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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03號原 告 長風電梯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即係以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嗣於本院審理時之另補充主張系爭房屋之部分基地即新竹縣○○鎮○○段第913、914號土地(下簡稱913、914號土地)已先後遭第三人查封在案,被告顯無法履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另於96年6月13日當庭向被告為解除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規定,其補充之新解除契約事由陳述,並非逸脫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即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解除契約法律關係),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被告雖以其為訴之變更追加而不同意,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係補充陳述,並非訴之追加變更,該等補充陳述於法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9日向原告訂購大樓昇降機6部,約明將昇降機裝設於新竹縣○○鎮○○段913、914地號工地之大樓內,兩造並約定以昇降機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大樓E棟第參層房屋1戶(含基地比例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嗣於92年8月已將系爭昇降機裝設完成,並經被告驗收通過後,原告即交付「昇降機竣工安全檢查使用許可證」7紙予被告收執無誤,惟被告於系爭大樓完工後,遲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及辦理移轉登記,經原告於96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5日內履行契約義務,否則視同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仍拒絕履約。且嗣後系爭房屋之基地即913、914號土地已先後遭第三人查封在案,被告顯無法履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另於96年6月13日當庭向被告為解除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所交付之買賣價金360萬元。另原告為支付下游包商之工程款曾向被告支借102萬1000元,經原告就此借款行使抵銷權後,爰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剩餘買賣價金257萬9,000元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提出原告書立之借據表示,在原告未付清房屋價款102萬1000元前,得拒絕履行移轉登記義務等語,惟該借據內容為被告自行草擬,且其上載明「借據」、「立借據人乙○○」,致原告誤認該借據僅在證明其尚積欠被告102萬1000元而簽立,原告未有以102萬1000元借款扣抵房屋買賣價款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將102萬1000元借款用以抵扣房屋買賣價款之意思,惟原告對該借據內「因尚未繳清價款」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但原告已於簽立借據1年內有撤銷前開錯誤之意思表示。再者,縱認原告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不合法,然原告已支付絕大部分之房屋價款(257萬9,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給付,且系爭大樓坐落之土地已遭法院查封,若強令原告先給付剩餘房屋價款102萬1,000元,顯有背於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102萬1000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7萬9,000元,及自民國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給付之昇降機有瑕疵,並未付清房屋價款,應不得請求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⒈依雙方簽訂之合約書意旨,原告需先將系爭昇降機

經被告驗收合格及交歸被告使用後,始能請求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原告裝設之昇降機,一經通電即顯示「保養中」,並停頓在一樓不動,系爭昇降機顯有瑕疵,原告未完成系爭合約義務,自不得請求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⒉原告於95年4月9日書立之借據,表明尚未繳清價款

,為裝潢設計之用,乃向被告借用系爭房屋之鑰匙,並非交屋。是原告尚未付清房屋價款,應先付清價款後,始能請求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由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可知,原告即自認尚積欠被告房屋價款102萬1,000元,依前開借據意旨,原告仍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二)原告不可請求解除契約:⒈原告雖於96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完成系爭

昇降機之裝設,但卻遲至同年4月4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二年之消滅時效。

⒉由原告所書立95年4月9日之借據可知,被告已將系

爭房屋移交原告,迄今已逾1年,原告尚未歸還,應視為業已交付系爭房屋,僅因原告未履行上開(一)之義務而未辦理過戶手續,實與給付不能之情形不同,原告自不能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主張得解除契約。

