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8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27號原 告 益祥投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己○○原 告 丁○○

丙○○庚○○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被 告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壬○○被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黃宗哲律師被 告 源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被 告 甲○○

辛○○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為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查,原告於民國96年4月4日民事起訴狀原載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錦公司)於95年5月27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變更章程第13條之決議不成立;㈡確認東錦公司於96年3月10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無效;㈢確認東錦公司與被告壬○○、乙○○、源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順公司)代表人甲○○、源順公司代表人辛○○及源順公司間自96年3月10日起至99年3月9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為:

㈠確認東錦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變更章程第13條之決議不成立;㈡東錦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㈢確認東錦公司與壬○○、乙○○、源順公司代表人甲○○、源順公司代表人辛○○及源順公司間自96年3月10日起至99年3月9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96年8月15日民事變更聲明及準備(四)狀將原備位聲明第1項變更為:確認東錦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變更章程第13條之決議無效。原告所為變更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乃本於同一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事實而來,而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有一體性,可互相援用,進而解決兩造間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自89年10月起投資東錦公司之股東,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860萬股,占東錦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200萬股之39%以上,東錦公司不承認伊之股東身分,亦無意讓伊參與股東會行使股東權,然礙於公司法第277條之規定,修改章程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乃佯通知伊於95年3月14日召開東錦公司股東常會,嗣以補選董事為由,改於同年4月4日召開股東常會,後再通知伊改訂於同年5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然東錦公司於伊所委任之代理人為簽到之意思表示後,由會議主席宣布出席股東及代理人所代表已發行之股數總數全部後開始開會,會議主席即被告壬○○隨即裁示伊非股東,不得參加表決,僅准列席旁聽,經當場異議無效果,伊始知係受詐欺而為簽到出席股東會之意思表示而當場撤銷出席而退席,且於96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出席簽到之意思表示,系爭股東會於無代表已發行股份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情形下,僅由在場之其餘不足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出席股東即通過修改公司章程第13條之決議,該變更章程決議顯屬嚴重違反法律規定,具有重大瑕疵,不應認其已符合法定決議之成立要件,而賦予其發生法定決議之效力。且東錦公司既認伊於系爭股東會之簽到,僅屬列席而非出席,自不得將伊之列席簽到股權計入出席股權數,然東錦公司卻又將伊之股權數計入出席股數,而為變更章程之決議,其所為顯屬矛盾。則系爭股東會之變更章程決定因不具備成立要件,自始不生變更章程效力,則東錦公司依變更後不生效力之章程第13條規定而作成於系爭股東常會舉行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其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自始無效。從而所產生之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自無委任關係存在。另源順公司非為東錦公司之法人股東,於選任董監事前,並未提出指派書指派甲○○及辛○○為代表人,是甲○○、辛○○不得當選東錦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東錦公司嗣所為甲○○、辛○○分別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內容,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7條規定而屬無效。系爭股東常會雖以董事會名義召集,惟召集前並未依公司法規定作成召集股東會或為如何召集之決議,其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之情形;該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所採之決議方法,係依不生效力之變更後之章程第13條之投票法而定,因該章程變更之決議不生效力,從而所產生之董事、監察人,因其決議方法違反有效之章程第13條所定之選舉辦法自得撤銷之。且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未依規定不予計算1人同時受2人以上股東委託之代理人,其代理表決權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3%之表決權,所為決議方法顯已違反法令,應予撤銷,為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股東會決議,並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告東錦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變更章程第13條之決議不成立;㈡確認東錦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無效;㈢確認東錦公司與被告壬○○、乙○○、源順公司代表人甲○○、源順公司代表人辛○○及源順公司間自96年3月10日起至99年3月9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為:㈠確認東錦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變更章程第13條之決議無效;㈡東錦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㈢確認東錦公司與壬○○、乙○○、源順公司代表人甲○○、源順公司代表人辛○○及源順公司間自96年3月10日起至99年3月9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東錦公司、壬○○、乙○○則以: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報到乃事實行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不得撤銷,且伊向原告發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而原告亦準時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實無詐欺之情。再者,原告報到後,伊將原告所代表之股份總數算入出席股東之代表股份總數,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是系爭股東會作成決議並無違法,其變更章程後之13條規定係屬有效,故系爭股東常會變更後章程規定選舉出來之董事、監察人自應屬有效。原告未於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則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已因原告逾30日之除斥期間提出訴訟而無從撤銷,自應為有效之決議。否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有原告所稱未依規定不予計算1人同時受2人以上股東委託之代理人,其代理表決權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3%之表決權而違反法律應予撤銷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源順公司、甲○○、辛○○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董事會合法召開,自無所謂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之情形。自決議過程觀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已有過半數股份之出席,合於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且所稱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非指決議時有此過半數,而係指已達過半數後,不論決議時有無過半數之情形,不因中途退席而受影響。至於出席股東之簽到,並非股東出席股東會所需之要件,乃證據作用,故不得以簽到簿之簽到解為其間尚有意思表示之成份。故簽到僅在證明其有事實行為之存在,並非因其簽到而有任何意思成分,更無所謂法效意思之問題。且原告既主張渠為股東,應東錦公司之通知而出席系爭股東會,自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又出席行為乃事實行為,自非得撤銷。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及代理人原已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全部,即使扣除原告所稱39%之股份,其餘表決結果尚有過半數表決權數之同意,原告縱然行使不同意之表決權,於決議結果亦無影響。另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未撤銷前仍屬有效存在,股東會決議有得撤銷之情形而股東未於30日內撤銷,該決議確定有效,則決議方法雖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股東會決議之結果,股東不得撤銷時,該決議自亦確定有效。其有效存在之股東會決議,自無不成立之可言。源順公司為東錦公司之股東,其指派甲○○及辛○○為代表人並分別當選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7條之規定,並無違誤之處。東錦公司係於96年1月27日於源順公司召開董事會並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且東錦公司為變更章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非不成立,若有瑕疵亦僅為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之問題,系爭股東會決議因原告已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未提出本訴而無從撤銷,自應仍為有效之決議。是東錦公司96年3月10日選舉董事、監察人所採之決議方法,依系爭股東會變更後之章程第13條規定選任董事、監察人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東錦公司於95年5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主席壬○○以原告非股東為由,裁定原告不得參予表決,僅准列席旁聽。

