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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2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

1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甲○○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內容係命被告(即聲請人)應為一定行為,且原告(即相對人)僅繳納非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足見本件訴訟標的屬非財產權之訴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屬不得宣告假執行之範圍,是判決主文第四項准許假執行之宣告,應屬顯然錯誤,爰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判決「主文」第四項准許假執行之宣告,經對照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假執行之宣告」所述,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至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是否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是否屬於不得宣告假執行之範圍?主文第四項准許假執行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係屬事件之爭執,聲請人若不服可循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且聲請人業已就本件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準此,本件判決既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08-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