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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57號原 告 國泰環翠天廈F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複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會計憑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所登記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變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柯惠美,嗣於民國97年2月19日已由變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國泰環翠天廈F區社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則為原告之第七屆主委,其自93年3月31日卸任主委迄今已達3年,其擔任主委時與原告間存在之委任關係,雖因被告卸任而終止,但依兩造委任契約之性質,並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被告於終止委任契約後,仍應將①原告社區92年6月至92年12月之請款會計憑證及②93年3月10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名冊(各該①、②所示資料下均稱系爭資料)交付原告,另被告卸任時,亦僅配合辦妥原告於上海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所開立帳號之印鑑變更,就如附表所示原告所開立之三個帳戶,被告亦未偕同原告辦理各該銀行帳戶之法定代理人中,原為被告名義而應變更為現任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變更登記,而依民法第52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4條、第36條第8款之規定,被告擔任原告之主委時,就相關之會議記錄、簽到簿、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即應負保管之責,關於原告之規約第4條及第16條關於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係以:一、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二、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名冊等內容,系爭資料自應由被告負責保管,但被告於93年3月底並未辦妥交接程序其任內之財務表冊僅移交其任內前兩個月及後三個月部分,其餘七個月部分及區分所有權人簽到名冊履經催討仍拒不願移交,為此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資料交付原告。㈡被告應協同辦理如附表所示之社區共同基金帳戶之印鑑變更。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原告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記錄可證,被告卸任主委時並未依法移交系爭資料①所示之原告社區92年6月至92年12月之請款會計憑證,且關於原告之國泰環翠管理維護招標須知中,雖記載保全企劃書內容須包括財務稽核說明及附月報表,均由訴外人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公司擔負保管之責,主委並不負保管責任,但此僅為明定參與招標之保全公司須於社區經費管理部分,設計財務稽核說明及附月報表用以管理維護,仍不足以證明系爭資料①係由訴外人即斯時受僱之千翔公司所保管。

2、依93年4月11日原告之現場主管「工作日誌」中本日重要工作記事第三項載明「告知陳副主委(明賢)請他蓋更改印件(鑑)章」,並於主委批示欄中第二項中記載「陳主委(明賢)如何回覆?」,均可見被告於93年3月底卸任時並未辦妥所有原告往來銀行之變更印鑑申請書於下屆委員,而系爭工作日誌應以主管所蓋之日期即93年4月11日為主。

3、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鑑變更手續,原告之主委有另前往銀行詢問,應該還是要有被告親自協同前往才能辦理。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資料目前係被告所保管持有,及被告於卸任時吳協同原告辦理社區共同基金帳戶之變更印鑑,實際上,被告於93年3月底卸任時均有辦妥交接程序,將任內所保管之關於原告所有帳務清冊、管委會文件等資料,均一併移交於第8屆管委會,該新任主委亦從未表示被告有交接不全之情事,且因被告所擔任之原告主委一職屬無給之服務性質,所有社區資料均由負責原告保全之訴外人千翔公司負責,故系爭資料向來均由訴外人千翔保全公司保管,與被告無關,此由國泰環翠管理維護招標須知中即記載保全企劃書內容須包括財物稽核說明及附月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費用明細表、管理費收繳比例表)等情,亦可見係由訴外人千翔公司負保管責任,主委並不負保管責任。

(二)被告卸任第七屆主委後,亦有任職第八屆副主委,並參與管委會會議,其間從未接獲任何單位表明被告之前任主委之事務有移交不清或向被告要求提供任何資料之情事,遲至第9屆管委會任期後期,管委會在未經查證下,擅自張貼不實公告,指稱被告移交不清,且陳稱管委會已經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拒絕履行,惟於公告之前,第9屆管委會亦從未與被告聯繫或確認,該公告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雖曾催告第九屆管委會向被告道歉,惟第九屆管委會並無任何回應,被告於93年3月底卸任時,並已將蓋妥國泰環翠管委會往來銀行之變更印鑑申請書予下屆委員,系爭印鑑變更申請書倘有遺失,亦為下屆委員之責。

