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五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梁育純律師蕭明哲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被 告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陳敏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登記為其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臺灣積禾企業有限公司之新台幣肆佰萬元出資額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出資額部分塗銷,並將該部分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仟零八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另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均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將上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日為止,按年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丙○○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台灣積禾公司(以下簡稱積禾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設立時,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簡稱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出資),嗣後於八十六年時,原告又增資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簡稱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出資),故原告之出資共計四百萬元。以上事實有原證一、二之積禾公司設立與變更登記資料及章程可稽。上述於主管機關所為之登記,性質上應屬公文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四百萬元出資應推定為原告所實際出資。而上開關於股東股權之登記,均經過包括被告甲○○在內之所有股東於相關公司設立與變更登記文件上簽署,不容被告事後翻稱上開四百萬元出資均為麗蓮公司所為。
(二)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出資其中七十五萬元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出資。當時原告係以現金、匯款或支票出資,原告已經不復記憶,另七十五萬元則是以被告所提出之答證五所示之訴外人麗蓮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蓮公司)公司支票出資。然原告一直借款予麗蓮公司周轉,故當時原告以麗蓮公司之支票投資積禾公司,票款即由原告對於麗蓮公司之借款債權中扣除。又縱使原告有若干出資係以麗蓮公司之支票給付,然支票僅為一代替現金之給付工具,性質上為無因證券,倘驟以支票之發票人認定為實際買受人或出資人,顯與交易實情有違。
(三)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時,被告甲○○即積禾公司負責人與被告丙○○即原告之前妻,兩人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未經原告同意,製作原證三所示之不實股東同意書及委任書,並盜用原告之印文以及偽造原告之簽名,轉讓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出資予麗蓮公司承受。此觀諸所有股東之簽名均出於相同之人之手,而該筆跡經比對酷似被告甲○○所製作積禾公司試算表上之筆跡,足認被告甲○○涉有重嫌。
(四)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上開四百萬元出資,皆轉讓至被告丙○○名下。然麗蓮公司之原股東廖文寶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業已將其持有之麗蓮公司二十萬元股權全數轉讓予被告丙○○,是以廖文寶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時已不具麗蓮公司之股東身份,如何能同意麗蓮公司所投資之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出資讓予被告丙○○?再者,原告雖然身兼麗蓮公司與積禾公司股東身份,然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已經出境,遲至同年三月四日方入境,是以並不知悉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之股權轉讓行為,遑論行使同意權?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調閱公司登記資料,始知悉上情,足證被告等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時,基於共同行為之決意,盜用原告之印文及偽造簽名,製作不實之原證五之麗蓮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原證六之積禾公司股東同意書,為此,原告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對於被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
(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同意書,將原告所持有之積禾公司股權全數移轉至被告丙○○名下,顯然已經侵害原告對於上開股權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回復原狀,即塗銷登記返還股權予原告,且被告於非法移轉上開股權期間,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股權之日為止,按月以五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六)依據國稅局所調得之資產負債表,雖然顯示該公司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均顯示為虧損狀態,然被告甲○○於與本案相關之刑事案件偵查庭中,自承積禾公司年年均有獲利,其獲利均交由被告丙○○。
