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4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交附民字第284號),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6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與龍江路交叉路口時,竟疏忽未讓幹道車輛先行,貿然闖越巷口,適遇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自北向南行使而駕駛失控,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造成伊右脛骨平台及脛骨幹粉碎性骨折。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之支出新台幣(下同)3萬6,814元、看護費9萬元、勞動能力減損355萬2,380元、薪資損失11萬6,000元、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共計439萬5,19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伊439萬5,19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惟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無法工作損失、慰撫金部分,並無理由,另原告已領保險理賠金6萬262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4年12月16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與龍江路交叉路口時,因疏於注意,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貿然闖越巷口,適遇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自北向南行使而駕駛失控,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脛骨平台及脛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車禍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萬6,814元部分,被告同意賠償。
(四)原告已收到保險理賠金6萬262元,其同意自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
(五)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讓幹道車輛先行,貿然闖越巷口,致撞及被告,自有過失。被告因此受有右脛骨平台及脛骨幹粉碎性骨折,此與原告前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費用共計3萬6,814元乙節,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右腳膝蓋完全喪失效用,難以自理生活,請人看護3個月,每日費用1,000元,共計支出9萬元乙節,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丙○○出具之收據為證。惟查,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函詢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是否需人看護乙節,經該院函覆:「... 病患乙○○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因膝蓋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脫臼至本院急診,當天接受手術復位、鋼板固定及石膏加強固定,至同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後繼續石膏固定至民國95年2月21日。病患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因右膝石膏固定,行動不便,且於石膏去除後須一個月之復健,故需人看護至石膏去除後二週左右。... 」,有該院96年6月4日北總企字第0960010299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人看護一段時間,應屬可採。惟原告所提上開收據,僅能證明其請人看護45天支出4萬5,000元,故其於該範圍內請求,為屬有理,超過部分未舉證證明,不應准許。
(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已減少勞動能力,其於案發前每年收入為34萬8,000元,計算至65歲退休,尚有23年之工作年限,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給付一次之金額為355萬2,380元乙節,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惟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函詢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經治療後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殘廢等級,聯合醫院函覆因原告不曾在該院手術及住院,有關其後續照護事宜,無資料可資提供等語;榮民總醫院則函覆原告迄今已近半年未回診,請病患再次門診複查後,始能評斷等語,有該兩家醫院函在卷可按。復經本院命原告至醫院複查提出證明文件,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殘廢等級之證明文件,且自承其所受傷勢經社會局認定不符合殘障標準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4個月無法工作,向其任職公司請假,按每月薪資2萬9,000元計,共損失11萬6,000元乙節,已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依前揭榮民總醫院函所述原告就醫住院、出院需復健及需人看護之時間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一段時間無法從事工作,應屬可採,惟原告所提出公司請假證明書僅載其交通事故請假期間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5年3月16日止3個月,所提出薪資證明書所載薪資為2萬1,800元,準此,原告請求3個月無法工作所受薪資損失6萬5,400元(21,800×3=65400),應屬有理。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右脛骨平台及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精神上損害賠償之相當金額計算,應參酌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擔任公司總務,年薪約34餘萬元,其因右脛骨平台及脛骨幹粉碎性骨折造成之不便所感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告是幫忙人家打掃房屋,年薪約24萬元上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3萬6,814元、看護費用4萬5,000元、薪資損失6萬5,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29萬7,214元。又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刑案判決可參,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以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雖與有過失,然斟酌雙方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為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為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0萬8,050元(297,214元×70%=208,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就系爭車禍其已領保險金6萬262元部分,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扣除,則經扣除該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14萬7,78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7,78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