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32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複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梁育純律師被 告 丙○○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複代理人 陳敏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點,在本院第25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兩造於本案言詞終結期日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方法經核仍有予以調查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