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6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劉阿匏為原告外曾祖父,育有劉國義、劉國會、劉進明三

子,原告之母劉阿綿為劉國義之養女,被告則為劉國會之子,均為劉阿匏之繼承人;而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一八一地號、面積二五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原告曾外祖父劉阿匏所有,劉阿匏於三十九年間死亡後,該土地依法由配偶游嘮、子劉國義、劉國會、劉進明繼承,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嗣劉國義於三十九年十月間死亡、配偶劉吳阿習於翌年亦死亡,曾外祖母游嘮亦死亡後,劉國義部分再由三名子女劉獻昌、劉獻清、劉阿綿繼承,每人總計可繼承劉阿匏遺產九分之一。劉阿綿育有原告、吳桓杰、吳明雪、吳思褕(原名吳明珠)四名子女,劉阿綿於七十九年間死亡,配偶即原告之父吳成發亦於八十九年間死亡,吳明雪則辦理拋棄繼承,是由原告、吳桓杰、吳思褕三人各繼承三分之一,總計各可繼承劉阿匏遺產二十七分之一,亦即原告可繼承劉阿匏遺產二十七分之一。

2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一八一地號、面積二五二二

平方公尺之土地,後因故登記被告之父劉國會所有,惟實則該土地為劉阿匏之遺產,應由劉國義、劉國會、劉進明繼承,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故劉進明及劉國義之子劉獻昌、劉獻清遂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劉國會在臺北縣中和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㈠雙方同意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將坐落臺北縣○○鄉○○○段第一八一地號、二五二二平方公尺分筆測量如調解書附圖,圖示①部分由劉進明取得,圖示②部分由劉獻昌、劉獻清取得(即劉國義之房份),圖示③部分由劉國會取得,雙方共同平均分擔費用後,同辦理假分,並由上列取得人分管耕作為業;㈡本件土地現作為公園預定地,不管何時政府依法徵收或議購時,所得補償之地價不論若干,均按三份分配之,由三房平均分配之,可確定原告對劉阿匏遺產有二十七分之一應繼分。

3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一八一地號、面積二五二二

平方公尺之土地,於六十七年八月三日分割為第一八一號及第一八一之五一號兩筆土地,第一八一地號土地面積減為二一六九平方公尺,第一八一之五一號土地面積為三五三平方公尺,其中第一八一號土地於八十年間經臺北縣政府徵收,並發給徵收補償金六千零七十三萬二千元,稅後金額為五千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劉國會即依調解分配予三房之繼承人(劉進明、劉獻昌及劉獻昌之妻女劉王紅柑、阮劉麗雲),劉國會並曾就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房屋徵收補償費一百零七萬七千八百零四元,扣除手續等費用後按各房持分分配予劉阿綿之繼承人共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並由原告胞弟吳桓杰代表收領。

4詎由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一八一地號土地分割出

之第一八一之五一地號、面積三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於劉國會死亡後,經被告出售予訴外人高銘桂,所得價金竟未分配予原告,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有不當得利,茲以該筆土地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計算,該筆土地售價為二千六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元,應分配予原告九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劉進明、劉獻昌、劉獻清之繼承人,以及原告胞弟吳桓杰、胞妹吳思褕業已另行對被告起訴請求,另案中被告及買主高銘桂供述該筆土地買賣價額為一千七百六十五萬元,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劉國會於八十年間猶依調解內容分配房屋補償金予原告等人,足見原告等人從未因稅捐問題失權。

2本件土地為劉阿匏之遺產,並非劉國會一人所有,被告取

得該土地所有價金自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應獲分配之價金未獲分配,自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返還。

3本件時效應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被告出售土地取得價金

時起算,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自未罹於時效。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縣中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地價補償費收據、板橋二十五支局第三二號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劉阿匏繼承系統略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民事判決。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1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一八一之五一地號、面積三

五三平方公尺土地,自始即登記被告之父劉國會所有,劉國會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死亡後,該土地即由被告及手足吳劉味、袁劉秀麵、劉美玉、林劉蟬吟、詹煥、詹雪莉、詹玉如繼承,應所謂分配予原告之理。

2且劉國會與劉進明、劉獻昌、劉獻清間調解第㈢點約定「

每年應納地稅不論若干,劉獻清等納三分之一、劉進明納三分之一、劉國會納三分之一,交由劉國會完納之,如任何人有拒納或短納者,視為放棄本件土地取得權,絕無異議」,原告等人均未履行繳納地稅之義務,自無權請求分配地價。

3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之父劉國會移轉登記臺北縣中和市○

○○段第一八一之五一地號土地三十六分之一,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又劉國會之繼承人非僅被告一人,何以僅向被告一人請求?土地售價亦非如原告所述高昂。況原告自承僅係公同共有之繼承人之一,竟單獨起訴請求,顯然違背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4另主張時效抗辯。