(二)原告之代理人於修改章程決議後,表示退席抗議,並於96年3月5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383號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出席簽到之意思表示。

(三)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變更章程第13條之決議,於系爭股東常會中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由壬○○、乙○○、源順公司代表人甲○○當選為董事,由源順公司代表人辛○○當選為監察人。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且源順公司是否為東錦公司之股東尚有疑義;其代表人甲○○、辛○○亦未見源順公司提出指派書確定其指派之人,如源順公司並非東錦公司之股東,或未指派甲○○、辛○○為代表人者,甲○○、辛○○自不得當選為東錦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則選任甲○○、辛○○為東錦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內容,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7條規定,而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該決議應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得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報到,而使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㈡原告是否得以出席股東之股份不足為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不成立或無效部分;㈢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即被告壬○○是否有無違背東錦公司委任之本旨,致使系爭股東臨時會欠缺決議案之要件;㈣東錦公司是否有原告所稱之權利濫用之情事,致使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效;㈤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是否有原告所稱之無效部份: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是否有召集程序不合法、決議方式不合法應予撤銷部份;㈦關於系爭股東常會選任甲○○、辛○○為東錦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內容,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7條規定,而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該決議應為無效,致使東錦公司與壬○○、乙○○、甲○○、辛○○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原告是否得撤銷出席股東臨時會之報到部分:按所謂撤銷,係指行為人行使撤銷權,使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溯及地消滅。法律行為之得撤銷,主要係因法律行為具有瑕疵,例如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惟若撤銷權人未行使撤銷權,或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消滅時,其法律行為仍為有效。原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因遭主席裁示其持有之股分不得參與表決,經渠等當場提出異議,並表明要集體退席後,旋即於96年3月3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383號存證信函向東錦公司表示,因受東錦公司詐欺而為報到之意思表示,爰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報到之意思表示。然查:

⒈出席股東會係事實行為,並無意思表示在內,無從依民法

意思表示撤銷之規定撤銷,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稱其撤銷出席乙節,顯然無據。

⒉出席股東之簽到,並非股東出席股東會所需之要件,僅為

證明其有出席會議之事實存在,並非因其簽到而有任何意思成分乃證據作用,故不得以簽到簿之簽到解為其間尚有意思表示之成份。況稱意思表示,係以法效意思為中心之表示行為,所謂法效意思,指其法律效果依其意思表示決定,而非由法律規定外塑,故意思表示之法效意思乃內蘊於意思表示中,此準法律行為與法律行為之差異。則縱認簽到具有意思之成分,然既無法效意思,其非意思表示,亦無疑義,自無撤銷之理。

