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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69號原 告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軟體事業處經銷暨業務專業經理,91年11月間被告透過IBM工商事業群之經理張東安介紹,認識原告。被告向原告表示IBM之經銷商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碩公司)有兩套IBM之SW-45P950軟體待售(下稱系爭軟體),其已洽遠傳電信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購買,92年4、5月間即可出貨給遠傳公司,在此等候期間,拜託原告幫忙暫時「寄貨」,表面上由聚碩公司出貨給原告,只是原告支付價金予聚碩公司,至92年5月被告會將系爭軟體賣給遠傳公司而退還原告所付之價金。原告並無購買系爭軟體之意,僅是擔任寄貨之角色,遂於91年12月31日依被告請託向聚碩公司採購系爭軟體兩套,總價共新台幣(下同)260萬元,原告並已付清款項。惟92年5月間原告向被告詢問系爭軟體出貨予遠傳之事,被告推稱已調往大陸不了解該事進度,後又保證將於92年7、8月在台灣及上海各出售一套系爭軟體,然屆時又石沉大海。被告違反承諾未於92年5月底以前將系爭軟體出售、返還原告價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於被告給付260萬元本息時即退還系爭軟體。又被告自稱為IBM解決塞貨問題而向原告作寄貨及退還價金之承諾,然被告並無此權限,故告無代理權而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對善意之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60萬元,原告請求給付之聲明,本於被告與原告之約定或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項訴訟標的主張,以前者為優先,如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採購單、進貨付款憑單、取消報價確認通知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