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9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7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簡汶蕙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陳彥希律師王韋傑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陳正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77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林俊男等人購買位於台北縣新店市○○段五城小段17-27、37-19、41-16、41-15、43-1、43-7、43-8、43-9、5-13等地號之九筆土地,面積合計約16,138坪。被告購得前揭土地後,預定將其中四分之三土地作為興建住宅用地,其餘四分之一土地則規劃為被告公司行員訓練中心用地。被告明知前揭所購之土地,其建築類型係屬「中使用強度」之類型,亦即「以規畫每戶平均60坪(198.34㎡)之連棟別墅為主,其樓層數在4層以下,以3層半為主」之建築型態,其土地亦按此規劃而加以開發。詎被告於81年5月20日,透過公告,正式對外公布前揭土地將作為興建被告公司員工眷舍之用,並規劃二層半別墅(又分大獨棟、小獨棟及雙拼三種)及12層雙拼大廈(又分65.25坪、54坪及48.37坪三種)二種建物類型,並定名為「世華山莊眷舍」。原告便於81年7月15日與被告簽訂「世華山莊眷舍輔建契約書」,契約中記載原告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為35.24坪,土地價款新台幣(下同)1,127,680元;建物則為D類型12層雙拼大廈,面積

65.25坪,價金係依工程實際所需及各樓層各戶應分攤比率分別計算。而原告於簽約後,依約按時給付3期土地款共1,1 27,680元及第一期籌建款項68,757元,總計1,196,437元。而系爭土地則於85年3月2日由訴外人即所有權人林俊男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被告原承諾系爭土地將於82年底完成整地及社區道路工程、83年著手興建房舍、86年建物完成,至87年6月即可交屋。惟被告雖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亦已依約給付土地價金予被告,但該土地卻始終未能完成開發,更遑論具備接續興建房舍所必要之基礎公共設施,且竟遲至簽約後13年,系爭土地甫開始進行自來水水池工程,此顯逾雙方可得預見之建物完工、交屋之期限。系爭房地之開發建築,因被告違反法令之規定,致發生延宕情事,最後被告於94年底決定中止興建,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決方案。原告絕望之餘,遂於95年8月23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617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義務,完成世華山莊眷舍之土地開發及房舍興建,詎被告卻藉詞推拖是因林肯大郡事件導致工程延誤,試圖掩飾違約之事實。原告業經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被告既遲不給付,現即以本件起訴狀及本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造間契約內容無法履行,據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業已給付之價金及附加被告受領時起之利息詳如訴之聲明。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其無法為給付義務,惟被告既從未將系爭土地及其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且該土地迄今仍完全無法利用或建屋,則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66條及世華山莊眷舍輔建契約書中相關違約處理之規定,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

(二)被告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予原告,且本件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本件原告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除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外,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作為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具體方法,此為法律所明定,此即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由來。被告抗辯前揭「附加之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應受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限制。惟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文義解釋,法明定「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其義甚明;且「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此項自受領時起所附加償還之利息,係屬於契約解除時,方得併同原給付之金錢為請求之回復原狀方法。該請求權既係於契約解除時始可行使,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自無疑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著有明文。綜上而言,被告之抗辯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對待給付並無理由: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係由原所有權人即第三人林俊男等以買賣為原因逕為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既非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主張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乃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對待給付之請求,依法無據,顯非合法之同時履行之抗辯權之行使。易言之,縱原告應負回復原狀,亦應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而非返還登記非原所有權人之被告所有,其理甚明。且本件系爭土地原告從未占有過,被告自始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系爭土地原告應保有之土地權狀及印章,均在被告處,並未移交予原告過。故縱原告要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亦無從為之。被告主張之對待給付,非合法之對待給付,原告自不受其拘束。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1,196,437元,及其中355,219元自民國81年7月16日起;392,186元自82年1月7日起;380,275元自82年7月1日起;68,757元自8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輔建會係由購屋員工等所自行籌組而與被告無關之單位:被告前身世華銀行於77年間,除購入本案系爭土地中四分之一作為興建員工訓練中心用地外,亦另同時額外購入系爭土地其它四分之三土地,供員工自費興建住宅。惟因從洽商額外購入系爭土地、完成購地、至將購入土地分配移轉至行內有意擁有自用住宅員工持有自費興建住宅前,須有人員投入相關前置作業規劃與執行,遂責成相關人員組成原告所稱「輔建會」協助為之。但輔建會之工作僅止於前述相關前置作業規劃與執行,在有意擁有自用住宅員工取得持有系爭土地後,即由彼等自行授權推派之籌建小組代表負責統籌、推動執行興建原告所稱員工眷舍所需一切工作。亦即「輔建會」在籌建小組成立後即停止運作,完全未涉及原告所稱員工眷舍興建事宜。因此,既然輔建會並未負責或涉及興建原告所稱員工眷舍事宜,則其不管是否為被告內部組織,原告顯皆無法以輔建會之存在證明原告所稱「輔建會為被告內部組織,被告負有興建移轉交付房屋所有權義務」之主張;再者,由被告前身世華銀行77年及81年度年報組織單位資料並無所謂「輔建會」或「籌建小組」,亦可證明輔建會並非被告或被告前身世華銀行內部組織。

