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36號原 告 鴻喜鴻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6571號裁定准許,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核先述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前因業務上之需要,陸續向其購買紙管,均已交訖,惟被告自民國95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457,663元貨款,且被告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亦均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之貨款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96年3月27日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以:其因財務調度困難,有暫停營業之虞,乃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及保全財產之緊急處分,業經本院於96年1月4日以96年度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准許,於緊急處分裁定之期間內,不得對債權人清償債務等語。
四、按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同條第4款就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旨在維持公司現狀,解釋上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方式訴請法院裁判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次按公司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與前開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係為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程序在內者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客戶別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本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說明,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旨在維持公司現狀,僅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程序在內,是原告仍得於本院准駁重整裁定前(本院尚未為准駁被告公司重整之裁定),依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367條、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