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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34號原 告 盈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柒仟叁佰肆拾肆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審理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下: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成發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0418號,命令禁止被告向隆成發公司清償在案,嗣被告聲明異議,稱隆成發公司承攬被告發包之「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案,隆成發公司積欠被告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290,179元尚未繳納,被告依約扣其違約金云云,而原告認被告聲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訴。

(二)就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⑴原告就本件有訴之利益: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欠訴之利益云

云。惟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性質不同;履約保證金係訂約時繳納,違約金係違約時繳納,繳納時間亦不同。被告於系爭工程已至第19批工程款始扣繳履約保證金,且金額高達6千多萬元,不合情理。原告所確認之訴訟標的為被告以扣除履約保證金為由否認隆成發公司對被告有60,290,179元債權存在部分。

⑵工程款債權應先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仍有不足再從工程款中扣除。

(三)聲明:確認隆成發公司對被告有3,557,344元債權存在。

三、被告答辯如下:

(一)原告起訴欠缺訴之利益:原告於95年5月12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0號和解筆錄,就隆成發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本院93年度執字第27540號強制執行事件),復於同年月18日就隆成發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嗣本院就原告聲請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418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93年度執字第27540號強制執行程序。而本院93年度執字第275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隆成發公司對被告之DR2900、3000型柴聯車廁所更新工程債權(下稱柴聯車案)10,851,534元及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債權(下稱空調案)37,355,667元共二筆,核發扣押命令。原告係為確認隆成發公司就柴聯車案對被告有3,557,344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提起本訴。被告就隆成發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10,851,534元(含系爭債權3,557,344元)未領之事實不爭執,債權本質存在關係明確,原告無起訴必要。

(二)隆成發公司與被告訂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程採購契約條款(下稱工程採購契約)。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1.7.1條規定,被告於空調案,就完成施作更新之39輛車得請求隆成發公司給付保固保證金3,220,982元。又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1.5.1條規定,於空調案,隆成發公司於契約成立時應給付被告契約金額10%,即9,2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隆成發公司出具中國農民銀行東高雄分行(合併後為合作金庫)之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代替保證金之繳納,並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1.4條規定,履約保證金兼具有損害賠償性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因可歸責於隆成發公司之因素,尚有38輛車之更新改造給付遲延,被告依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第17條規定得請求隆成發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31,383,929元。因隆成發公司履約能力不足致被告終止工程採購契約,尚未送交隆成發公司(被告誤繕為「被告」)施工之35輛車,被告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1.4條規定得請求隆成發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28,906,250元,合計履約保證金60,290,179元。就上開履約保證金60,290,179元及保固保證金3,220,982元,被告主張與隆成發公司享有之工程款債權10,851,534元抵銷,則系爭債權已不存在。

(三)被告未行使連帶保證請求合作金庫履行保證責任,不免除主債務人隆成發公司的債務責任。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執其與隆成發公司間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和解成立內容為:隆成發公司願給付原告3,557,344元,及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就隆成發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2月7日以95年度執字第20418號命令禁止隆成發公司在上開執行名義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隆成發公司清償。因隆成發公司已經其他債權人蔡亦文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聲明參與分配,而併入本院93年度執字第27540號強制執行事件。

(二)被告於96年3月7日具狀向本院稱:隆成發公司仍有「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及「DR2900、3000型柴聯車廁所設備更新工程」二案有債權債務關係,隆成發公司尚欠8,855,270元。另「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案中,隆成發公司仍有38輛車未交還被告,已向其追討或求償。隆成發公司對被告債權應先抵扣拖欠被告部分,如有餘額,再函報本院。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查,本件原告持對隆成發公司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隆成發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強制執行,被告就本院所發執行命令為上開表示,雖未正面否認債權之存在,然依其內容觀之,顯就其是否仍有此數額尚有爭議,或欲以對隆成發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應可認為係對本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如原告認該異議不實,未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執行處得依被告之聲請而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是原告自的提起確認訴訟,以排除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或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狀態,當然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嗣後表示隆成發公司對被告尚有10,851,534元工程款債未領之事實,然仍於所併案之93年度執字第275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一再陳明被告對隆成發公司尚有履約保證金、其他未繳交款項及應退還款項,再參照前揭被告於收到本院執行處所發執行命令後回覆之函文,主張要抵扣該等款項後再陳報本院執行處。是依其所主張欲抵扣部分,已逾上開被告所陳隆成發公司尚有10,851,534元金額,如抵扣後將導致隆成發公司無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隆成發公司對被告有無債權存在一節,仍屬不明,是被告所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依前述說明,當非可採。

六、本件被告對隆成發公司尚有10,851,534元工程款未領一節雖不爭執,然辯稱:其於93年度執字第2754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已聲明異議,主張隆成發公司於「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案仍有部分車輛在隆成發公司施工,其履約保證金60,290,179 元已逾期未補繳及未辦理保固保證金3,220,982元之繳納,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得依工程採購契約約定請求隆成發公司給付。又依工程採購契約約定,隆成發公司於契約成立時應給付被告9,250萬元履約保證金,隆成發公司出具中國農民銀行東高雄分行(合併後為合作金庫)之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代替保證金之繳納,並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1.4條規定,履約保證金兼具有損害賠償性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因可歸責於隆成發公司之因素,尚有38輛車之更新改造給付遲延,被告依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第17條規定得請求隆成發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31,383,929元。因隆成發公司履約能力不足致被告終止工程採購契約,尚未送交隆成發公司施工之35輛車,被告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1.4條規定得請求隆成發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28,906,250元,合計履約保證金60,290,179元。就上開履約保證金60,290,179元及保固保證金3,220,982元,被告主張與隆成發公司享有之工程款債權10,851,534元抵銷,則系爭債權已不存在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為民法第33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關於被告對隆成發公司主張抵銷一節,未見其提出抵銷之意思表示已送達隆成發公司,是被告以此對隆成發公司主張抵銷,自不足取。

七、綜上,本件被告對尚積欠隆成發公司10,851,534元一節既不爭執,其抵銷抗辯復不足採,則原告起訴確認隆成發公司對被告有3,557,344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