5被告係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一八一之五一地號土

地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處分出售土地取得價金,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取得不當利益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二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縣中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地價補償費收據、板橋二十五支局第三二號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劉阿匏繼承系統略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民事判決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二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茲分述如下:

(一)劉阿匏為原告外曾祖父,育有劉國義、劉國會、劉進明三子,原告之母劉阿綿為劉國義之養女,被告則為劉國會之子,均為劉阿匏之繼承人【劉阿匏之繼承系統表略如附表一所示】,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戶籍謄本可資參佐。

(二)至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一八一之五一地號土地,係六十七年八月三日自同段第一八一地號土地分割出,而第一八一地號土地於三十五年七月二日劉阿匏死亡前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登記為游嘮、劉國義、劉進明、劉國會共有,其中游嘮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劉國義、劉進明、劉國會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嗣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復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放領、登記為劉國會所有,至八十一年四月七日,第一八一地號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徵收【臺北縣中和市○○○段第一八一地號土地沿革詳如附表二所示】,故自四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六十七年八月三日分割出第一八一之五一地號土地,以及至八十一年四月七日第一八一地號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徵收時止,第一八一地號以及分割出之第一八一之五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登記為劉國會,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北縣中地資字第0九六00一二七五四號覆函暨土地登記簿、共有人名簿、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一八一地號土地既於劉阿匏死亡前之三十五年七月二日即登記為游嘮、劉國義、劉進明、劉國會四人共有,且游嘮之應有部分達二分之一,無論該筆第一八一地號土地原是否曾為劉阿匏所有,劉阿匏自三十五年七月二日起已喪失所有權,其三十九年間死亡後,該筆土地要無可能再成為劉阿匏之遺產。

(四)又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一八一地號土地於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復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放領、登記為劉國會一人所有,前已述及,並經兩造肯認無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已有明文,是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私有耕地,係屬原始取得,其權利之得喪變更,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七號闡釋甚明,又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同日施行、同年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令指定臺灣省為施行區域、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游嘮、劉國義、劉進明、劉國會四人於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政府徵收後,亦喪失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一八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由劉國會於四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辦竣承領手續時,原始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亦足認定。

(五)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一八一地號土地既於四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經政府徵收放領予劉國會、由劉國會原始取得所有權,且迄至八十一年四月間該筆土地再次經徵收時止,該筆土地未曾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更易所有權人,亦未曾辦理所有權人變更登記,此觀本院職權調取之土地登記簿、共有人名簿、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即明,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一八一地號土地,以及六十七年八月三日自該土地分割出之臺北縣中和市○○○段第一八一之五一地號土地,均為劉國會所有,且為原始取得,並非劉阿匏之遺產,劉國會八十六年間死亡時,第一八一地號土地早已經徵收,僅第一八一之五一地號土地仍為劉國會所有、得併入遺產由繼承人繼承,故劉國會繼承人以外之人,對該第一八一之五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無任何「繼承」權利,殆無疑義。

(六)惟劉國會(載為調解相對人)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曾與胞弟劉進明、胞兄劉國義之子劉獻清、劉獻昌三人(載為調解聲請人)經臺北縣中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㈠兩造同意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將坐落臺北縣○○鄉○○○段第一八一地號、二五二二公頃分筆測量(如附圖),圖示①部分由劉進明取得,圖示②部分由劉獻昌、劉獻清取得(即劉國義之房份),圖示③部分由劉國會取得,雙方共同平均分擔費用後,同辦理假分,並由上列取得人分管耕作為業;㈡本件土地現作為公園預定地,不管何時政府依法徵收或議購時,所得補償之地價不論若干,均按三份分配之,由三房平均分配之;㈢每年應納地稅不論若干,劉獻清等納三分之一、劉進明納三分之一、劉國會納三分之一,交由劉國會完納之,如任何人有拒納或短納者,視為放棄本件土地取得權,絕無異議;㈣本件土地不論何時,如能變更為建宅目用地成戶,除公園預定地時,兩造應無條件申請分得之土地,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費用要各方負擔;㈤劉國會須補償劉進明新臺幣陸萬元,劉獻清等二人新臺幣叁萬元,限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以前付給」,該調解並經本院依法審核、准予核定,有臺北縣中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

