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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9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3 及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臺北市○○區○○街○○巷○○號4 樓及5 樓間共同壁及外牆,作防水處理及回復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復於本院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818,155 元,並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5 樓及5 樓頂違建房屋,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97年2 月20日及97年9 月8日兩次鑑定報告、97年11月27日台(97)防協會字第105 號函附件所列,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巷○○ 號5樓頂違建加蓋應重新整修修繕部分之應修繕內容為修繕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225 頁)。

嗣又具狀擴張第1 項聲明前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新台幣914,545 元(本院卷第29 7-298頁參照)。核其擴張聲明前後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分別為臺北市○○區○○街○○巷○○號4 樓(下稱系爭房屋)、5 樓房屋(下稱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伊於95年10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內牆油漆剝落發泡、產生壁癌,公共化糞管附近有滲漏水現象,經勘察結果認係肇因於5 樓頂平台及增建部分不當排水,污水長期沖刷外牆,並由外牆滲延至內牆,造成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內牆、客房內牆(含客房衣櫃壁面)及浴室內牆有明顯滲漏水。而依我國營建法規規定,頂樓平台皆應裝設落水頭 (俗稱排水孔或落水孔),以供雨水循固定管道排放,方不致因下雨時積水外滲、溢流破壞建築物外牆防水層及結構體,使壁體產生裂縫、破損,被告增蓋違建除將頂樓平台四個落水頭遮蔽住外,並未於屋簷末端正下方加裝集水管,亦無任何排水設施,致系爭建物外牆防水層剝落,共同壁壁體產生縫隙

(裂化)、 滲漏現象,進而使其房屋主臥室內牆及浴室牆面、客房內牆產生不同程度之滲水及壁癌現象。另系爭建物5樓頂「外牆破洞」係在違建浴室地板面相對應之外牆面上作為「引流」之用,被告在外牆牆面任意鑽洞排放頂樓污水,亦造成外牆牆面浸蝕、防水層剝落,共同壁壁體產生縫隙、滲漏,並同為其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且被告擅自加蓋違章建築,增加系爭建物總載重量,降低磚砌牆穩定度,使共同壁壁體結構產生變化,磚砌牆縫隙增大,水份易沿磚砌牆縫隙往內滲流,產生滲漏水,頂樓及違建浴室內之排水係直接注入或滲入系爭建物共同壁壁體內,頂樓違建浴室所滲漏積存於共同壁壁體內之水份,更增加系爭建物之總載重量,亦為導致系爭房屋滲水現象之原因。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擔系爭房屋主臥室內牆及浴室牆面、客房內牆(含客房衣櫃壁面)之修繕費用,以回復原狀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再者,系爭房屋浴室化糞管接頭鬆脫或破損,係導因於被告加蓋違建浴室擅自增加排水管、化糞管、冷熱水管等管線,增加原有排水管線負荷之排水量,使系爭建物不堪負荷,影響原有建築物規劃設計之管線所致,亦應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另系爭建物滲漏水問題除已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外,復影響伊與家人之身心健康,蓋系爭房屋滲漏水肇始於95年10月間,迄今為止已2 年多,因主臥室、浴室滲漏水不斷,原告及家人無時無刻不聽到滴水聲音,造成渠等情緒焦慮、晚上無法入眠,精神瀕臨崩潰狀態,且房內長期潮溼,散發異味、霉味,細菌及霉菌滋生,致渠等身心痛苦不已。爰依民法第767 條、184 條及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損害,及原告暨家人等4 人每人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914,545 元,並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5 樓及5樓頂違建房屋,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97年2 月20日及97年9 月8 日兩次鑑定報告、97年11月27日台(97)防協會字第105 號函附件所列,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5 樓頂違建加蓋應重新整修修繕部分之應修繕內容為修繕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經鑑定結果實際上滲漏水部分僅有「浴室下方化糞管四周」、「主臥室內外牆」、「客房衣櫃下方」等處,且上開地點之滲漏水原因係因該建物之外牆磚砌牆老舊及地震、風力影響致使牆面產生裂縫,使得雨水水分滲入壁體內積存而造成、及因外牆窗框填縫材料老化或破損與窗框背面之水泥砂漿填充不確實而造成之空洞致雨水沿外牆與填縫材破損之縫隙滲入等故,均與被告不生關聯,自不能據以推認系爭房屋之滲漏水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所指5 樓頂外牆破洞,實係存在於被告5 樓本身之外牆,並非五樓頂外牆,且上開破洞依其相對位置之5 樓室內並未有明顯滲漏水現象,與系爭房屋之外牆滲漏水、壁癌等現象,要無因果關係可言。另原告主張因被告於5 樓頂加蓋使得用水排水量增加,然用水及排水量是否增加,乃取決於「居住人口數」及「用水習性」,而非關是否有頂樓加蓋。頂樓加蓋後僅會使原本應發生在5 樓之用水,部分轉移至加蓋之頂樓,並不會增加「總用水量」,此乃邏輯論理所當然。故所謂「五樓頂加蓋使用水、排水量增加」之前提,顯然無由成立。查被告業已陳明願意按照第一次鑑定報告建議「在加蓋之屋頂施作止水墩並安裝3 英吋PVC 排水明管」,至於被告原先依建築物結構造型自然重力排水之方式,究竟對系爭房屋產生滲漏水現象及其影響程度為何,經二次鑑定均未以符合科學專業之方法實施鑑驗並提出相關數據(數值)資料加以敘明,自不能僅以欠缺實證數據之論述,資為判斷基礎。而系爭房屋滲漏及壁癌現象,完全歸因於「建物老舊」之自然因素,顯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頂樓加蓋違建且未設立排水設施,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滲漏水之損害,並應容忍其入內修繕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有,其應賠償之金額若干?㈢被告有無支付原告修繕費,並容忍原告進入5 樓及5樓頂頂房屋修繕之義務?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5 樓頂增建部分因不當排水,污水長期沖刷

