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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180號原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即丁○○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欄中關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五四九號返還消費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債權額超過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五四九號返還消費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債權額超過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一)中關於「台北銀行於對群昌公司及原告、曾清渭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指群昌公司、原告及曾清渭)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台北銀行)785,440元及自7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2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8,031元。執行費用2,069元」記載,應更正為「台北銀行於對群昌公司及原告、曾清渭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指群昌公司、原告及曾清渭)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台北銀行)785,440元及自7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8,031元。執行費用2,069元」。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四)中關於「則抵充後群昌公司尚積欠被告783,070元及自9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記載,應更正為「則抵充後群昌公司尚積欠被告783,070元及自9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