(七)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前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已有明文。故劉國會無論是否出於誤認或基於任何緣由與劉進明、劉獻清、劉獻昌成立前揭調解,該調解既經法院核定,已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但該次調解當事人僅劉國會、劉進明、劉獻清、劉獻昌四人,不包括原告之母劉阿綿,調解內容亦未列入劉阿綿,此由調解內容㈠載稱「圖示②部分由『劉獻昌、劉獻清』取得‧‧‧並由右列取得人分管耕作為業」、㈢載稱「每年應納地稅不論若干,劉獻清等納三分之一‧‧‧如任何人有拒納或短納者,視為放棄本件土地取得權」、㈤載稱「劉國會須補償‧‧‧『劉獻清等二人』新臺幣叁萬元‧‧‧」等文句即明,並有臺北縣中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立卷足憑,斯時劉阿綿尚在世,並無不能聲請參與調解情事,參諸原告自承其母劉阿綿係因身為女性、並未耕種遂未參與調解,而上述調解意旨為劉國會將承領之耕地指定範圍分配予胞兄劉進明及姪劉獻清、劉獻昌二人分管耕作並分擔地稅,倘劉進明、劉獻清、劉獻昌如期分擔地稅,在該土地將來經徵收或變價後,所得款項將按約定比例分配,在該土地變更地目為建地時,並按指定分管耕作之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進明、劉獻清、劉獻昌,目的在使土地之利用及將來歸屬符合現實之占有使用狀況,劉阿綿既未耕種,本即無占有使用該筆土地,是該次調解效力不及於劉阿綿,劉阿綿無由依據該次調解對劉國會取得任何權利,劉阿綿之繼承人亦無從繼承該次調解對劉國會或劉國會繼承人之任何權利。

(八)綜上所述,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一八一地號土地自始即非劉阿匏之遺產,且於四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經政府徵收放領予劉國會、由劉國會原始取得所有權,迄至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再次經政府徵收為止,同段第一八一之五一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八月三日始自第一八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亦自始即為劉國會所有,迄至八十六年間劉國會死亡時止,劉國會繼承人以外之人,對該第一八一之五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均無任何「繼承」權利;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劉國會與劉進明、劉獻清、劉獻昌經臺北縣中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書,效力亦不及於劉阿綿,劉阿綿之繼承人亦無從繼承該次調解對劉國會或劉國會繼承人之任何權利。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固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劉國會之繼承人,繼承劉國會四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原始取得之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一八一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八月三日分割出之同段第一八一之五一地號土地,進而取得該筆土地買賣處分所得之價金,業如前敘,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原告為劉阿綿之繼承人,就該筆第一八一之五一地號土地對劉國會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並無任何因「繼承」或「調解」而得主張之權利,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就被告處分第一八一之五一地號土地、取得價金且拒不分配予原告之行為,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該筆土地之對價亦從未成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附表一:劉阿匏繼承系統略表(標示★者為本件當事人)┌────┬──────┬──────┬───────┐│ 第一代 │ 第二代 │ 第三代 │ 第四代 │├────┼──────┼──────┼───────┤│劉阿匏 │劉國義 │劉獻昌 │劉美珠 ││(39年歿)│(39年歿) │(87年歿) │ ││配偶游嘮│配偶劉吳阿習│配偶劉呂昭 │ ││(已歿) │(40年歿) │(90年歿) │ ││ │ ├──────┼───────┤│ │ │劉獻清 │阮劉麗雲 ││ │ │(78年歿) │ ││ │ │配偶劉王紅柑│ ││ │ │(94年歿) │ ││ │ ├──────┼───────┤│ │ │劉阿綿 │甲○○★ ││ │ │(79年歿) │吳明雪 (拋棄繼││ │ │配偶吳成發 │承) ││ │ │(89年歿) │吳桓杰 ││ │ │ │吳思褕(原名吳││ │ │ │明珠) ││ ├──────┼──────┼───────┤│ │劉國會 │乙○○★ │詹煥 ││ │(86年歿) │吳劉味 │詹雪莉 ││ │配偶劉廖琴 │袁劉秀麵 │詹玉如 ││ │(已歿) │劉美玉 │(均代位繼承)││ │ │林劉蟬吟 │ ││ ├──────┼──────┼───────┤│ │劉進明 │ │ ││ │(已歿) │ │ ││ │配偶劉玉英 │ │ ││ │(已歿) │ │ │└────┴──────┴──────┴───────┘附表二:臺北縣中和市○○○段第一八一地號土地沿革

①35.07.02第一次登記、面積3657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游嘮二分之一、劉國義、劉進明、劉國會

各六分之一----------------------------------------------------②42.05.31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面積3635平方公尺

----------------------------------------------------③42.07.15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放領、面積3635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劉國會----------------------------------------------------④64.05.24分割出第一八一之四、一八一之五地號土地

面積餘1171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劉國會----------------------------------------------------⑤64.10.21重合併第一八一之四、一八一之五地號土地

面積3635平方公尺復分割出第一八一之三三、一八一之三四地號土地面積餘2522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劉國會----------------------------------------------------⑥67.08.03分割出第一八一之五一地號土地

面積餘2169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劉國會(分割出之第一八一之五一地號土地,面積三五三平方公尺,所有權人亦為劉國會)----------------------------------------------------⑦81.04.17經政府徵收、面積2169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裁判案由:返還財產等
裁判日期:200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