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3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台北市○○區○○段3小段114號,面積20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399分之52土地謄本登記資料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6樓(整編前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6樓)建物謄本登記資料之所有權人「梁兆𦤎」為「乙○○」。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114號,面積201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399分之52之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6樓(整編前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6樓)房屋辦理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聲明:確認台北市○○區○○段3小段114號,面積20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399分之52土地謄本登記資料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6樓(整編前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6樓)謄本登記資料之所有權人「梁兆𦤎」為「乙○○」(本院卷第48頁,原告96年7月23日準備書狀),請求之基礎事實皆屬同一,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向被告乙○○購買系爭建物、土地等不動產,惟就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因登記所有權人為「梁兆𦤎」,致系爭不動產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登記究竟應為「梁兆𦤎」或「乙○○」,此一不安之危險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應有確認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印尼華僑,民國66年6月購置系爭台北市○○路○段○○○巷○○號6樓(整編前為臺北市○○路○段○○ 巷○弄○○號6樓)房屋1間(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同年8月,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原告依約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被告亦將系爭不動產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並提供相關文件委請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嗣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因被告姓名乙○○之「皋」字於不動產所有權狀上登記誤載為「𦤎」,致未能順利辦理過戶手續。又被告自返回僑居地後音訊全無,原告經多方查證、聯繫亦均未獲結果,因被告具印尼華僑身份,原告多年來迭經各項陳情、委請相關官員協助亦均無法順利查悉被告所在,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㈡、系爭建物謄本登記資料之所有權人應為「乙○○」始為正確。查依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賣主(乙方)欄,簽有「乙○○」之姓名及印章,立約日期為中華民國66年8月17日;又依系爭房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承買人蓋章亦為「乙○○」之印章,立約日期為中華民國66年6月7日,前後二份契約相互對照以觀,其買賣之不動產標的相同、日期前後僅相差二個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賣主(乙方)欄「乙○○」之住址與「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承買人「梁兆𦤎」(但印文為「乙○○」)之地址均同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6樓」,「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承買人「梁兆𦤎」之記載,顯為當時辦理移轉登記過戶之代書因一時筆誤所造成,即該「梁兆𦤎」與「乙○○」應為同一人,並因此造成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之誤載。此復從系爭不動產經大安地政事務所向僑務委員會函詢結果,亦證實確有「乙○○」其人,且其出生日期亦為「民國4年8月15日」,國內住址亦為「台北市○○路○段○○巷○○號6樓」;顯見「乙○○」確為華僑身分,依目前所查得之資料,亦足以判斷其即為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無誤。
㈢、依系爭建物謄本之記載,所有權人為梁兆「𦤎」,並無身分證字號之記載,與一般建物謄本記載之方式有所不同,顯見此所有權人梁兆「𦤎」之身分應非一般國民。又以華僑身分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者,應提出由僑務委員會出具之華僑身分證明,若僑務委員會於66年間僅出具「乙○○」之華僑身分證明,而未曾出具「梁兆𦤎」之華僑身分證明,則本件之事實甚為明確,即系爭土地、建物謄本上所有權人梁兆「𦤎」,實乃梁兆「皋」之筆誤使然。本件因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建物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遭銷燬,應有確認上開事實,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乙○○華僑身分證明、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94年6月30日函、僑務委員會95年6月14日喬正福字第09530174381號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6年3月9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63031770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門牌證明書及移轉契約書等為憑。又系爭土地及建物經本院函查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監證登記申請之記載,係由國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66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梁兆𦤎,梁兆𦤎之身分證統一號碼為印尼華僑台僑證字第11937號,民國4年0月00日生,因辦理購置不動產需要,住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6樓,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97年5月15日北市安經字第09731182100號函暨所附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監證登記申請書、華僑身分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6至181頁);又乙○○(SURJO KUSNO LUGITO),出生日期1915年8月15日,國內住址為台北仁愛路四段12巷10號6樓,電話:0000000,申請證明用途:購置不動產,台僑證字第11937號,受託代辦人處原載有甲○○先生(
即原告),經刪除,改為自辦,有僑務委員會97年3月6日僑證服字第0973009202 1號函暨所附之華僑身分證明申請書3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 5頁),是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梁兆𦤎所附之華僑身分證明,與僑務委員會出具之華僑身分證明之乙○○,其出生日期均為民國4年8月15日,國內住址均為住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6樓,均為印尼華僑。且本院向僑務委員會函查,並無梁兆𦤎之人申請過華僑身分證明,亦有上開僑務委員會書函在卷可佐,足堪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梁兆𦤎與僑務委員會出具之華僑身分證明之乙○○,乃為同一人,應無疑義。再原告與被告於66年8月1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賣主之簽名及印文均為乙○○,並非梁兆𦤎,是系爭土地謄本登記資料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6樓建物謄本登記資料之上所載之所有權人「梁兆𦤎」,應為「乙○○」之誤,此外,印尼華僑台僑證字第11937號之申請書,受託代辦人處原載有甲○○先生即原告,雖經刪除,惟此亦可判斷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應屬事實,是原告主張與本院調查結果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台北市○○區○○段3小段114號,面積20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399分之52土地謄本登記資料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6樓建物(整編前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6樓)謄本登記資料之所有權人「梁兆𦤎」應為「乙○○」,暨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乙○○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