(七)積禾公司係以販售衛浴設備為主要營業,依據積禾公司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該公司之九十二年度營業收入為三千四百五十七萬四百三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據國稅局所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以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九為其營業利潤,得三百一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在扣除所得稅百分之二十五為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最終再依原告出資比例百分之四十計算,可知原告可獲得之分配為九十三萬三千四百十五元,相當於每月可獲分配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而原告於本案僅請求每月盈餘五萬元。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出資之實際出資者為麗蓮公司,並提出答證一之支票紀錄本及華僑銀行支票入帳紀錄為證,然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出資額,實際上為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所增資,並非被告所稱麗蓮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所出資。被告提出如答證一所示之支票紀錄本,為私文書,其上亦無付款原因之記載,無從證明支票係來自麗蓮公司。況上開支票金額為二百五十七萬零三百九十元,入帳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無論是金額抑或入帳時間均與上開二百五十萬元之時間與金額有所差異。又積禾公司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股東同意書其上記載原告與被告甲○○各增資二百五十萬元,原股東陳銘任、林金村退股,最後更明載「以上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屬實」。依據公司登記,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及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出資應均為原告所有無疑。而原告抄錄自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關於積禾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增資文件,無論是會計師袁書玲抑或被告甲○○均肯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時,原告所增資之二百五十萬元均已到位,增資之股款均已確實繳足,另參諸積禾公司當日之存款紀錄亦得相同結論。又原告亦為麗蓮公司股東,倘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出資額如被告所言乃為麗蓮公司所出資,則依據會計法則,記帳方式應為原告積欠麗蓮公司二百五十萬元債務而非債權,否則麗蓮公司當年度之會計帳將無法平衡,但被告引用債權拋棄作為答辯又與事實不符。
2、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之二百五十萬元絕非增資股款。蓋依據積禾公司九十二年度之財務報表所示,積禾公司於八十六年度以前,累積虧損為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另佐以證人陳銘任之證詞,其又於八十六、八十七年左右退股取回股款與庫存,若僅以保守計算,則為五百萬減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一減去陳明認知退股款一百七十五萬,應僅餘八十三萬七百零九元。然依據被告所提之答證一存摺,則在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上開二百五十萬元存入上開帳戶之前,帳戶內已有六百一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三元現金,倘若八十六年底之增資,被告甲○○無論於刑事偵查庭或本件民事庭均主張此一股款為借款驗資,股東是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才繳付股款,則積禾公司為何會有六百多萬元現金?再者,被告甲○○亦認股二百五十萬元,倘若麗蓮公司是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繳付股款,則何以當天並無被告甲○○之股款匯入之交易紀錄?被告意圖以此推翻會計師驗資之文件與八十六年十二月原告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出資之登記,顯非有據。
3、麗蓮公司如於八十二年間投資積禾公司一百五十萬元,則麗蓮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應有此項紀錄,然答證七之麗蓮公司八十六、八十七年度查核報告,並無麗蓮公司轉投資積禾公司一百五十萬元之紀錄。又答證五之積禾公司傳票上記載會計科目:資本,摘要:陳總,金額七十五萬元,可認定實為原告所投資。
4、原告於積禾公司之印鑑係由被告甲○○代為保管,但未經原告親自用印或授權使用,仍屬盜用印文。被告雖然辯稱原告就盜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原證三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原告並未同意蓋用原告之印文,而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於刑事偵查庭中業已自承原告印章由伊保管,但辯稱伊係受麗蓮公司會計通知後始交代積禾公司會計趙秀娟與麗蓮公司會計共同製作原證三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再送交台北市政府商業司為變更登記。然原告於八十八年間為麗蓮公司之總經理,被告甲○○僅憑麗蓮公司會計一人之語,無庸經原告本人確認或核准,即率爾做出上開出資轉讓之程序,並不合理,足見被告甲○○偽造文書之罪證明確。至於原證三之委任書,其中關於原告名義之簽名,亦非原告本人所親簽。再者,原證三之委任書,其中關於廖文寶簽名部分,廖文寶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委託陳欽賢律師發出聲明書,依據上開聲明書之記載,可證廖文寶並不知悉前揭出資額轉讓之事。據此,被告甲○○既為當時積禾公司負責人,又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刑事偵查庭自承關於公司章程、積禾公司股東同意書及麗蓮公司委任書等,均係由伊整理收集並蓋章後,交代趙秀娟處理陳報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商業司,故原證三之積禾公司股東同意書及麗蓮公司委任書究係何人交付予被告甲○○,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5、原告所有之四百萬元出資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出資額轉讓與麗蓮公司之後,被告等又製作不實之如原證五所示之麗蓮公司股東同意書,將另一百五十萬元出資額全數轉讓被告丙○○,被告丙○○雖辯稱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書立「股權轉讓同意書」,將原告所有之麗蓮公司出資額轉讓被告丙○○,故於原證五之同意書,有關原告之簽名與印文,被告丙○○係本於所有人之法律地位簽名用印,然原告與被告丙○○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離婚,總計前後之離婚協議書共計四份,被告丙○○僅就其中部分抗辯,又被告丙○○並未履行離婚協議,原告業已向台北士林地方法院起訴。
