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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2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 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賴見強律師丙○○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複 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合夥投資菲律賓不動產之合夥事業及財產狀況隨時供原告檢查,並提出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收支帳本、支出帳本、收支原始憑證、分類帳、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所合夥之投資菲律賓不動產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應提出民國84年度至95年度間之帳簿供原告查閱。嗣訴訟中數度變更聲明,最後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將合夥投資菲律賓不動產之合夥事業及財產狀況隨時供原告檢查,並提出自83年1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收支帳本、支出帳本、收支原始憑證、分類帳、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交付原告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見卷二第3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83年間菲律賓之房地產不斷上漲,頗有獲利之機會。被告乃向伊及訴外人丁○○、乙○○遊說合夥投資菲律賓之房地產,預計以共同集資之方式,透過控股公司購買菲律賓之土地,興建房屋出售,或與菲律賓當地之公司共同合作開發。伊等見被告言之鑿鑿,乃答應參與投資,4人並約定由被告為合夥代表人,負責執行投資事宜。總投資之金額約新台幣(下同)4,908萬元,分3次繳納,伊總計投資493萬元,占全部股份之10%,伊業已於85年初繳交全部款項予被告,另其餘股份則由被告占44%、丁○○占30%、乙○○占16%。詎伊參與投資並繳清投資款項後,被告竟從未召開合夥人會議,更未向各合夥人報告投資之狀況及收益情形。

各合夥人縱有所疑問,被告亦一律以尚在投資階段,未有盈餘,搪塞而過。甚者,更於88年初,未經合夥人決議,自行通知伊已有新合夥人入股及並增加總投資之資金,伊所占之股份亦隨之減少。然卻未向伊及其他合夥人報告所增加之合夥人數及資金多寡,已影響伊之權益甚鉅。伊乃發函催請被告提供相關之帳簿供各合夥人查閱,並應向各合夥人報告營運狀況及損益情形,惟竟遭被告所拒絕。爰依民法第675條、第706條第1項之合夥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提供合夥投資相關帳簿資料供伊查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合夥投資菲律賓不動產之合夥事業及財產狀況隨時供伊檢查,並提出自83年1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收支帳本、支出帳本、收支原始憑證、分類帳、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交付伊查閱,並於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伊與丁○○、乙○○係好友,83年間3人擬合資投資菲律賓之土地開發事業時,原告知悉上情,要求參與投資,當時4人集資約當時菲律賓貨幣披索(Peso)4,600萬元,由伊收齊後均交託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魏士哲在菲律賓設立公司(名稱為Hidalgo Land Development Corporation,下稱菲律賓公司)統籌運用,用以支應菲律賓公司及台菲聯絡、考察事宜。嗣因原告向伊陸續借款高達250萬1,000元(若含原告未繳股款即達567萬3,100元),遠高於其投資額,故雙方達成由將原告剩餘股權抵償前開借款之協議,故原告自85年後即未再參與相關會議。

(二)原告不是菲律賓公司實質股東:

1、原告自繳股款僅有176萬元:伊固於85年元月6日製作如原證1號憑證,表示原告投資金額為493萬2,100元云云。惟查原告從第2期股款開始,即短少17萬2,100元(由伊墊入),第3-4期股款300萬元亦未繳納,而係由伊向乙○○借款繳足,合計原告未納股款高達317萬2,100元,該300萬元部分已由伊返還予乙○○,可見原告並未繳足所有股款。

2、原告未參與本案相關活動,可證兩造確有以借款抵充股權之情事:

原告自84年間起財務狀況不佳,故以上開股權再向伊陸續借款250萬1,000元,又有原告持向伊借款之支票6紙,因其無力還款,且借款金額已達567萬3,100元,遠高於原告所謂股權金額之493萬2,100元,故兩造方約定以上開股權抵充所有借款,此後伊及丁○○、乙○○均認定原告已退出前開投資關係,亦為原告10年來均未曾過問上開投資事業之緣故,原告於10年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可疑。

(三)兩造間不適用合夥關係:原告自承合夥已成立菲律賓公司,縱原告有任何股權,亦轉成公司股份,而為公司股東。即兩造間無論如何已無合夥關係存在,容原告有任何權利,亦係應直接針對菲律賓公司,與被告並無關係,是原告請求伊提出所謂合夥帳簿甚至是菲律賓公司相關帳簿等,均屬於法無據。

(四)縱認有合夥關係適用,因伊未曾製作任何合夥帳簿,無從提出:

縱認兩造間屬合夥關係,且原告為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原告僅得查閱合夥帳簿而已,不及於其他,原告同時請求查閱合夥及菲律賓公司財務報表,即有矛盾之虞。又伊並非專業財會人員,於菲律賓公司設立後,公司製有專門財會人員,並交會計師報帳,是無製作所謂合夥帳簿之必要,易言之,該標的物並不存在,是原告請求交付合夥帳簿云云,亦無權利保護必要。

(五)原告依民法第675條、第70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相關帳冊文件,並非有理:

1、有關合夥帳冊部分:該等標的物並不存在。

2、有關其餘菲律賓公司章程、議事記錄、自83至96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支明細,並應經由會計師簽核,稅務主管機關簽認及官方認證等資料部分:

除收支明細涉及相關憑證,多年來相關資料甚多,均置放於菲律賓公司,將所有憑證搬運來台,有其實際上困難,故無法提供外,其餘相關文件,伊均已於本件審理時提供予原告,包括:菲律賓公司執照、公司章程、1994年至2003年之董事會會議紀錄、1996年至2007年菲律賓公司報稅資料(申報前一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當年度會計師簽證及意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其他報表及說明(其中1995年及1996年因尚未營業,故無損益表),實已盡力提供所有資料,原告不願本於善意審閱該等文件,已屬權利濫用之舉。又原告指摘該等文件未經認證、未經翻譯,故於形式上及實質上均予爭執云云,因前開民法相關規定均無要求相關文件必經認證,且伊能力有限,亦無法翻譯,原告前開要求,應屬強人所難之舉,更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及丁○○、乙○○於83年間相約共同集資投資菲律賓之不動產,總投資金額約4,600萬元披索。

