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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83號原 告 甲○○被 告 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魯寶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台北縣新店市賓士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平日急公好義、行事公正廣為大廈居民所知,故自民國八十九年起,即多次當選、擔任被告之監察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職務,有近十年之久。九十五年間,被告舉行九十六年度第十屆委員改選初選,原告為續行公益服務之理念,乃毅然參加,並高票當選為第九號電梯之電梯代表,取得候選委員資格,豈料,被告事後竟以經他人檢舉原告曾於十四年前犯有誣告罪,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五條第四款規定,任意變更歷屆管委會同意原告出任委員之見解,違反章程逕將原告候選資格剔除,而由次高得票林束里、常垣二人遞補出線競選,惟被告所為實無理由,雖經原告當場及嗣後多次表明異議,被告均置之不理,並進而舉行違法之管委會委員選舉,原告為維護自己權益,遂依法提起本訴。

二、被告任意、違法變更組織章程第五條第四款見解,實無理由,按系爭「判刑有案者」之規定不符具體、明確標準,屬概括規定,自應探究具體情況而為合理解釋:

(一)由歷史、目的解釋及歷屆被告管委會見解言,「判刑有案者」不含誣告罪:按法律對於因涉司法案件或曾有犯罪前科而禁止擔任某項職務之規定者,莫非均因該務涉及重大公益,而於規範目的、必要限度範圍內,設有犯何罪名、幾年內所犯,是否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等具體限制,以達法律明確性及避免事前對參選資格過度設限,造成反淘汰優秀人才、侵害參選權之情。查系爭「判刑有案」規定乃於數十年由非精通法律之人所立,其規定意旨本在研擬時下甚為流行之「排黑條款」,避免暴力進入大廈,影響管委會運作,惟因為當時用語未周,始生今日紛爭。實則依起草者之見,就委員之資料限制僅欲單純排除有暴力刑案前科者,本件原告雖於十四年前因不知法律而誤觸法網遭判誣告罪,惟已歷時久遠,且非系爭規定本欲設限排除之範圍,原告之候選資格自不應因此剔除。況原告擔任被告管委會委員之職務已有近十年之久,期間並無任何不適任之情,可見誣告罪非大廈眾多居民原先預設排除之範圍,今被告突扭曲居民意願,逕以字面解釋、忽略起草時之規範目的及歷年來原告對於被告管委會同意原告出任委員職務之見解之信賴,無理由變更已維持數十年之見解,原告自難信服。

(二)系爭概括條款應秉持憲法保障基本權利之精神解釋之:系爭「判刑有案者」規定乃屬概括條款,故於具體案件落實時,自應綜合考量各方利弊得失而為合理解釋,是衡以被告管委會委員之職務乃屬無給職之公益服務職缺,且僅涉管理大廈居民之安全、環保、財務、文康、監察等情,較諸一般公職人員領有薪俸且職所涉範圍、層面明顯狹小,復以現今陳水扁總統、呂秀蓮副總統二人,其等亦均曾經判刑被關八個月、六年之久,惟仍可競選擔任一國統領之職之例,原告未曾受褫奪公權,且十四年前所犯之誣告罪亦僅為二個月之輕罪,依舉重明輕法則,系爭規定自不應較公職人員參選資格解釋嚴苛;又候選資格僅係參選之前步驟,能否經大廈居民認同而當選尚屬另一層次,是以放寬解釋候選要件亦無違大廈居民之最終意思,且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房屋價值高昂,易手不易,原告又已達八十歲高齡之身軀,對於新環境之適應力遠不如年輕人,實難強求其遷移已生活數十年、親友均居住於此之環境而另尋他處以達成餘生續行服務大廈親友之心願,是以貫諸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之精神、目的性限縮原則、舉重明輕法則等規定,原告之情自不適用系爭規定。

(三)故被告95年12月7日(原告誤載為95年12月11日,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移除原告候選資格之決議無效。

三、原告既具有被告舉辦之九十六年第十屆委員選舉候選資格,已如前述,則依法自應列名於候選公告而為該次選舉之候選人,詎被告於95年12月15日舉辦之九十六年第十屆委員選舉,未讓具候選資格之原告列名其上參選,該次選舉顯不合法。

四、聲明:(一)確認被告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12月7日移除原告96年第10屆委員選舉候選資格之決議無效。

(二)確認被告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5年12月15日產生之96年第10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

乙、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被告於95年12月7日移除原告96年第10屆委員選舉候選資格之決議,乃係依據86年10月1日業經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報備核定之「台北縣新店市玫瑰中國城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經被告全體委員開會通過而決議,並非毫無根據擅自為主,茲分述如后:

