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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7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18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丙○○兼上列三人 乙○○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人卷證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新型第00000000號專利權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專利

權),於民國(下同)88年8月12日將空白日期之專利申請權讓與申請書暨契約書(詳本院卷第44、45頁)交予受讓人即訴外人志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志協公司)之代表人林志郎及專利代理人黃秋彬,由其代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辦理完成讓與系爭專利權之登記事項作業。惟受讓人林志郎於88年8月31日向智財局承辦主管乙○○辦理登記專利簿後,竟意圖不法所有,拒不給付價金予原告,其並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詐欺罪之自訴;原告復於同年10 月13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聲請終止委任代理系爭專利權授權申請書,由該公證處以文號第6032號作成公證書,並函文被告智財局登錄在案(詳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㈡因原告所提出之專利聲請讓與契約書及委任書(下稱系爭文

件),其上並無日期之記載,受讓人林志郎竟在系爭文件上偽造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並偽造原告之印文於系爭文件上,於終止委任後之88年10月26日將上開偽造之系爭文件提出予被告智財局。被告智財局竟於89年5月31日以智專一㈠15102字第08999000936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檢附系爭偽造文件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肅股(即90年度調偵字第100號)於92年1月

2 日以中檢盛肅90調偵100字第65號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鑑定(詳附件一本院卷第19頁)。

㈢被告等利用其所函覆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真股之函稿附

卷(發文字號:智專一㈠15102字第08999000936號,詳本院卷第71頁),藉國家行政機關之公信力欲推定系爭偽造文書之真正,使原告受有損害,爰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法務部調查局92年1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260012050號函所鑑定之專利申請讓與契約書、委任書上所載之日期為偽造。

二、被告則均以: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來函請求被告智財局提出本件申請案之補正文件資料,其只是依地檢署來函檢附資料回覆。且其受理原告於87年9月5日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件,於88年4月22日審定核准專利,原告後於同年8月12日向智財局提出該專利案申請權讓與登記申請,因檢送讓與登記文件程式不符,嗣經其函請原告及受讓人志協公司補正程序,惟渠等未依限補正,智財局乃據以處分申請權讓與登記不受理,並將專利證書(新型第156068號)核發原告收執在案,並未損及原告利益。而本件原告縱獲勝訴判決,亦不能改變智財局所為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不受理之處分,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置辯。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將系爭專利權讓與訴外人志協公司,於88年8月12 日

將未載有日期之專利聲請讓與契約書及委任書提出予被告智財局。

㈡因上開文件未書寫日期,被告智財局即於88年10月19日以(

八八)慧專(甲)13017字第45360號函通知補正,代理人黃秋彬雖於88年10月26日以原告及志協公司名義發函予被告智財局補正日期記載,然因原告已於88年10月13日函知被告智財局終止與代理人黃秋彬之委任關係,被告智財局認為代理人黃秋彬於88年10月26日所為之補正程式不合,而於89年4月7日以(八九)智專一(一)13017字第08912034899號再函原告及志協公司,命其等於文到次日30日內補正載明日期之契約書一份及受讓人之代理人委任狀一份(應載明日期及變更後之新地址),逾期未補送者即依專利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

㈢原告及受讓人志協公司因未依被告智財局89年4月7日(八九

)智專一(一)13017字第08912034899號函遵期補正,被告智財局即處分申請權讓與登記不受理,並於89年6月30日將專利證書(新型第156068號)核發原告收執。

㈣又原告主張88年10月26日補送之系爭文件上印文及日期係遭

偽造而提起告訴,受理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發函請求被告智財局提供補送之系爭文件,被告智財局於89年5月31日以智專一㈠15102字第08999000936號函檢附88年10月26日該讓與案補送之系爭文件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月2日以中檢盛肅90調偵100字第65號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

四、原告請求確認法務部調查局92年1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260012050號函所鑑定之文件,即88年10月26日補送之專利申請讓與契約書、委任書上所載之日期係偽造,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智財局因系爭文件未書寫日期而通知原告、志協公司及黃秋彬補正,代理人黃秋彬雖於88年10月26日以原告及志協公司名義發函予被告智財局補正系爭文件日期之記載,然因原告已終止委任關係,故上開補正不合法,經被告智財局再通知原告及志協公司補正,因逾期未補正,被告智財局即處分申請權讓與登記不受理,並於89年6月30日將專利證書(新型第156068號)核發原告收執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88年10月26日補送予被告智財局之系爭文件上日期係他人偽造,然該補送之文件既因程式不合而未經被告智財局認可並不受理上開專利權讓與案,系爭專利權仍屬原告所有,則本件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安狀態存在,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法務部調查局92年1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260012050號函所鑑定之專利申請讓與契約書、委任書上所載之日期為偽造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民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日期:200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