(二)原告主張被告負有興建、移轉交付房屋所有權之義務,於法無據:「世華山莊眷舍輔建申購細則」規定行內員工申購系爭土地自費興建眷舍資格條件,以期透過公平、公開、公正方式,將銀行額外購入系爭土地分配予員工持有。其內容並未涉及或約定原告所稱「被告已規劃申購條件負有交付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義務」,原告前述主張,實屬無稽,且於法無據,顯不可採。原告所稱「世華山莊眷舍建築規劃」、「世華山莊房屋、土地面積表」及「世華山莊配置草圖」等圖表,僅係供擬申購系爭土地自費興建眷舍員工參考之示意圖,並無拘束力,亦非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持有員工決定興建員工眷舍所採用版本。員工眷舍實際所採用之版本,係由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系爭土地持有員工先於84年4月15日召開「世華山莊承購戶第一次大會」票選出華業建築師事務所承辦相關規劃設計,之後再由全體系爭土地持有員工就該建築師所提甲、

乙、丙、丁等案票選出採用版本,作為興建員工眷舍依據。亦即員工眷舍建築型態係採用何類型,完全由全體系爭土地持有員工自行委任建築師提案票選決定,與被告無關。由此顯見原告援引前述圖表,主張「被告規劃建築型態類型負有交付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義務」云云,並非事實,且於法無據,顯不可採。

(三)系爭土地遲未完成開發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世華銀行員工於81年申購系爭土地時,法令並無不得興建12層大樓之限制,況由於上述76年限制系爭土地只能興建4層以下建物函令不合時宜,內政部旋即於77年11月21日解除前函管制。因此,員工於81年申購系爭土地時,法令早已無不得興建12層大樓之限制。系爭土地係因持有人之一兼員工代表李明融於91年3月15日致函籌建小組表示不同意籌建小組繼續使用其原留印鑑申請本件世華山莊建照,拒絕依台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來函要求重新用印具名申請變更開發案,使變更開發案之申請無法續行辦理。原告等推派之籌建小組代表礙於經費無著及上述系爭土地持有人之一兼員工代表李明融拒絕同意籌建小組繼續使用其原留印鑑申請本件世華山莊建照,遂於93年8月5日第14次籌建小組會議討論第一案及第二案,正式決議停止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及山莊開發案變更,並另試行洽詢他人承購本案係爭土地事宜,因而致使本案世華山莊眷舍無法續行興建並使本案世華山莊建照之申請,在無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審查情形下,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94年7月28日北輔工建字第094046475 1號函駁回。是本案世華山莊眷舍無法依約興建,亦顯屬可歸責於原告,而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

(四)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9條、民法第266條或輔建契約第8條之規定主張解約:

⒈本件世華山莊眷舍無法依該時程完成興建,係因上述不可

歸責被告事由無法完成建照申請所致。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無須負任何給付遲延責任。顯見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依民法第254條及259條規定,主張解約請求返還價款及利息,並不可採。另本案涉及大型社區之開發興建,相關工作複雜且繁瑣,絕無可能在1、2個月間完成。

原告僅於95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定1個月期限要求被告完成房屋興建,旋即於同年10月4日提起訴訟,其所定催告期限顯不相當,不發生合法催告效力。