6、被告丙○○雖又辯稱上開二百五十萬元出資,係伊從麗蓮公司受讓而來,故原告不得直接向伊訴請塗銷登記與回復原告登記名義,然二百五十萬元出資額之變動,乃係由原告處移轉至麗蓮公司再由麗蓮公司移轉至被告丙○○,然二百五十萬元出資額之相關移轉文件既係出於被告等之偽造,是各該出資額之轉讓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原告為該筆二百五十萬元出資額之實際出資者及所有人,被告丙○○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二百五十萬元出資之登記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登記及回復原告之登記名義。
7、被告丙○○雖另辯稱二百五十萬元出資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麗蓮公司所有,迄至原告起訴已逾七年多,已罹於侵權行為之兩年時效,然原告係於九十四年三月間中旬與被告等接觸後,發現事有蹊蹺,遂向台北市政府調閱公司相關資料,始知悉上情,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並未超過兩年時效。退萬步言,縱使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然原告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塗銷登記與回復原告名義之登記。
8、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出資係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由原告出資,然被告丙○○係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始進入麗蓮公司,且其職務範圍係在零售事業部,當時主管財務、會計管理及麗蓮公司之負責人為強麗英,有關麗蓮公司之財務運作根本非被告丙○○所能知悉,而麗蓮公司係於八十年十月成立,其中股東廖文寶亦遲至八十二年十月始進入麗蓮公司,足見被告辯稱麗蓮公司股東均知悉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出資係由麗蓮公司所出,並非實在。
9、依據被告所辯,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出資均為麗蓮公司所為,則當初麗蓮公司將股權登記於原告名下,顯然原告與麗蓮公司間應有信託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麗蓮公司間有何委託登記之證明文件,故被告所辯應不足以採信。
10、積禾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增資時,何以不於八十六年度積禾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即將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出資登記於麗蓮公司名下反登記於原告名下?再者,若麗蓮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投資積禾公司,何以不於八十七年投資時即辦理登記,而要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始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申請變更登記,將股權登記於麗蓮公司名下?再參以原證三及答證七之製作日期,可知上開文件均是於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間所製作。
11、依被告所言,積禾公司之股款係麗蓮公司所支付,若股權登記於原告名下,則於麗蓮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在「股東往來」項下,應該記載為麗蓮公司借款予原告,然觀諸答證七關於「關係人交易」之記載,卻可見麗蓮公司為業務周轉需要,由原告無息借款予麗蓮公司,直至八十六年年底,麗蓮公司尚積欠原告三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至八十七年年底,麗蓮公司尚積欠原告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八百零七元。另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答證三所示,亦可發現是原告對麗蓮公司擁有債權,而非麗蓮公司對原告有債權,由此可知,基於麗蓮公司長期向原告無息借款作為業務周轉之用,縱然當時原告對於積禾公司之投資款,係由麗蓮公司所支出,並作為麗蓮公司清償原告借款之方式之一,亦無不合理之處。故被告徒以答證一證據即欲推翻積禾公司八十六年度增資時對於股東股權之登記,顯無理由。況且被告主張麗蓮公司投資積禾公司有四百萬元,然直至麗蓮公司九十三年度資產負債表,僅有一百三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之長期投資,卻未見登載有四百萬元之長期投資,亦證被告所言不實。