外牆,並由外牆滲延至內牆,造成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主臥室內牆、客房內牆(含客房衣櫃壁面)及浴室內牆滲漏水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房屋經兩造合意送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簡稱協進會)鑑定結果,除客房外牆查無滲漏水現象外,就主臥室內外牆、客房衣櫃下方均有滲漏水現象乙情,此有協進會97年2 月20日、97年9 月8 日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22 頁、第182-214 頁,下簡稱第

1 次鑑定報告、第2 次鑑定報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系爭房屋主臥室內外牆產生滲漏水與壁癌、及客房衣櫃下方有明顯滲水現象之主要原因,均係因地震、風力影響,致使牆面產生裂縫及外牆窗框填縫材料老化或破損與窗框背面之水泥砂漿填充不確實而造成之空洞。因此當下雨時雨水沿外牆與填縫材破損之縫隙滲入後,再流入窗框背面造成室內窗框四周牆壁滲水及產生壁癌現象,而客房衣櫃亦因與外牆相連而有明顯滲水等情,有卷附之第1 次鑑定報告書可參,已難遽認系爭房屋漏水與被告之行為有關。又協進會第2 次鑑定報告書第6 頁固謂「客房衣櫃下方有明顯滲水現象,該部位係緊靠於浴廁部位之磚砌牆角隅,…。該現象研判係因磚砌牆老舊及地震風力影響加上頂樓加蓋增加重量等造成影響。因此與5 樓頂加蓋有局部之因果關係。…。」(本院卷第188 頁參見),然矧之系爭房屋客房衣櫃下方滲水之主要原因經協會前後2 次鑑定結果,均認形成主因為磚砌牆老舊及地震、風力等因素,堪認上開5 樓頂加蓋增加重量之因素對上開滲漏水情形縱或有些微影響,亦非原告受有損害之主要發生原因。則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被告於5 樓頂加蓋增加重量之條件,與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結果尚非相當,自難認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原告雖主張其浴室天花板有漏水現象云云,然依上開協進會第1 次鑑定報告之記載,系爭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於協進會人員到場勘驗時並無明顯滲漏水現象,僅其化糞管接頭部位及其周邊天花板有裂縫及因滲水過造成之氫氧化物,氫氧化物由濕氣帶出與空氣中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係因化糞管接頭鬆脫或破損造成等語;亦難證明上開情形與被告於5 樓頂加蓋暨未設排水設施間有何因果關係。綜上諸情分析以觀,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雖有如上之滲漏水情形,而造成損害,然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⑶第查,原告主張5 樓頂加蓋部分並未設排水設施乙情,業經

協進會勘查屬實,有第1 次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觀諸上開鑑定書謂「5 樓頂之加蓋部分,其排水方式經勘驗並未依正常裝設排水管方式加以排水,僅依靠建築物結構造型自然重力排水,致使該部位相對應之外牆受雨水之滲流超過一般之外牆,加以該部位外牆與窗框有縫隙、裂縫,因此當下雨時水份滲入量增加,使室內容易產生滲漏水現象。另外5 樓屋頂防水層亦有破損之現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顯見被告未於5 樓頂設排水設施僅影響該5 樓頂違建物之室內排水及相對應之外牆,並非直接致使系爭房屋滲漏水之主要原因。又協進會第