⒊原告既主張渠等確為股東,應東錦公司所發股東會之召集

通知而出席,自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或被詐欺之情事。復東錦公司係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發出召集通知,並確實召開股東會,而進行決議,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陷於錯誤,自得撤銷其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報到顯屬無據。

(二)原告是否得以出席股東之股份不足為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不成立或無效部分:

⒈按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

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原告雖援引學說觀點或立法政策與演變,認本件並無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適用,仍應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為「不成立」或「無效」。然查:

⑴原告雖援引公司法69年4月18日修正之立法政策說明,以

主張股東會出席權數未達法定額數時之法律效果為會議決議不成立。然原告所引據者為經濟部商業司專門委員高靜遠所撰寫之「從公司法立法演變探討未達法定最低出席額之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一文中所引註立法委員之發言資料。此部分僅對於修法有意見之委員之發言,其未發言之委員,不能認於立法過程無足輕重,本件立法資料中,僅有個別委員之發言,而無院會或委員會對於修正案為不採行政院立法之決議文,不能遽謂立法政策已認其採不成立之說。

⑵原告所引據學者之見解,既未經實務採為見解,仍屬個別

意見,並無實定之效力,亦不足充作臏斥最高法院見解之依據。

⑶原告又主張前開判例僅係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瑕疵型態形成

決議方法之違法,並未排斥決議方法違法以外之法律效果,包括決議不成立云云。惟查,決議不成立之法律效果與得撤銷之法律效果係有審查上之階段關係,換言之,係先審查過不成立、無效、效力未定、得撤銷之要件後,方才確立法律行為有效,且兩者無法併立,不可能有一法律行為效力係不成立,又係得撤銷者,故既然上開判例認係得撤銷之情形,自不可能如原告主張又同時構成不成立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然誤解法律行為之效力關係。

⒉原告雖稱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之適用僅限於

公司法第185條之事項,不包括其他特別決議事項,故本件並無前開判例之適用。然查:

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原先雖係針對公司法第

185條應經特別決議事項部分表示意見,此乃因判例本於法院對於個案之法律判斷之故。然前開判例文字中並就特別決議事項,再予以區分,亦未限定該判例意旨僅得適用於公司法第185條之事項。倘依據原告主張僅公司法第185條所規定之事項,若未達法定之出席權數而為決議,其法律效果係屬「得撤銷」,而同屬應經特別決議事項之公司法第13條、277條、209條等事項,若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為決議,其法律效果係屬「無效」,而使公司法第13條、277條、209條等事項較同法第185條所訂之事項有更高之法律保護之必要,顯非合理。況一般人與公司交易前大多會查詢其公司章程,是以,章程之變更當然會影響到交易安全,非僅有對公司內部發生效力,則同樣基於保護交易安全之意旨,如規定於公司法第185條之情形,不足法定出席代表權數,所作成之決議,其法律效果,為「得撤銷」;而公司法第277條所規定之事項,其法律效果卻屬「無效」,恐非立法者有意為此區別。自不得逕自將其他特別決議事項排除於前揭最高法院判例適用之中,原告主張本件並無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適用,顯屬無據。

⑵該判例意旨明確宣示不足法定之足額出席作成之股東會決

議係屬「得撤銷」之瑕疪,此乃係就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蓋倘不足法定之定足額出席作成之股東會決議係屬無效,恐會於事隔多年後,仍有人提起確認無效之訴,而法院又依其主張判決該次股東會無效的話,將有害交易安全。本件東錦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後所選舉出來之董事,已代表被告公司對外行使為眾多交易行為,對內亦已召集數次董事會、股東會,倘事隔近一年始有人提出確認無效之訴,而法院又依其主張判決該次股東會無效的話,則渠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將成為無權代理,渠所召集之股東會之效力亦會有問題,此舉無異會造成被告公司極大之困擾,對交易安全亦會造成重大之損害。

⒊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

例之見解,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變更章程之決議,即便有原告所稱之出席股東股份不足之情事,僅為得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事由,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不成立、無效之事由,即屬無據。

(三)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即被告壬○○是否有無違背東錦公司委任之本旨,致使系爭股東臨時會欠缺決議案之要件:

原告復主張股東會主席為公司法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必備成員,而股東會為公司之意思決定機關,由股東與會議主席共同組成,其為法律行為時,除需由股東間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外,主席既為公司法所定股東會之必備成員,故主席就議案議決程序、方法之裁決與股東間就議案相互合致之意思表示,兩者共同構成議決議案之股東會,故股東會若缺乏主席之有效行為,即影響其效力云云。惟按:

