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辛○○訴 訟 代理人 甲○○
戊○○己○○被 告 銘祥通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及下開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丁○○○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9日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901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6年4月20日,變更其聲明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4,960元,及自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銘祥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銘祥公司)於93年8月26日,以被告丙○○、乙○○、丁○○○、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2,000,000元,清償期為96年8月26日,約定利息按年息5%計算;並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銘祥公司自95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自95年10月27日起分期攤還之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銘祥公司尚欠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於95年11月26日應繳之利息所開支票遭退票,但同年12月7日有把錢補進去,同年12月26日、96年1月26日有正常繳,同年4月12日又匯款25,726元,其有還款誠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兩造之借款撥貸書第5點約定:系爭借款之償還方式為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依兩造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5條前段、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借款撥貸書所載利率計付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按月支付;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對。而銘祥公司應於95年11月26日繳交系爭借款之本息,惟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95年11月26日應繳之利息所開支票遭退票,於同年12月7日把錢補進去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繳款明細在卷可稽;雖銘祥公司嗣後補繳部分本息,惟其既未依約定於期限內清償分期款,則依兩造前揭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銘祥公司自應負返還全部借款之責任。又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銘祥公司尚積欠454,960元及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丙○○、乙○○、丁○○○、庚○○擔任銘祥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銘祥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