2 次鑑定報告中雖謂「⑶5 樓頂因加蓋造成原有屋頂4 處落水頭現場已找不到,以喪失其功能,並且因加蓋浴室造成增加排水孔1 處、排水管1 處、化糞管1 處、冷熱水管各1 處,使得用水、排水量明顯增加。造成原有排水管負荷之排水量增加,並影響原有建築物規劃設計之管線。⑷經勘驗結果,如5 樓頂加蓋違建部分如未依中華民國97年2 月20日鑑定報告之建議加以修繕,只修繕4 樓之情況下,並無法徹底改善鑑定標的之滲漏水現象。並且依據6 月24日-6月25日24hr浸水測試結果,5 樓頂加蓋浴室有明顯之滲漏水現象,因此尚須針對5 樓頂加蓋浴室地坪及牆面加以維修,方可徹底改善4 樓之滲漏水現象。(因本案建物老舊使用已達31年,因此如果在長期使用下之考慮,本鑑定標的物之外牆應考慮整面外牆全面重新整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惟被告於5 樓頂未設排水設施,縱有局部影響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然並非直接導致該屋主臥室內外牆、客房衣櫃下方等處滲漏水之主要原因,已詳如前述,是協進會雖建議就被告

5 樓頂排水及浴室地坪、牆面一併維修,然此應係考量系爭建物「未來」施作防水修繕工程之完整性,尚難遽認原告之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⑷再者,原告復主張5 樓外牆破洞係在違建浴室地板面相對應

之外牆面上作為「引流」之用,被告在該處排放頂樓污水,造成外牆牆面浸蝕云云,然經協進會第1 次鑑定結果認「5樓外牆破洞於勘驗時已封堵,依其相對位置之5 樓室內並未有明顯滲漏水現象,因此研判與4 樓之漏水、積水及滲水應無明顯之關連。」,已難認該外牆破洞與系爭房屋漏水有何關連。嗣協進會於第2 次鑑定報告中雖稱「於6 月24日進行24hr浸水測試,…,5 樓頂外牆破洞之位置與5 樓、4 樓外牆有明顯水痕之現象,水痕係從5 樓頂平台部位開始延伸下來,因此研判係因原5 樓外牆破洞未填補前,因5 樓加蓋部位排水為自然重力排水於流經該處時造成之延伸現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89 頁),然上開報告僅係說明5 樓頂加蓋部分之自然重力排水水痕於該破洞封堵前曾流經該處,然此並不足以證明該外牆破洞即為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⑸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依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因漏水、滲水精神百受其擾,而請求被告賠償其與家人之精神損失40萬元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之房屋漏水等瑕疵尚非人格權受侵害,故其依此請求,已屬無據,況本件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無足取。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原告代其家人為請求,亦難認有理由。

㈡被告有無支付原告修繕費用,並容忍原告進入5 樓及5 樓頂

頂房屋修繕之義務?⑴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現象,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

致,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即非正當。

⑵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之損害雖非被告所造成,然參諸第2 次鑑定結果所記載:如5 樓頂加蓋違建部分未依第1 次鑑定報告之建議加以修繕,只修繕4 樓之情況下,並無法徹底改善鑑定標的之滲漏水現象。且依據6 月24日-6月25日24hr浸水測試結果,5 樓頂加蓋浴室有明顯之滲漏水現象,因此尚須針對5 樓頂加蓋浴室地坪及牆面加以維修,方可徹底改善4 樓之滲漏水現象等語,顯見被告如未將其5 樓頂加蓋部分進行修繕,未來對系爭房屋仍有造成損害之虞,是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原告之所有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故如被告仍拒絕修繕,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妨害預防請求權。又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內容,通常為請求相對人為積極之行為,例如塗銷登記、除去妨害物;或為消極行為,例如停止侵害或危險行為,均依各種具體情況而定。至行使物上請求權所生以相對人負有積極除去侵害義務為其請求權之內容,相對人故需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惟並非以損害賠償為內容。是所有人僅得請求相對人自為必要修繕行為,尚不得逕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金錢賠償或由原告代其為一定之行為。至相對人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猶拒絕為之,則屬執行法院得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及裁定命相對人預行支付費用之另一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未經請求被告自行為修繕行為,即逕行訴請被告應將「頂樓加蓋部位修繕」之修繕費用89,020元、及「5 樓頂加蓋浴室部位修復費用概估」96,390元給付與原告,並容忍其進入被告所有之

5 樓及5 樓頂加蓋部分代為修繕云云,自無可取。況被告並未拒絕就其所有房屋依第1 次鑑定報告所列工項部分進行修繕(參見本院卷第336 頁),則原告為上開請求,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客觀上並無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圓滿使用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況且系爭房屋現有之漏水情形,無論就漏水原因或漏水位置判斷,均不能認定係被告行為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義務,暨給付侵害慰撫金,均屬無據。又被告縱負有修繕其所有房屋排水設施之義務,然其並未拒絕為頂樓加蓋部位之修繕,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修繕費用,由其代被告進行修繕,於法亦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914,545 元,並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5 樓及5 樓頂違建房屋,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97年2 月20日及97年

9 月8 日兩次鑑定報告、97年11月27日台(97)防協會字第

105 號函附件所列,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5 樓頂違建加蓋應重新整修修繕部分之應修繕內容為修繕行為,並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