⒉縱令原告「被告負有興建移轉交付房屋所有權義務」主張

為真,本件世華山莊眷舍無法續行興建,係因包含原告在內之多數持有系爭土地員工(即債權人)表示不願意繼續支付續行興建相關費用及系爭土地持有人之一兼員工代表李明融拒絕協力申請建照所致。被告(即債務人)對因可歸責於債權人而不可歸責自己事由無法續行興建本件世華山莊眷舍乙事,依法並無須負責。原告以本件世華山莊眷舍因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 (即債權人及債務人)事由無法續行興建為由,援引民法第266條主張不當得利云云,顯不可採。

⒊縱令原告「被告負有興建移轉交付房屋所有權義務」主張

為真,本件世華山莊眷舍無法續行興建,係因包含原告在內之多數持有系爭土地員工(即債權人)表示不願意繼續支付續行興建相關費用及系爭土地持有人之一兼員工代表李明融拒絕協力申請建照所致,係屬輔建契約第8條第1項所定之可歸責於債權人(原告)而不可歸責債務人(被告)情形,僅被告有權依該項約定解除契約,原告並無權依該項主張解約。原告援引輔建契約第8條主張解約云云,亦不可採。

(五)縱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民法第266條或輔建契約第8條主張解約,其利息請求之計算方式,亦與法相悖:

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由於本金利息請求權係隨時間之經過而發生,故前述規定之本金利息請求權5年消滅時效應自其發生時起分別計算之。退步言,若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解約主張可採,其就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亦僅得請求被告附加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前5年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之,其餘原告所稱超過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前5年之法定遲延利息,皆早已罹於上述5年時效規定而消滅。原告所主張被告須額外給付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云云,顯於法無據。

⒉依民法第266條準用不當得利規定所得請求之本息,依同

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亦應自被告知悉無法律原因時所現存利益附加利息一併返還。因此,縱令原告民法第266條主張可採,本件被告亦自原告提出本案請求時,始知悉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依法僅須返還所受領價款及按年息5%計付自本案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⒊依輔建契約第8條約定,當原告與被告解除彼此間契約時

,被告無息退還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原告不得異議。因此,退步言,縱令原告得依輔建契約第8條解約主張可採,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無息退還所交付之款項。

(六)被告得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退萬步言,縱令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民法第266條或輔建契約第8條主張解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繳款項,依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原、被告間輔建契約解除後,被告固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土地價款暨部分房屋價款,惟原告依法亦應依前開規定將當初依約取得之系爭土地持份全部(地號:新店市○○段五城小段17-27;權利範圍:00 00000分之282),返還登記予被告。被告謹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主張在原告依法將當初依約取得系爭土地持份返還登記予被告之對待給付提出前,被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七)爰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原為世華商銀之員工,雙方於81年8月15日即原告仍在世華商銀任職期間內簽訂「世華山莊眷舍輔建契約」(下稱輔建契約),原告應給付土地價款1,127,680元,已於81年7月15日交付355,219元,82年1月6日交付392,186元,82年6月30日交付380,275元予世華商銀,並於85年9月11日交付68,757元予世華山莊籌建小組。

(二)系爭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五成小段17-27地號,面積41,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2之土地於85年3月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本件依二造之主張陳述,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一)系爭「世華山莊籌建小組」是否為被告內部組織?被告有無興建該世華山莊眷舍之義務?被告辯稱系爭員工眷舍之興建係由員工自行籌組「世華山莊籌建小組」負責規劃興建,與伊無關,並否認有完成興建「世華山莊」眷舍之義務云云。惟查:

