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7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複 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被 告 甲○○兼 上訴訟代理人 鄭婷予原名鄭秀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等人為姊妹關係,訴外人陳寶鳳為兩造之母,伊雖長居國外,但每次回國皆與母親見面共享人倫,豈知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無故將母親移往新店且拒絕告知住址,經原告四處打聽均無消息,原告因無法與母親相見,無從得知其身體狀況,終日惶惶不安深受痛苦,原告所受精神及親權之損害,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自72年遠嫁美國後即與家人鮮少往來,姐妹間也相當疏遠,兩造之母陳寶鳳於18年前因糖尿病中風行動不便,原告除回國短暫探視外,未盡任何照顧之責,赴美後亦不聞不問,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刻意阻撓探視之情事,母親原住汐止安養院,其為公開場所且任何人均可探視,嗣95年9月間母親於安養院中不慎跌倒傷及腦部,於中心診所住院達一個月,未見原告前往探視,其後被告考量母親病情,將之送往大陸深圳做中西醫合併治療,並由兩造之父親鄭祖輝告知原告上開情形,原告仍未前往探視,目前母親居於被告甲○○處獲妥善照顧,難謂為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擅自攜走母親陳寶鳳,致原告未能與之見面,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云云,然為被告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亦著有判例。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無非以被告鄭秀珍與其相互往來之電子郵件為主要論據。然查,兩造間因探視母親而起爭執,進而爭訟,雖有上開郵件內容可徇,惟依原告提出附卷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記載:「……真諷刺,你戶口還在他們那兒吧,朋友遠親都比家人強,看媽媽找她們想辦法呀! 」、「……我們沒阻止你,但不會刻意做安排,媽一直都在可探訪空間裡,又沒被軟禁,只要有心一定找得到,你真的很有時間,洋洋灑灑一大篇,我懶得看完,你自己去找吧,範圍又不大。」等詞,並未明顯表示被告有阻撓原告探視母親之情,又兩造之父鄭祖輝於96年12月10日到庭證稱:「沒有,她們姊妹一直都相處不好,……原告的母親現已中風生病,原告從美國回來看我的時候,家裡什麼情形我都有告訴她,她也知道到安養院去看母親,她也有去看過她母親,以前她從美國回來都有打電話給我,但這次兩造有訴訟之後,她從美國回來就沒有跟我聯絡了。之前她從沒有問過我找不到母親的事,我都有跟她講家裡的狀況。」、「……她(指兩造之母陳寶鳳)現在生病中風,她是住在老大即甲○○家裡,因為我也生病,所以沒有辦法在家裡照顧我妻子。她現在半身不遂,腦中風,無法說話也聽不清楚別人的說話。她自生病後就住在大女兒家,由大女兒照顧,……」等語在卷,故由前揭證人陳述可知,兩造間感情雖然不睦,但原告能由父親鄭祖輝處得知母親近況,原告亦曾到安養院探視母親,被告等人並無阻撓原告探視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逕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擅自攜走母親,致原告未能與之見面,共同侵害原告民法第195條規定之權益云云,尚屬無據。是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與本件爭點無涉之其他兩造之相關家庭糾紛等攻擊防禦方法,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