(三)抑且,訴外人吳吉祥曾認訴外人千翔公司於服務期間有侵占款項等二十項重大疏失,並認訴外人楊晉萬總幹事嚴重失職,現反而以訴外人楊進萬之工作日誌稱被告未交出系爭簿冊,實有矛盾。另依第3次管委會會議紀錄亦顯示當時均已移交完畢,倘未移交,則第八屆主委吳吉祥亦應於任職期間聲明被告未移交財務資料,惟並無此情,另第九屆之主委林文明亦係於任期後期始主張移交不清,亦與常理不合,且該二主委所出具聲明書所指摘被告僅辦理上海銀行存款印鑑之變更,亦可見依原告往來之銀行包括上海銀行、中興銀行、中國信託及中國商銀,其中諸如上海銀行及中國商銀部分被告均已協同辦理,由被告既已協同辦理存有較多存款額之上海銀行印鑑變更之情狀,亦可見被告實無理由不協同辦理其他兩家存款額較少銀行之印鑑變更。又向銀行申請辦理變更帳戶,尚須有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及委員會專用章四顆,並非被告單一協同辦理變更即可,倘原告主張僅被告未協同用印,其應提出缺少主任委員章之聲明書作為證據。

(四)原告所提出工作日誌所載之日期為92年4月11日,被告當時正擔任主委,並無移交之問題,倘為誤繕,則正確時間應為93年4月11日作成,但93年4月14日時管委會之紀錄印鑑也已經辦理完成,財務與電機都已經交接完成,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也交接不清之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一)被告曾於92年3月至93年3月31日間擔任原告之第七屆主任委員,而該期間內,原告係與訴外人千翔公司簽訂保全契約而由該公司提供服務;(二)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三帳戶,目前於各該銀行所留存之資料中,尚有登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但目前法定代理人則為第十二屆之主任委員甲○○等事實,並有原告所提出移交清冊暨會議記錄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屬實。

四、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如下:⑴被告於擔任原告之第七屆主委期間,有無實際保管持有系爭資料,及迄今仍為其所持有中?被告於擔任主委之委任關係終止後,有無須將系爭資料移交原告之義務?⑵如附表所示三帳戶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印鑑變更手續,被告卸職時是否已有出具同意辦理印鑑變更之同意書?被告是否僅須出具同意書即已盡各該帳戶交接與原告之義務?若否,被告目前有無須協同原告辦理之義務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擔任第七屆主委期間,確有須實際保管持有系爭資料之義務及事實,亦未能證明被告迄今仍持有系爭資料,其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第七屆主委時,依委任契約約定實際上均負責保管持有系爭資料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首先,觀諸原告所指被告應負責保管系爭資料之依據,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關於: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或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之規定內容,謂被告應有保管各該資料之責任,參諸該規定所規範對象實為管理委員會該組織即原告本身,並非被告所任主委個人,尚無從據之認被告以主委之身分即有負責保管系爭資料之義務,再依原告所指該社區之規約第4條及第16條規定內容,所指簽到簿、會計帳簿,亦僅約定係由原告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為保管,此僅足以認原告自身依法定及規約規範,對系爭資料負有保管責任,尚無從據之認原告組織成員內部並有進一步指定擔任主委之被告負責系爭資料之持有保管等事實衡以原告內部復尚有其他諸如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機電委員等職務分工,該涉及財務之會計憑證資料或簽到名冊資料等是否均由被告擔任實質保管人,實難徒憑被告斯時係擔任主任委員一事即足憑認。

2、抑且,關於該社區之相關維護保全工作,係由原告另委請訴外人千翔公司負責,之前為保全事務而對外招標之管理維護招標須知上,即有說明諸如財務稽核說明、月報表所需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費用明細表、管理費收繳比例表等資料,亦為管理維護公司即訴外人千翔公司應處理者,足見原告依法律或規約對應負保管責任資料之處理,亦有交由訴外人千翔公司為實質上記載、保管之情形,被告所辯稱系爭資料實際上應係交由訴外人千翔公司所處理一節,即非無可能,而原告雖又稱訴外人千翔公司負責處理之總幹事有表示並未收取各資料者,此僅屬訴外人千翔公司之片面陳述,由訴外人千翔公司曾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服務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簡字第750號)事件中,原告應訴抗辯所指訴外人千翔公司有管理維護疏失之陳述中,亦有提及就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交接清冊有無製作提出一事,訴外人千翔公司之總幹事向原告佯稱係有製作而已交付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主委,係因主委請假未出席而當場出示者,與原告事後查證不符之狀況,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第3頁所載內容在卷供參,訴外人千翔公司就系爭資料保管一事既亦有利害關係,自不足徒憑其聲明即謂斯時系爭資料由被告個人所保管,且由此情亦可證原告所提出第七、八屆管理委員會之交接清冊上,未經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簽名確認一事,或係出於此糾紛所致,仍難認係因被告有系爭資料未交接之緣故始未經簽名。