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意思決定機關,其構成員應為全

體股東,而董事長雖依法為股東會之主席,然若其並非股東,亦無法參與股東會之議決,而股東會之決議成立,係於出席股東表決時即為成立,並非主席之裁決與股東之決議合併為股東會之決議。因此,股東會主席其主持議事若有其他違法情形,亦應視其是否影響股東會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而有公司法第189條得撤銷規定之適用,而非如原告主張股東會主席之意思係股東會決議之一部分,其有違法情形即導致股東會決議整個無效。

⒉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

法令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然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既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主席,則主席之地位,乃法律所為規定,係本於公司法規定之固有權,自無須旁求委任關係。且既稱主席,即非受制於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之「董事」身份,而無援引該委任關係之可言,否則,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之非董事或監察人之人擔任主席,如何以委任關係說明。則主席係股東會會議進行中之故有權責,不必附會於委任關係。又開會通知係董事會之行為,其與主席無涉,原告將開會通知記載之「撥冗出席參加」與主席之行為混為一談,顯有誤會。

⒊非股東之人若參與股東會表決係屬表決方法之違法,依公

司法第189條規定得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原告所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記實中,壬○○係針對乙○○提出原告均非股東,其所持有之股票僅具擔保性質,不具股東權,表明不得參加表決,經某人附議後,壬○○對此程序問題,基於擔任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身份,而程序問題自應予以處理,就此被告實不知有何違法之處。況壬○○處理上開程序問題有疏失或不當之處,亦應由委任人即東錦公司來追究其責任,且因為斯時扣除原告等人所持有東錦公司股份時,出席該次股東會之股東或其代理人所占之表決權數已超過東錦公司已發行股份之2分之1,是以,該程序上之瑕疪,對該次決議亦無影響,則依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使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效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效之情事,顯屬無據。

(四)東錦公司是否有原告所稱之權利濫用之情事,致使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效:

原告又主張東錦公司董事會應召集股東常會卻不召集,而改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以及主席剝奪原告之表決權不予行使,均係權利濫用,而應使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效云云。

惟查:

⒈權利濫用規定雖係所謂法律原則之帝王條款,然僅具補充

作用,若有法律明文規定法律效果時,則無從以權利濫用規定排斥法律明文之適用。且權利濫用應生如何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規範應探討者,原告獨摘無效,而未討論撤銷,亦未說明必屬無效之理由,自無可採。

⒉東錦公司董事會於依公司法第170條規定應召集股東常會

之時期未召開時,僅涉及得對代表公司之董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70條第3項參照)。至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效,仍應視其自身有無違反法令之情形,殊無因於該時期為應召開常會之時間點,而東錦公司董事會卻召開股東臨時會,遽認定東錦公司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並使該臨時會不論是否違反法令,均因之而無效。⒊甚者,系爭股東會同意修改章程之股數約達61%,無論原

告是否反對,該議案亦將通過,主席並無以剝奪原告行使表決權而達成決議通過之必要,自不得因會議主席判斷原告無表決權,推測係出於權利濫用。

(五)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是否有原告所稱之無效部份: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變更章程決議因不具備成立要件,而自始不生變更章程之效力,故系爭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係根據不生效力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變更章程後之第13條規定,而違反應仍有效之變更章程前第13條規定,故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者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並非不成立,若有瑕疵亦僅為得依

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之問題,而該次決議已因原告等逾30日除斥期間規定提出本訴而無從撤銷,自應仍為有效之決議,已如前述。從而,系爭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既係根據已生效力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變更章程後之第13條規定辦理,自無所謂決議內容違反章程之情形,而為合法有效。

⒉公司法第191條係規定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所發生法

律效果,本件決議之內容係改選董監事,符合公司章程之規定。若投票方式,並非該決議內容,而係達成決議內容之方式,自與公司法第191規定無涉。

(六)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是否有召集程序不合法、決議方式不合法應予撤銷部份:

⒈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部份:

⑴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集

,並應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東錦公司於召開股東常會前,並未依公司法第203至207條規定,召集董事會作成召開股東會之決議,是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即有違反法令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云云。惟查,東錦公司係於96年1月27日於本公司所在地召開董事會,其中討論事項第二案中作成召集股東常會之決議,有董事會議事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132頁),原告雖否認該董事會議事錄,以主張東錦公司未召開董事會為召集股東常會之決議部份,故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不合法。然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上有東錦公司及董事之簽章,自不得僅因原告並未具體理由釋明該董事會議事錄有何不實之處,遽認定原告主張本件有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之情事,致使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⑵原告復主張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公司應依規定辦理

