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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價款
裁判日期:200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