(一)原告前曾犯有誣告罪名,且經判刑有案。

(二)原告於91年7月5日擅自收取住戶49巷9號4樓積欠之管理費及照明費,並未轉繳被告收執,迄至94年4月20日始經另住戶林希汕查覺而遭檢舉侵占罪行,是原告之行為已嚴重損害被告之權益,且情節重大。

(三)原告在被告大廈社區擅自張貼售租分租廣告,招攬客戶賺取佣金,原告並在廣告中註明「恐嚇」字眼「抓到撕我廣告,我給妳一刀不信看看」,由該廣告上連絡電話及原告筆跡即知係原告所為,亦有損害被告管委員社區住戶之權益。

二、由以上原告所犯情節,顯有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情事,被告自得決議移除原告候選資格。

三、被告95年12月15日決議產生之九十六年度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之選舉,因原告已違反被告之組織章程已遭移除後自應合法有效。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7日決議移除原告96年第10屆委員選舉候選資格,且被告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5年12月15日舉辦96年第10屆管理委員會選舉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章程逕將原告候選資格剔除,並進而舉行違法之管委會委員選舉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被告第九屆組織名冊、八十九年第一次區分所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梯代表開票結果名單、公告、民事判決書影本為據,惟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查被告提出之台北縣新店市玫瑰中國城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五條規定:「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候選並當選為本會委員...第四款:『經司法機關通緝或判刑有案者』」(見卷第36頁),而查原告曾因誣告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前科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從而依上開組織章程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原告已不具台北縣新店市玫瑰中國城賓士大廈管理委員候選資格,當亦不得當選為管理委員。

(二)原告雖主張上開規定不符具體、明確標準,屬概括規定,應不包括誣告罪云云。惟查,上開規定既已明載係經司法機關判刑有案者,並未作例外規定,自無所謂罪名不同而作不同解釋之情,如任意解釋系爭規定之意思,亦易落入因人而異之窘境,況以一般常情判斷,凡經法院判刑確定者,即是有前科之人,常人難免會帶有色眼光視之而心有芥蒂,是以上開規定雖囊括所有犯罪類型,亦不失為上開心態之反應,況且原告憑空推理起草者之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依起草者之見,上開規定僅單純排除有暴力刑案前科者云云,非但毫無依據,且已過度解釋上開規定,尚屬率斷。又查,原告主張其曾擔任系爭大廈歷屆管委會委員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按違反規定之行為,未被查覺,並不代表日後即得繼續為之,況被告亦稱係以前未注意規定等語,是以原告雖曾擔任系爭大廈委員會委員,並不能因此證明歷屆管委會已有共同見解同意原告出任管委會委員一職,何況歷屆管委會同意,並未具任何效力,仍應回歸管委會組織章程之規定而定,故原告主張被告變更歷屆管委會見解云云,亦屬空言、無理。

(三)原告復主張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之意思應透過概括條款落實於個案的私法爭議中,其所犯乃二個月之輕罪,依舉重明輕法則,系爭規定不應較公職人員參選資格解釋嚴苛,侵害原告類似憲法上參政基本權權利云云。然按系爭組織章程係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代表會議議決通過後公布實施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組織章程第十六條著有明文。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民最高意思機關,是以系爭組織章程第五條第四款既規定經判刑有案者,不得候選及當選管理委員,乃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意思表示,應拘束全體大廈之住戶,且核系爭規定,亦無違反何強制規定,並無無效與否之問題,且系爭規定乃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結果,非屬命令、法規,無關乎違憲與否問題,在尊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表示下,自無所謂與其他法規依舉重明輕法則比較問題,再按之所謂憲法上之參政權,係包括各類中央及地方選舉,有其嚴格之規範,況憲法第23條亦規定得限制人民之自由與權利,系爭組織章程第五條第四款規定目的,既係避免影響管委會運作,保障居民權益,則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意志,限制原告參選資格,參諸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應無不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有心義務為全體大廈住戶服務,系爭規定使其無法達成心願等語,雖屬遺憾,惟原告亦可透過作義工方式服務或集聚民意以圖合法修改系爭組織章程規定,以達成心願,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95年12月7日決議移除原告96年第10屆委員選舉候選資格,即屬有據,進而被告於95年12月15日舉辦96年第10屆管理委員會選舉,亦屬合法,故原告主張(一)確認被告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7日移除原告96年第10屆委員選舉候選資格之決議無效。(二)確認被告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5年12月15日產生之96年第10 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確認選舉無效
裁判日期:200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