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乙○○被 告 辛○○
樓(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己○○戊○○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丁○○丙○○壬○○甲○○原名王曦之庚○○癸○○上列當事人間因常業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辛○○、己○○、戊○○及壬○○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己○○、辛○○、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9月間起,連續由「寶哥」成立浚詩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浚詩公司)、「必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必達公司,其後改名為「盈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盈豐公司)》、「永盛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盛公司)、「富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御公司)及「鼎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鼎燁公司)等5間公司。並由被告辛○○自稱「連主任」主持盈豐公司、富御公司及鼎燁公司;被告己○○自稱「陳意璇」負責各公司間之財物管理;被告戊○○於鼎燁公司自稱「李主任」或「李虹羽」負責主持鼎燁公司;被告丁○○自稱「李主任」負責主持富御公司,對外以每月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招募與被告己○○、辛○○、戊○○、丁○○等有前揭普通詐欺概括犯意聯絡,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被告丙○○、壬○○、庚○○、黃程浩、甲○○(原名:王曦之)等人為業務人員,由被告己○○刊登報紙廣告,以每月月薪約24,000元之代價,招募包含原告在內之多名中年二度就業婦女至上揭公司任職。原告於92年9月間至浚詩公司任職業務助理,由被告己○○面試,經錄取後,繼以「購買黃金」、「取回投資款」為幌,連續詐騙原告600,000元、120,000 元,原告報警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北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9373、11995號起訴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720,000元等語。
二、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分別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被告辛○○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書狀及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被告辛○○於94年4月間至必達公司應徵時始認識被告己○○及「寶哥」,當時必達公司僅係一貿易公司,而非原告所稱投資黃金之投資公司。被告辛○○未曾任職於浚詩公司,亦未曾見過原告,且92年9月間被告辛○○之工作為流動夜市擺攤,故原告所稱明顯與事實矛盾。又鈞院95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內容明確指出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辛○○與原告之案件有關,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書狀及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伊不認識原告,原告也不認識伊,原告受詐騙的時間點,伊可能還在當兵,原告的這件與伊完全沒有關係,地院的判決就已經判決與伊無關,伊沒有造成他的任何損害。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部分:九十二年剛大學畢業,九十三年去當兵,伊是九十四年才進入公司,九十二年的事情伊不知道。
四、被告丙○○部分:被告丙○○自95年4月初任職富御公司擔任地位較低之業務員,到任未滿1個月即遭警查獲。任職期間被告丙○○僅參與詐騙訴外人陳人瑜,並不認識原告,更從未配合富御公司遊說原告擔任作業員或進行投資,故而原告如因詐騙行為受有損害顯與被告丙○○無涉,自無令被告丙○○與同案其他被告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壬○○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書狀及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稱其於92年9月初前往浚詩公司應徵業界助理時,受訴外人林昌興詐騙投資720,000元等語,然當時被告壬○○係任職於訴外人泛捷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浚詩公司,與原告更是素昧平生,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壬○○無涉。又被告壬○○於95年4月初始任職富御公司,到任未滿1個月即遭警查獲,就任期間更從未自公司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甲○○部分:原告所稱時間,伊是職業軍人,伊九十四年才退伍。
七、被告庚○○部分:九十二年的時候,伊在pub當服務生,伊是在九十五年才進入富御公司。
八、被告癸○○部分:原告稱其於92年9月初前往浚詩公司應徵業界助理時,然被告癸○○於92年4月1日起至93年12月1日止均入伍服役,95年4月10 日方進入鼎燁公司任職,與原告並無任何接觸機會,更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九、被告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惟被告辛○○、戊○○、丁○○、丙○○、壬○○、甲○○、庚○○、癸○○則分別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被告辛○○部分:原告雖於本院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972號刑事案件)中主張伊見過被告辛○○云云,惟為被告辛○○所否認,且原告於上開刑案準備程序中亦稱:係林昌興一直跟伊說等獲利再拿回來,九十三年的時候伊有去報案,中間的時候,伊還有請警察去仁愛路去抓到林昌興,後來那個林昌興說錢要伊給他一星期的時間,他說一個星期會還伊,林昌興說錢要伊跟己○○拿,說薪水是己○○在發的,三月五日伊去報案,(浚詩)公司裡面的人知道伊有去報案,他們也緊張,因為當初報案伊是告林昌興,他們跟伊說伊告錯人了,伊應該告辛○○、己○○,後來我就告他們兩人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上開刑案95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7頁),可見縱然有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至多為林昌興、己○○,並非被告辛○○,況被告辛○○係於94年4月、6月及95年4月間擔任必達公司、永盛公司、富御公司之主任,經寶哥指輝,以詐欺為常業,誘騙中年二度就業之婦女投資私單之事實,業據上開刑案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而原告係主張於92年9月即在浚詩公司受詐欺而交付財物,依時間點及公司名稱斷之,顯然原告主張與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難認被告辛○○有參與浚詩公司之經營與詐騙之過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辛○○有共同詐欺原告或受有何利益之情事,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二)被告己○○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雖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然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台北地檢署起訴書外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