原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本件被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本件被告負擔。」嗣因本件原告未繳上訴費用經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並於95年11月20日全案確定。原告於上開93年訴字第5305號法院審理中,即主張春煇公司當時董事會決議選任黃麗齡為春煇公司董事長職務代理人,是原告即以黃麗齡代表之春暉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93年4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雖春煇公司於93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惟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此一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同時原告亦按月繳納租金,並非無權占有,亦未受有不當利益,故被告於該案中為無權占有等語。
4、本件被告取得上開勝訴確定判決後,於96年1月3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交還本件被告。嗣本院執行處分案96年執字第1526號,並於96年3月15日發執行命令,命原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而原告則於96年3月29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房屋兩造間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原告有權使用。
5、原告於95年10月13日以本件被告及春煇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95年度訴字第10780號確認不動產租賃契約存在等訴訟,亦主張與訴外人春煇公司間訂有租賃契約至94年12月31日,故主張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自95年1月1日起對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繼續租賃契約。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1、本院95年訴字第10780號案件與與本件有無重覆起訴?
2、本件是否為前案含93年訴字第5305號案件等既判力範圍所及?
3、本件原告是否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95年1月1日起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4、本件原告起訴是否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的條件?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院早著有66年台上字第3281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租賃契約之相對人為訴外人春煇公司,己據原告於前案即本院93年訴字第5305號排除侵害等案件提出主張,是本件原告再持上開租賃契約認為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參照前開說明,既在執行名義成立以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尚不能謂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二)本院95年訴字第10780號案件與本件並無重覆起訴。按所謂「同一案件之重覆起訴」,須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訴之聲明相同。是若當事人不同,原則上即非同一訴訟,亦無重覆起訴之疑慮。經查本院95年訴字第10780號案件之被告為春煇公司、乙○○○、甲○○、丙○○、丁○○○、東光百貸股份有限公司(此經本院調該案卷宗審核無誤);與本件被告為乙○○○、甲○○、丙○○、丁○○○、東光百貸股份有限公司並不相同,參照首開說明非同一案件亦無重覆起訴問題,應予敘明。
(三)本件並非93年訴字第5305號案件(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既判力範圍所及。但應適用爭點效等規定。
1、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而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經查本院93年訴字第5305號於94年4月21日辯論終結,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乃自95年1月1日起,顯為前案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後始發生之事實,參考前開說明,自非本件兩造訟爭事項自非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至本院95年訴字第10780號案件尚未確定,亦無本件是否為該案既判力範圍所及問題,亦應敘明。
2、我國司法實務就學說理論上「爭點效」問題務實加以間接適用。
①爭點效理論係由日本東京大學教授新堂幸司於昭和38年(西元1963年)所提出,即指「某一爭點,在前訴當事人以之為主要爭點加以爭執,並且法院就此爭點已為審理而下判斷所生之通用力,在不同請求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主要先決問題而加以審理時,不許當事人為反於此判斷之主張、舉證,亦禁止法院為與此矛盾判斷之效力。」所以應承認此一效力,其主要依據為公平或誠信原則。亦即在前案既經當事人嚴肅認真加以爭執,法院且為仔細審理而為判斷,如許當事人嗣後再就同一爭點反復的為違反於此判斷之主張、舉證,對於相對人而言,實屬違反誠信原則而欠缺公平。基此理論,新堂幸司教授認為爭點效發生,應有如下五項要件:在前後兩訴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上,此爭點均為主要爭點。如果非主要爭點卻賦予拘束力,將造成突襲。反之如為免突襲而就非主要爭點也要求嚴肅認真執與仔細審理,將有害審理之機動性。須當事人就此爭點在前訴已為嚴肅認真主張舉證。如果是基於自認、擬制自認或有證據契約而為判斷,則無此效力。法院就該爭點已為實質判斷。前訴與後訴之利益約略相等或前訴之利益大於後訴。有無此效力由當事人主張,但判斷資料之蒐集由法院依職權探知。
②我國司法實務似未完全採納前述爭點效之見解: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裁判要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其他相同之要旨,例如最高法院57年度台再字第11號、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940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6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均採相同之見解。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裁判要旨,認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同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均一再表明斯旨。