3、進而,再徵諸被告所任職之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組織成員經重新改選組成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後,該第八屆管理委員會舉行之第三次會議記錄中,亦有記載與上一屆之財務、機電委員職務均已交接完成,若如原告所主張斯時系爭資料非惟由被告本人負責保管,一旦被告於卸任時亦未交付系爭資料,於會議記錄中當會予以討論或載明,方符合常理,但以前述會議記錄甚且記明財務、機電等均已交接完成,甚且,原告亦不否認於被告卸任後所改組之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組成員任職期間,亦未曾提及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有未善盡系爭資料保管責任等狀況,迨於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組成後,始有催請被告提出系爭資料之動作,有原告所提出函文及原告所提出公告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在原告對此並不能為合理說明,如前述,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任職期間確有系爭資料之保管責任且實際上亦有持有之情況下,原告仍請求被告須返還系爭資料,即無依據,遑論關於被告是否現時仍持有保管系爭資料而有返還之能力一事,亦未見原告證明之。

(二)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外,原告所指另二帳戶之印鑑變更事宜,並非須被告配合始得為之,被告自無須協同辦理之義務,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因目前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印鑑仍為被告名義,且亦須被告協同辦理始得完成,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印鑑變更手續,應有依據:

1、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原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之二帳戶目前登記之原告二帳戶登記法定代理人是否為被告一節,業據中國信託銀行以97年2月2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2669號函文更正稱該行內所使用系統資料所顯示原告帳戶之法定代理人雖已非被告,而為在被告之後擔任主委之林文明名義,但此系統資料與萬通銀行原登記資料之不同原因並無法確定,但實際上所留存之資料中,確仍有於92年3月31日曾根據原告之管委會記錄將該帳戶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被告之姓名,並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之狀況,自堪認至少於該銀行內部所留存之實際資料中,仍有被告登記為各該帳戶法定代理人疑義,而被告雖辯稱其卸任時有在為帳戶法定代理人印鑑變更之同意書上用印並提供與原告,因原告已否認之,被告就斯時確有提供此同意書及斯時以此方式即足已辦理印鑑變更等情,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不論斯時被告有無提供該印鑑變更同意書,被告既不否認該委任關係終止後,其確負有應辦理變更各該帳戶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印鑑等義務,以前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目前仍有登記被告為各該帳戶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各該帳戶之印鑑變更手續仍非屬完備,被告自仍有配合使之完備之義務。

2、然而,就原告該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法定代理人欲辦理印鑑變更之手續,已據中國信託銀行於96年11月8日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9247號函文表示僅須由變更後之負責人提供①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之文件正本,②國稅局核發之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③負責人身分證正本,④會議記錄等資料簽字辦理即可,顯然該更名手續毋須原法定代理人親自陪同前往,即可由現任之原告法定代理人辦理更名,則原告仍主張須被告協同配合辦理,始得處理帳戶更名事宜,即與事實不符,被告辯稱並無協同辦理原告該二帳戶法定代理人更名之必要,應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3、再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原告之帳戶部分,目前所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仍為被告一節,有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7年1月9日聯汐止字第4號回函一份在卷可按,則如前述,此帳戶法定代理人應由已非現任主任委員之被告印鑑變更為現任主任委員印鑑者,既為被告依委任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而該銀行復稱此變更手續須由原代表人即被告親自攜帶身分證正本前往辦理,有該函文所載內容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前往辦理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印鑑變更為現任法定代理人,自為有據。至於被告另辯稱此帳戶法定代理人印鑑變更手續,亦須該帳戶其他登記之代理人一併辦理者,要屬原告得另與其他人如何洽商處理之問題,縱使其他人未辦理變更,亦屬原告自身須斟酌之該帳戶實際變更結果能否使用者,仍無礙於原告對被告依委任契約應協同辦理之請求,亦予指明。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法定代理人由被告變更為現任法定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至5款、第390條第1項規定內容,均可見得宣告假執行之給付判決,僅限於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非財產權訴訟則不得宣告假執行,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請求者,既係被告應為協同辦理之行為,屬非財產權訴訟,原告仍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宣告,於法有違,自不應准許之。至於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而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表: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原為萬通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戶名國泰環翠天廈F區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原為萬通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戶名國泰環翠天廈F區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原為中興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戶名國泰環翠天廈F區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移交會計憑證等
裁判日期:200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