⒊系爭土地雖受假扣押,但雙方已約定自被告驗收合

格之日起6個月試用期期滿無瑕疵時,被告應將房地產權理清開始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其約定係預期於假扣押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核與民法第246條第1樣規定之意旨相符,在假扣押除去前,原告尚不得據以對被告為給付之請求。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29日向其訂購大樓昇降機6部,約明將昇降機裝設於新竹縣○○鎮○○段913、914地號工地之大樓內,並與被告簽立合約書,約定以昇降機貨款共計36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含基地之應有部分,以及嗣後系爭房屋基地部分913、914號土地已先後遭第三人查封,迄未塗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安裝電梯合約書、合約書等影本以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已於92年8月已將系爭昇降機裝設完成,並經被告驗收通過,惟被告於系爭大樓完工後,遲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及辦理移轉登記,經原告於96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5日內履行契約義務,否則視同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仍拒絕履約;又系爭房屋之基地部分既已先後陸續遭第三人查封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以此解除契約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均未符解除契約之要件,其解除契約均不合法等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此分別為民法第226條、第256條所明定。又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或經有權機關依法囑託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債務人對於該等被查封之不動產,即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再當事人於締約時對不動產遭受查封之某情事縱使知悉而仍約定履行之情形,固屬「約定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得履約」,但在約定後履行契約前,復有當事人於締約時無從知悉之新查封事由發生,致債務人另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時,此時如認債權人仍不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即顯然違反當事人於締約上風險之評估及承擔而顯不合理。故而當事人於締約時對不動產遭受查封之某情事縱使知悉而仍締約,但在約定後履行契約前,復有當事人於締約時無從知悉之新查封事由發生,致債務人另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時,應認債權人仍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六、經查,本件系爭房屋基地部分有關913號土地,於88年11月25日,經新竹地方法院以該院錦執孔字第1265號函囑託辦理假扣押登記,嗣並於92年5月28日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以新縣稅法字第0920066378號囑託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又914號土地於88年11月25日,經新竹地方法院以該院錦執孔字第1265號函囑託辦理假扣押登記,嗣並於95年5月25日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以新縣稅法字第0950040424號囑託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該等禁止處分登記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塗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而觀諸該等查封或禁止處分之事由,均屬被告積欠第三人款項或欠稅所招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而致給付不能之狀況。是揆諸前開第五點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雖抗辯系爭第913號、914號土地雖受假扣押,但兩造已約定自被告驗收合格之日起6個月試用期期滿無瑕疵時,被告應將房地產權理清開始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該等約定係預期於假扣押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核與民法第

246 條第1樣規定之意旨相符,在假扣押除去前,原告尚不得據以對被告為給付之請求云云,固據其提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1年8月22日所出具之上載有「…如果獲得台端驗收合格者,應自台端驗收合格簽字之日起六個月為試用期,待試用期滿無瑕疵時,台端應將房地產權理清開始辦理移轉登記予本公司。…」文句之借據一紙為證。但是觀諸前開借據之立據日係91年8月22日,於當時縱使原告知悉88年11月25日之新竹地方法院囑託查封情事,而認該等查封可得除去,並出具該借據,然而嗣後系爭913地號土地復於92年5月28日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以新縣稅法字第092006637 8號囑託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系爭914號土地復於95年5月25日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以新縣稅法字第0950040424號囑託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且該等禁止處分登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塗銷,依前揭說明,此時既有締約後新發生之禁止處分登記事由產生,自應認被告於履約時另發生給付不能之事由,而得由原告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七、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之,民法第

259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於96 年6月13日當庭向被告為解除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原告於96年6月13日合法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另被告曾交付102萬1000元予原告支付下游包商之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所爭執者係該102萬1000元款項,究屬未清償之買賣價款或係另筆借款,然不論該筆款項之性質係屬未清償之買賣價款或係借款,均業經原告於請求中扣除或主張抵銷,於本案認定之結果,並無影響。又本件兩造當初為求給付之方便,係約定以原告應給付買賣契約之價金與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相抵,在性質上仍屬兩個獨立之承攬契約與買賣契約,而非屬混合契約。故而原告於解除買賣契約時,該承攬契約之效力並不影響,並應認兩造當事人於締約當時,即彼此交付價金及承攬報酬而相抵,故而原告於締約時已給付之價金,依前揭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得請求附加自締約當時起算之利息返還之。

八、被告另抗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承攬報酬,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已給付之價金,其得請求之起算時點,自應以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後開始起算,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屬承攬報酬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理由。

九、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價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