③綜上學說理論及最高法院司法實務見解,本院認為「爭點效理論」,雖然與民事訴訟法既判力理論及範圍未全然一致,而有所不同,但若法院調閱並斟酌各該前案之卷宗並令二造辯論後,並就二造爭執之事實,依自由心判斷其事實真偽,則並非以「爭點效理論」為判決基礎,即可免陷於訴訟上誠實信用原則及學說上所謂「禁反言」之爭論;故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意旨即採斯旨。同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近年來我國司法實務裁判雖仍堅守既判力效力之範圍,惟在前開特殊條件下業已間接採用爭點效理論之實質,應先敘明。
3、經查:⑴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因事實,乃是與春煇公司負責人黃麗齡簽訂租賃契約,而黃麗齡雖陳稱:「(問:你是代表春煇公司去簽的嗎?)我是以春煇公司職務代理人去簽的,因為春煇原來的負責人是黃光春,在公司登記事項卡來看,在九十三年以前負責人都是黃光春,當時黃光春被戊○○先生聲請假處分,沒辦法執行職務,黃光春也是經由合法程序選出來的董事長,在六十九年選出來時,就一直有登記。」,惟春煇公司自83年股東會後,所選任之董事長為戊○○,故證人黃麗齡陳稱係代表春煇公司負責人黃光春之說,顯有疑問。⑵實則,東光公司負責人戊○○與訴外人黃光春之間就春煇公司負責人職位一事,自83年3月14日起即起勃谿,歷經多年審判,卒於91年1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駁回黃光春所提確認春煇公司83年2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無效之訴,另黃麗齡就同一股東會決議亦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故春煇公司改選董監事之臨時股東會乃自始有效,換言之,戊○○自83年2月28日起即為合法選任之春煇公司負責人,得對外代表公司。從而黃光春、黃麗齡以春煇公司代表人與原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對春煇公司而言並不生拘束力,更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同黃光春於91年間已經逝世,黃麗齡於其後仍以黃光春代理人名義,為春煇公司與被告簽訂租約,自不能認為此一契約得拘束春煇公司。等上開事實為前案所認定,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不爭執之本院93年訴字第5305號全卷(確定判決)可稽,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參照前開爭點效之說明,本件原告自不得對上開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亦應敘明。
(四)本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95年1月1日起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51條所謂租期屆滿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民法第451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故參考上開說明,若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不相同時,承租人自無所謂適用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租約之問題。
2、經查原告主張至94年12月31日前與訴外人東光公司有租賃契約,然於本件主張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當事人即出租人則為被告,是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確認云云,並無理由。
3、再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即本院93年訴字第5305號時,即主張本件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訴請返還,故原告早經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應將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返還,參考前開說明,被告並無「不即表示反對」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有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云云,顯無理由。
4、再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訴外人春煇公司間租賃契約並占有系爭房屋使用云云,於前案即本院93年訴字第5305號為相同之主張,然為法院所不採,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參照「爭點效」之說明,原告不得於本件再主張與春煇公司間有「租賃契約」(至94年12月30日止),是原告以此為推論基礎,主張與被告間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云,更無理由。
5、至於原告另提出所謂原證一即透明房訊之網路下載資料,並主張系爭房屋所在台北市○○○路○○○號整個三樓,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執字第44052號之第一次拍賣公告含系爭房屋有內之房屋由春煇公司出租於第三人東光舞廳,部分無人居住使用,且據第三人黃麗齡稱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惟部分共有人稱不知有無分管契約,拍定人應自行解決共有人間使用關係等語,故以此推論兩告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⑴上開資料為私文書,是否於92年間法院依法查封執行系爭房屋當時之情狀,原告並未提出法院拍賣公告資料以實其說,本難認屬真實。
⑵又縱認屬實,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間有所謂「分管契約存在」,然該分管契約之存在,亦不能推論本件原告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見前開93年訴字第5305號判決理由及爭點效之說明),更不能推論本件兩造間有何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
⑶再查黃光春於91年間死亡,而黃麗齡並非春煇之代表人,更無權簽立分管契約,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簽署租賃契約;是黃麗齡於拍賣公告上所陳,亦不足採。
⑷兼查,拍賣公告僅是法院於拍賣(仍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揭示當事人對買賣標的物應行注意之事項及權利之現狀,並不代表即為法院認定之「事實」或法律狀況,是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僅執前開資料認系爭房屋有分管契約云云,亦顯不足採。
⑸未查分管契約僅為債權契約,不具物權效力,本件被告並不知上開原告主張之「分管契約」存在,是亦不能對被告發生任何效力。
⑹是綜上,本件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曾由所有權人協議訂立分管契約,又不能證明分管契約與本件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有何關連,從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推認。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