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0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2年5月14日起在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708地號土地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其上建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臨41號房屋迄今,且原告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70條之規定,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故乃於95年5月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地上權時效取得,但因為被告提出異議,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70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所有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708地號土地,依目前地政登記資料,並無原告在其上有地上權之登記,故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之法律關係,依法即顯無理由;原告於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時,自承其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其占有土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亦顯難成立;且原告對於占有他人土地何以係出於善意且無過失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依法顯難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所建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臨41號房屋,坐落於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708地號土地上。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95年5月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地上權時效取得,惟被告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22條之規定,此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從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不動產,即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首要條件。經查,原告占有之初係以所有意思為占有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已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況證人甲○○到庭之證言僅能證明原告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從證明原告占有之始係善意無過失,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70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