股東提案權事宜,惟東錦公司於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前,並未依規定辦理,有違反法令之情形。然查,公司法第172條之1之規定與召集程序無涉,而僅涉及行政罰,原告以東錦公司有違反情事向主管機關檢舉後,經東錦公司回函予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表明並無其事,此有

(96)東發字第0700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134頁)。況未公告股東提案權與系爭董事事選舉決議之召集程序無涉,無從以之撤銷選舉決議。

⒉決議方法不合法部份:

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於主席宣佈開會後,就會議程序之進行,顯有未依內政部公佈之「會議規範」為議事進行、未於選舉前先確認被選舉人及選舉時有開票、計票之瑕疵且未依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不予計算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之代理人,其代理表決權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3%之表決權,所為決議方法已違反法令,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⑴提起撤銷之訴所稱之決議方法需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會

議規範雖非不可作為開會程序之依據,惟其僅係內政部公布之範本,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法令,此觀該規範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自明,其自不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所指之法令,違反者,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告指陳之諸端,既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即無撤銷股東會之餘地。

⑵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採行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係公

開發行公司始有適用,且亦要章程有載明採取該制度,但東錦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章程亦未明文採取該制度,故東錦公司並不適用該制度;故此時所謂被選舉人係由股東自行於選舉票上書寫其姓名,事前並無被選舉人名單,況公司法已無限制公司之董事需由股東中選出,則被選舉人原則上可為有行為能力之任何人,如何能事先確認被選舉人或其資格,因此該所謂程序問題顯不合理,純係為擾亂股東會議之進行。

⑶公司法並未規定股東於股東會有要求清點股數或其他查證

之權利,原告主張之各該事實,既無可據之法律規定,即不生所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問題,要無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可言。且依據系爭股東常會之簽到簿記載可知,該次股東會議並無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宗第172頁),顯見原告係片面指摘,股東會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之處,無從撤銷。

⑷末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

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原告既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惟未見曾於會議時對上開其所謂「決議方法違法」表示異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撤銷權亦應認不得行使。

(七)關於系爭股東常會選任甲○○、辛○○為東錦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內容,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7條規定,而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該決議應為無效,致使東錦公司與壬○○、乙○○、甲○○、辛○○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末主張源順公司是否為東錦公司之股東尚有疑義;且其代表人甲○○、辛○○亦未見源順公司提出指派書確定其指派之人,因此若源順公司並非東錦公司之股東,或未指派甲○○、辛○○為代表人者,甲○○、辛○○自不得當選為東錦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則選任甲○○、辛○○為東錦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內容,顯然違反公司法第

27 條規定,而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該決議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⒈依據東錦公司系爭股東常會通知書簽收表中,即將源順公

司列入股東(見本院卷第1宗第123頁),倘源順公司非為東錦公司之股東,並無使其簽收開會通知之必要。另由主管機關亦將源順公司登記為東錦公司之股東,此有東錦公司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2宗第25頁)。至源順公司指派甲○○、辛○○為代表人,而該由二人並以源順公司代表人之身份分別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此亦有指派書及董事、監事選舉票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宗第26頁、第1宗第130、131頁)。顯見,原告係空言否認源順公司之股東地位及未指派甲○○、辛○○二人代表當選董、監事。

⒉況源順公司若未指派甲○○、辛○○二人代表源順公司,

然投票係股東以自有之選舉權依其自由意思之抉擇,如法人無意當選董監事,而股東仍以選舉票使之當選,不得謂該法人未當選,僅其可以不接任而已。法人以其本身當選董、監事或指派代表人當選董監事,係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允許法人選擇之規定,股東依其自由意思行使選舉權,投給法人所未指派之代表人,此選舉權數並無無效之法律依據,而該自然人以法人代表資格當選,係該法人是否願享受其利益之問題,即該法人仍取得公司董間事資格(代表人僅為行使董監事職權之人而非董監事本身),而有另改派其他代表人之利益(參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如該法人不願擔任董監事,亦可不接任,此與法人本身無意當選而當選之原理並無不同。果其無此,股東之選舉權是否有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係繫於股東之意思而非繫於當選人之意思,違拗當選人意思之投票,並非無效,乃當然之原理。原告主張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非法人指派之代表人不得當選為董監事等云,顯然將當選後之不接任,與是否當選本身混淆,亦開創違拗當選人意思之投票無效之先例,顯然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無原告所稱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亦無原告所稱無效、得撤銷之情事,故系爭股東常會所選任之董監事應屬有效。從而,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日期:2007-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