1、依原告所提被告公司於78年2月27日以世銀人字第0278號函頒佈「本行『行員住宅輔建委員會組織及辦事簡則』」(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其中第2條:「委員會設召集人一人,由副總經理擔任,委員10至15人,由召集人於總行各管理及營業單位主管人員中遴選簽請總經理派任。」、第3條:「委員會之職掌如下:一、有關行員住宅用地之取得及規劃輔建事項;二、行員住宅建築師之聘用事項;.... 」、第6條:「委員會議記錄應記載下列事項:委員會之決議應呈報首長核備。」、第10條:「本簡則呈奉首長核定後施行。」等規定可知,輔建委員會內之委員,係由被告公司總經理所派任,而召集人亦經指定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且委員會決議之事項,尚須呈報首長核備,足見系爭輔建委員會係專為辦理「世華山莊員工眷舍」規劃興建等事宜而設立,性質上係屬被告公司之一內部組織,堪可認定。而俟「世華山莊眷舍」全戶數銷售完畢後,輔建委員會行政組即依據「行員住宅輔建委員會組織及辦事簡則」第7條規定,於81年7月27日輔建會第23次會議中提案:由購買同仁另組『籌建小組』,有原告所提上開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如前所述,被告公司住宅輔建委員會既屬被告公司之內部組織,則由該委員會所設置之世華山莊籌建小組,自皆同屬被告公司之內部單位,被告辯稱「世華山莊籌建小組」與伊無涉云云,自不可採。

2、次查,被告係以自身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輔建契約,有原告所提輔建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又查兩造所訂系爭輔建契約第3條「建物標示及權利範圍」第1項約定:建物標示參照輔建申購細則所附眷舍規劃草圖配置,必要時乙方(即被告)得酌予修正;第8條「違約處理」第1項:本約生效後,如甲方(即原告)於土地過戶前離職者,乙方得解除契約將其已付之全部款項無息退還,甲方不得異議;第9條「特別約定」第2項約定:甲方於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日起應承諾至少自住5年,期滿後如需將建物出租或出售,應以乙方員工為範圍;及原告所提被告之「世華山莊眷舍輔建申購細則」第8條「申購資格條件」:⒈本行正式員工(以81年4月30日為基準日),有配偶或直系親屬共同生活者;⒉輔建會成立之日(78年2月16日)以後之退休員工,有配偶或直系親屬共同生活者;⒊若夫妻均在本行服務,僅限其中1人申請;第10條「資格審查原則」規定年資及資位,第11條「分配作業方式」規定:除大獨棟別墅外,其餘各類眷舍由申購員工依所填志願採左列方式公開分配:⒈登記人數未超過規劃戶數時:按資位高低排列順序依序分配;⒉登記人數超過規劃戶數時:先依年資長短及規劃戶數決定分配對象,再按資位高低排列順序依序分配;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規定:

⒈受配員工若於配售土地過戶前離職者,由本行一次無息退還其所繳土地價款並解除契約;⒉受配員工於取得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日起,應承諾至少自用5年,期滿後如需將建物出租或出售,應以本行員工為範圍;⒊員工接受輔建以一次為限(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自上述被告係以自身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輔建契約,及兩造間所訂系爭輔建契約之約定內容與被告之「世華山莊眷舍輔建申購細則」之規定內容,均有被告以僱用人之地位拘束受僱人申購條件之限制,暨「世華山莊籌建小組」係在被告輔建會之內成立之執行組織等情觀之,被告應負有完成系爭輔建契約所訂輔建建物之義務,被告抗辯無興建建物之義務云云,為不足採。

(二)系爭土地迄今無法興建眷舍,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1、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因持有人之一兼員工代表李明融於91年3月15日致函籌建小組表示不同意籌建小組繼續使用其原留印鑑申請本件世華山莊建照,並拒絕依台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來函要求重新用印具名申請變更開發案,使變更開發案之申請無法續行辦理,是系爭眷舍無法依約興建,屬可歸責於原告,而不可歸責被告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世華山莊籌建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所附之世華山莊籌建工作預定工作進度表記載:87年6月交屋(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應認系爭輔建契約係約定於87年6月交屋,而被告自承土地持有人之一李明融致函籌建小組表示不同意籌建小組繼續使用其原留印鑑,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已逾原告應交屋期限,被告據此主張其遲延給付係不可歸責,自不可採。

2、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4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已逾交屋期限已如前述,原告已於95年8月23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617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個月內完成興建世華山莊眷舍,業經被告收受,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21-22頁),自原告催告時起已經過相當期限,應認原告得解除契約。被告既未依約完成興建「世華山莊」眷舍,原告於本件95年10月5日起訴時以被告經催告仍未依約履行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告起訴狀),應屬有據,應認兩造間所訂系爭輔建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三)原告解除系爭輔建契約,可否請求被告償還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