上開起訴書有關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部分,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無罪在案(無積極證足資認定被告己○○有在浚詩公司之詐欺行為,因與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刑案判決附卷可證,被告己○○亦於上開刑案審理中否認有於九十二年間在浚詩公司任職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有共同詐欺原告或受有何利益之情事,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三)被告戊○○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台北地檢署起訴書外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上開起訴書有關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部分,本院刑事庭並未認定被告戊○○與原告有何關聯,有上開刑案判決附卷可證,且被告戊○○亦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被告戊○○為本院刑事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發生在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就時間點而言,亦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況原告於本院亦自承未見過戊○○等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共同詐欺原告或受有何利益之情事,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四)被告丁○○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台北地檢署起訴書外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上開起訴書有關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部分,本院刑事庭並未認定被告丁○○與原告有何關聯,有上開刑案判決附卷可證,且被告丁○○亦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被告丁○○為本院刑事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發生在九十四、九十五年間,被告己○○、戊○○於上開刑案審理中亦指稱被告丁○○係在九十四年間進入公司,故就時間點而言,亦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共同詐欺原告或受有何利益之情事,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五)被告丙○○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台北地檢署起訴書外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上開起訴書有關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部分,本院刑事庭並未認定被告丙○○與原告有何關聯,有上開刑案判決附卷可證,且被告丙○○亦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被告丙○○為本院刑事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發生在九十四、九十五年間,故就時間點而言,亦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原告如因詐騙行為受有損害亦與被告丙○○無涉,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六)被告壬○○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台北地檢署起訴書外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上開起訴書有關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部分,本院刑事庭並未認定被告壬○○與原告有何關聯,有上開刑案判決附卷可證,且被告丙○○亦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被告壬○○為本院刑事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發生在九十四、九十五年間,故就時間點而言,亦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壬○○有共同詐欺原告或受有何利益之情事,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七)被告甲○○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台北地檢署起訴書外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上開起訴書有關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部分,本院刑事庭並未認定被告甲○○與原告有何關聯,有上開刑案判決附卷可證,且被告甲○○亦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被告甲○○為本院刑事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發生在九十四、九十五年間,故就時間點而言,亦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且查原告主張之詐欺事實係發生在九十二年間,而被告甲○○係自87年6月26日起至94年8月25日止,為常備士官班六十二期之職業軍人,有被告提出之陸海空軍士官退伍令暨國軍士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影本在卷可徵,實不可能於九十二年間任職浚詩公司而與他人共同詐欺原告,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八)被告庚○○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台北地檢署起訴書外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上開起訴書有關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部分,本院刑事庭並未認定被告庚○○與原告有何關聯,有上開刑案判決附卷可證,且被告庚○○亦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被告庚○○為本院刑事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發生在九十四、九十五年間,故就時間點而言,亦與原告主張發生在九十二年間,九十三年三月報案之事實不符,實不可能於九十二年間任職浚詩公司而與他人共同詐欺原告,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九)被告癸○○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台北地檢署起訴書外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上開起訴書有關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部分,本院刑事庭並未認定被告癸○○與原告有何關聯,有上開刑案判決附卷可證,且被告癸○○亦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被告癸○○為本院刑事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發生在九十四、九十五年間,故就時間點而言,亦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且查原告主張之詐欺事實係發生在九十二年間,而被告癸○○係自92年4月1日起至93年2月1日止,為服國軍常備兵,有被告提出之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暨退伍令影本在卷可查,實不可能於九十二年間任職浚詩公司而與他人共同詐欺原告或有何不當得利,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