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9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07號原 告 登盛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湯明亮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被 告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陳俊斌律師蘇弘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16日與伊簽訂工程合約,將臺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第1 期配電常閉環路自動化工程」交伊承攬,總價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伊已依約完成工程,詎被告僅給付1224萬元,以伊未依合約附件「配電工程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扣減工程款標準」(下稱扣減工程款標準)第28點規定,主張扣款24次,拒絕給付剩餘款項96萬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未按光纖接續表所載各預定接續日期施作完成,伊乃於94年11月16日去函要求改善未果,再於同年12月20日去函要求原告依預定時程施工,伊為遵循業主所定工程進度,被迫增加人力設備以因應原告落後工程進度,致增加支出128 萬元,原本依兩造合約第8 條規定可扣款達600 萬元以上,為寬容原告給付遲延之處罰,乃依上開扣減工程款標準第28點規定扣款24次,金額共計96萬元,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4年2月16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將台電公司高

雄區營業處第1期配電常閉環路自動化工程交原告承攬,總價1320萬元(見士林卷第8至10頁)。

㈡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被告僅支付1224萬元(見士林卷第11頁、第12頁、本院卷第89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總價1320萬元,已施作完成,被告僅給付1224萬元,尚有96萬元未支付,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按預定進度施作?㈡被告依上開標準扣款96萬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按預定進度施作?⒈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約定:「乙方(

指原告)應依照臺灣電力公司圖說及工程工期之需求切實施工,於簽約時提供已經甲方(指被告)認可之工作進度表」、「乙方除確實因為天災或不可抗力之事由外,每逾工作進度表1 日,計罰金額新臺幣2 萬6400元整,並自乙方工程款扣除」(見士林卷第8 頁),原告乃依約提供「台○○○區○○○○路自動化工程預定進度表」(下稱進度表,見本院卷第29頁),其中BJF 光纖通訊線項目,即由變電所內FRTU至各用戶FTU 光纖電纜佈放、固定、收容、接續等工作(下稱系爭工作),本應於94年6 月30日前完成,嗣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工作應於94年11月28日前完成,此觀卷附光纖接續表所示各施工點預定光纖接續日期最末日為94年11月28日即明(見本院卷第15頁)。是從系爭工程合約書文義觀之,難謂上開接續表並非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或第8 條之進度表,被告辯稱:系爭工作共計33項,工期各別,應予獨立計算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再者,系爭工作之施作流程為原告先將線路開關設備架設各

該施工處所完畢,繼由台電公司負責管帳排除,再由原告負責布放光纜,續由原告負責將光纜接續,最終由被告負責測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且有原告提出光纖接續預定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系爭工作需要業主台電公司及被告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故原告為完成系爭工作,乃提出上開光纖接續表,預定辦理各施工點接續光纖日期,並使業主台電公司及被告得據此排定相關作業配合辦理,以期於變更後工作進度表期限前完成。又上開光纖接續表既為原告自行提出,應為原告內部制訂細部接續施作計畫,縱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變異該接續進度內容,祇要不影響台電公司或被告原本協力配合義務,且最後施工點之完成期限未逾上開進度表即可,此觀台電公司配電饋線自動化工程高雄區營業處「第1 期配電常閉環路自動化工程」94年11月25日工程進度檢討會決議:「…㈢常閉環路之全部管障問題於11 /26前排除,33具開關及FTU 安裝於11/27 完成,所有饋線(12條)改接於12/20 前施工訖,亞力公司於12/31 前須達成點對點連線測試並進入可用性測試(AVT)之 階段」等詞(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益臻明確,遑論系爭工程已於95年4 月20日竣工,95年6 月29日完成驗收並核付工程款,工程執行期間並無罰款與履約爭議,有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96年8 月6 日D 高雄字第0960700582

1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益徵上開接續表所定各施工點完工期限,僅係接續施工計畫,原告是否遲延完工而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課以違約罰款,仍應由系爭工作整體觀之,要非以各接續施工點完工期限作為遲延與否之判斷。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工作33處安裝地點分成6 個環路,每個環

路之點對點連線施作,必須完成通訊作業,始得進行測試,原告未按接續表進度施作,任意變更施作順序,致伊因趕工額外支出人力、設備等成本云云,併提出支出費用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128 至129 頁、第150 至153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計算表均係被告片面製作,難信為真;況原告提出被告形式上不爭執真正之施工日誌,亦無異常增加人力、設備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2至83頁);參以系爭工作原預定自11月9 日起接續至11月28日施作完畢,預計在10個工作天完成,每個工作天約有1 至5 個施工點,實際上則係從11月7 日起接續至11月29日施工完畢,共耗費12個工作天,每個工作天仍有1 至5 個施工點,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光纖接續進度表所載預定光纖接續日期與實際光纖接續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每個工作天之施工處所數量並未變異,僅係略為調整施工順序,被告為配合原告施作,本應備妥相當人力設備,被告既未因原告變異接續施工地點而延宕工程進度,致遭業主台電公司裁罰,復未能證明其因原告調整施工順序而額外增加人力、設備支出,則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⒋綜上,兩造既約定應於94年11月28日完成系爭工作,原告遲

於同年11月29日始完成,則原告非因天災或不可抗力,而延誤工作進度1 日,被告自得依兩造系爭合約第8 條請求2 萬6400元罰款,並以工程款扣之,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93萬3600元工程款(計算式:000000-00000 =933600),即屬有據。

㈡被告依上開標準扣款96萬元,是否有據?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上開扣減工程款標準並非兩造系爭合約附件,僅

係業主與被告間之合約附件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扣減工程款標準為高雄區營業處第1 期配電常閉環路自動化工程規範電子檔附件,依系爭合約第15條,為兩造合約附件云云,固據提出上開工程契約書總目錄及特定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71 至187 頁),惟上開扣減工程款標準第28點所謂「承攬商未按排定工程施工或於例假日或下班後未事先申請工作許可擅自施工,每次或每件扣款4000元」,應係針對配電工程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所制訂之罰則,要非針對施工進度而設,遑論兩造系爭合約第10條已針對勞工工作安全與衛生定有相關罰則,約明:「乙方(指原告)承諾於施工期間確實遵守一切勞工安全法令及台電公司之相關工作規則,如有工安或衛生工作受到處罰時,乙方應支付甲方罰款金額之兩倍(本罰款自工程款扣除,包括處罰相關費用)」(見士林卷第9 頁),自無再適用上開其與業主台電公司間約定扣減工程款標準對原告裁罰餘地,始符當事人真意併符系爭契約經濟目的。縱使原告若未按排定工程施工,而該當上開扣減工程款標準第28點之要件屬實,揆諸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亦應以台電公司對被告之裁罰決定被告對原告之罰款金額,茲台電公司並未對被告有何裁罰,業如前述,則被告執該扣減工程款標準扣減原告之工程款,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4 月19日(見本院卷第6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