1、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被告則以時效抗辯。按民法第259條第2款固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利息之附加雖屬解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之一部分,以此仍屬法定利息之性質,計算標準亦與一般利息債權之定期給付債權內容相同,自亦應適用民法第126條關於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適用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且由該利息所據之原本即解約後應負之返還原給付請求權,係在有解約之事由發生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若行使解約權人本得儘速行使卻怠於及時行使,致所附加之利息請求權反得溯及至受領時均得請求而無前述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利息之增加又係無解約權之相對人所無法控制之風險,則解約權人除已可取回原給付外,其竟可因延長怠於行使解約權時間之方式,使相對人須持續負擔該期間之附加利息,亦有違誠信原則,因之,關於解約後應返還原給付之附加利息,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方符事理之平,此參照關於民法第182條第2項關於返還不當得利所應附加之利息請求權,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6月8日65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66年9月26日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討論意旨,均認在以利息為計算標準之情形時,性質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亦可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價款1,196,437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即其中355,219元自81年7月16日起,其中392,186元自82年7月1日起,其中380,275元自82年7月1日起;及第一期房屋籌建款項68,757元自85年9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抗辯稱本件原告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依上開說明,被告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則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95年10月5日原告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內,亦即自90年10月5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尚未罹於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原告得請求給付,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原告請求不應准許。至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稱前述附加利息之計算應自受領時起算,且應不受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限制,惟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就該情形應否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並未具體載明理由,又上開民事判決既係基於不同個案情節所為認定,本無法定拘束力,且如前述,關於系爭利息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6規定之適用,已見上述,亦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另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本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然於他方請求而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倘未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則自拒絕他方履行之請求時起,依首開說明,自應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裁判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即可免除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於96年5月17日以答辯狀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一第93頁),則原告給付之款項,其中1,127,680元,係屬土地價款,被告就此部分已為同時履行抗辯,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返還土地價款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期間應計至被告同時履行抗辯提出前之96年5月16日,至建物價款部分,與土地之返還並非對待給付之關係,則得請求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之期間就土地價款1,127,680元部分,應自90年10月5日起至96年5月16日止;建物價款68,757元部分,則自9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為止。至被告辯稱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行使抗辯權後,可溯及他方請求履行時起,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核予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符,自不可採。

(四)被告可否要求法院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1、被告辯稱其已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五城小段17-27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2移轉登記予原告,在原告將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返還登記予被告之對待給付提出前,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裁判參照。經查,兩造於簽訂系爭輔建契約後,原告已給付土地價金1,127,680予被告,被告亦已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五城小段17-27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2移轉登記與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嗣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則雙方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故被告應將受領之買賣價金返還與原告,原告應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俊男,被告非原所有權人,縱使原告應負回復原狀,亦應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所有,且系爭土地土地權狀及印章均在被告處,其亦無從回復原狀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為憑。經查,依雙方所簽訂之輔建契約書第6條「產權移轉」約定:「土地開發完成後,乙方(即被告)應即依其於77年10月27日與林俊男等四人所簽訂及81年5月6日修正之「土地買賣暨開發工程承攬契約書」之規定,將甲方(即原告)所應分配之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予甲方本人或其配偶」,而被告與訴外人林俊男於81年5月6日增訂之土地買賣暨開發工程承攬契約書附加條款協議書第2條亦明訂: 「.... 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之名義甲方(按即被告)得自行選定,且其產權分配(依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世華銀行第四屆第二十四次董事會常務董事會議決議,歸屬世華銀行所購部分約佔應移轉土地總面積之四分之一,其餘四分之三歸屬世華銀行承購員工所購),由甲方自行決定.... 」,核上開約定,係以一次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的方式,滿足被告對原所有權人請求移轉及原告對被告請求移轉之二項債權,在此種約定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俊男等)係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土地所有權狀僅為所有權之表彰,並非所有權本身,是被告是否已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付與原告,與原告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無影響,故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價款為有理由,惟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告時效抗辯為可採,且被告就土地價款1,127,680部分提出原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亦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127,680元,及自90年10月5日起至96年

5 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應給付原告68,757元,及自9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訂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請求債權原本部分仍屬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爰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附表:台北縣新店市○○段五城小段17-27地號,面積41,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2。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