(二)上開4人籌得之投資款項交由被告之子魏士哲於菲律賓設立菲律賓公司。

(三)被告於85年後即未再通知原告參加合夥人會議。

(四)在本件訴訟中,被告已交付原告菲律賓公司章程、1994年至2003年公司之董事會會議記錄、1996年至2007年之公司報稅資料(含申報前1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當年度會計師簽證及意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其他報表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所交付上開資料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都爭執)。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83年間其與被告、丁○○、乙○○合夥出資投資菲律賓之房地產,透過控股公司購買菲律賓土地興建房屋出售,4人約定由被告為合夥代表人,負責執行投資事宜,總投資約4,908萬元,其投資493萬元,詎其參與合夥並繳清投資款項後,被告竟從未召開合夥人會議,更未向各合夥人報告投資之狀況及收益情形,影響其權益,爰依民法第675條、第706條第1項之合夥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提供合夥投資相關帳簿供其查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83年間其與被告、丁○○、乙○○合夥出資投資菲律賓之房地產,透過控股公司購買菲律賓土地興建房屋出售,4人約定由被告為合夥代表人,負責執行投資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出具證明其投資493萬2,100元及加入菲律賓公司之股份資金之憑證、被告所製作之收款(股款)實績表可證(見本院96年度北調字第354號卷第6頁、卷一第32-33頁),並經證人乙○○、丁○○證稱屬實(見卷一第145-147頁),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自繳股款僅有176萬元,其餘317萬2,100元係由其墊繳,而原告因財務狀況不佳,以上開股權向其借款250萬1,000元,兩造約定以上開股權抵充借款,故原告已非合夥人云云。惟查,原告固不否認其出資資金有部分係向被告(或乙○○)所借,惟否認兩造間有約定以上開股權抵充借款,或其已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被告,準此,縱認原告出資資金有部分係向被告所借,亦僅是兩造間成立該借貸關係而已,況被告未舉證兩造間有約定以上開股權抵充借款或原告已將其股份轉讓於被告之事實,且證人乙○○、丁○○均證稱原告為合夥人之一等語(見卷一第145-147頁),足見被告辯稱原告非合夥人云云,要非可採。又被告辯稱原告10年來未曾過問系爭合夥投資事業,足見其非合夥人一節,原告稱係因被告認其非合夥人故不通知其參加等語,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見卷一第145-147頁),亦難據此認被告已非合夥人,此外被告未舉證原告有聲明退夥或有其他法定退夥事由,故被告辯稱原告非合夥人,並不足採。原告既為該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兩造間當應適用合夥關係,不因被告將投資款項交由其子魏士哲於菲律賓設立公司而受影響。

(二)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同法第675條定有明文。此為合夥事務之監察,與無限公司等相同,均以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行使監察權。此時得隨時檢查事務(如與他人訂約內容之檢查等)、財產狀況(如資產、負債、現金流量等等)以及帳簿(各種會計帳簿)。又合夥股東不問其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均有隨時查驗賬簿之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2判例參照),且合夥人中之一人,依本條規定行使權利時,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本件投資菲律賓不動產事業之合夥人為兩造及丁○○、乙○○等4人。又原告主張被告為該合夥執行事務權利人一節,亦經證人丁○○、乙○○證稱屬實,且參以被告自認4人集資後,交由其子魏士哲於菲律賓設立公司,投資菲律賓不動產事務等語,及該合夥事業之進行,均係由被告負責記載出資及相關帳務記錄、安排合夥人至菲律賓勘查合夥事業進行狀況等情,堪認被告為該合夥之執行事務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法向有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被告,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查閱帳簿。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自83年1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收入帳本、支出帳本、收支原始憑證、分類帳、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其查閱等語。參以該合夥係於83年間成立,並於籌集資金後交由被告之子魏士哲於菲律賓設立公司投資菲律賓不動產事務,且該菲律賓公司設立後有從事不動產投資營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上開相關帳簿資料供其查閱,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其於本件審理期間已交付原告菲律賓公司章程、1994年至2003年公司之董事會會議記錄、1996年至2007年之公司報稅資料(含申報前1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當年度會計師簽證及意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其他報表及說明),已盡力提供所有資料,其餘原告所請資料,或不存在,或多年來相關資料甚多,均置放於菲律賓公司,將所有憑證搬運來台,有其實際上困難,故無法提供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僅係部分資料,姑不論原告否認其真正,且參以證人乙○○、丁○○證稱被告自合夥成立以來,雖有召開過幾次會議,但其在菲律賓成立公司營運如何,每年收支如何等,其他合夥人均不清楚等語(見卷一第145-147頁),及原告所提出之86年以前被告製作之會議紀錄,均有詳細記載股東出資收款情形、至菲律賓勘查支出之費用明細等情(見卷二第67-101頁),衡諸經驗法則,該合夥事業投資菲律賓成立公司營運,備有上開原告請求查閱資料,核屬常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難作為其無庸提供之有利認定。至原告請求被告於其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部分,乃上開准許查閱當然之理,此部分請求實屬多餘,無庸另為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提出合夥投資菲律賓不動產之合夥事業及財產狀況隨時供原告檢查,並提出自83年1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收支帳本、支出帳本、收支原始憑證、分類帳,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08-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