12、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簽定離婚協議書,內容約定原告轉讓其於麗舍生活之股權三千八百七十五萬元及麗蓮、麗華之股權,依該約定,顯見原告僅與被告丙○○就麗舍生活之股權達成以三千八百七十五萬元轉讓之協議,然就麗蓮及麗華公司之股權轉讓價金若干,則尚未商定。其後,被告丙○○並未就麗舍生活股權部分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對於麗蓮、麗華兩家公司之股權轉讓價金亦不與原告協商,故雙方雖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之離婚協議書達成原告原則上同意將上述二家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被告丙○○,但直至九十三年九月間,原告仍為麗蓮公司股東,原告因此與被告丙○○就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分配事宜,雙方又於九十三年九月初簽定「補充協議書」一份,數日後再針對吳子凡求償案,訂立「再補充協議書」,由此可知,被告丙○○相當清楚原告雖於離婚協議書上原則同意將麗蓮、麗華二家公司股權轉讓被告丙○○,然因買賣條件根本未談妥,原告仍為麗蓮、麗華公司股東,被告丙○○如何依據上開離婚協議書取得麗蓮公司全部股權?況且被告丙○○若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已經取得麗舍生活、麗蓮以及麗華公司之全部股權,則何以廖文寶於九十四年間退股離開麗蓮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不將原告之股權一併轉讓?且何以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麗蓮公司之章程仍登記原告為股東?又縱使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時以變更登記為麗蓮公司之負責人,得代表麗蓮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但不等於可以代原告對外為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此項辯解,並未能說明被告丙○○代原告於股東同意書上用印之適法性。
13、被告明知原告仍為積禾公司與麗蓮公司股東,且被告丙○○與原告並未約定原告要將積禾公司股權轉讓被告,其與胡美玲、黃予萱、趙秀娟等會計人員,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對於積禾公司之股份,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或以間接、直接方式,均以偽造股東同意書之方式,將原告之股權轉而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被告甲○○為積禾公司負責人,竟然配合被告丙○○出具並行使偽造之股東同意書,被告等二人顯然已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另因被告丙○○取得原告所有之積禾公司股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請求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不當得利即積禾公司之四百萬股權。
14、被告辯稱答證七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等,均有原告之印文,然原告否認其印文之真正。
15、依據證人陳銘任之證詞,積禾公司當時賺錢,故其退股時,除退還股款之外,尚有庫存五十萬元可分配,足見積禾公司確實有盈餘。又積禾公司所製作之帳冊,並不實在,而依據原告之了解,國稅局之作業流程與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營業申報之財務報表採取申報制,被告甲○○確實不實申報,而為降低公司帳上獲益,於營業成本部分作調整,因此,原告依據同業利潤為計算基準,請求每月為五萬元,並無不當。
(七)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1、被告丙○○應將其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積禾公司之出資登記,其中四百萬元之部分塗銷登記,並將該部分四百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
2、被告應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將上開四百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日為止,按月以五萬元計算之損害金,並加計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一年、八十六年間分別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合計取得積禾公司之出資額四百萬元,然上述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之實際出資者為麗蓮公司,並非原告,此有積禾公司支票紀錄本及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交換入帳紀錄(答證一)為證。
(二)關於麗蓮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辦理五百萬元增資案中所繳付之增資款二百五十萬元憑證,即票號為YC000000
0、票載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發票人為麗蓮公司之支票,由上開支票背面之記載可知,上開支票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由銀行託收提出交換,且係存入積禾公司上開支票帳戶。又上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則與被告所提出之答證七即由張壬池會計師簽證之麗蓮公司八十七及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第十頁所載之投資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相符,亦與張壬池會計師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所證述之「(你當時有看到傳票及憑證嗎?)一定有才會這麼記載」相符,足見積禾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辦理五百萬元增資案,其中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係由麗蓮公司參與增資並實際繳付增資款。
(三)原證三所示之股東同意書與委任書,無論形式上與實質上均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印文遭盜用及被告甲○○偽造其簽名部分,被告均否認之。再者,原告當時擔任麗蓮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實際之負責人,廖文寶為原告所指定但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原告實際參與積禾公司之業務、決策,並代表麗蓮公司出席股東會,對於麗蓮公司是否為積禾公司之實際出資者,豈能諉為不知?況且自八十七年迄今已將近九年,如出資額並非屬麗蓮公司所有,原告何以從未提出異議?
(四)關於原證五所示之麗蓮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原證六所示之積禾公司股東同意書,原告與被告丙○○本為夫妻,兩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離婚,雙方並於離婚前、離婚時,先後就財產之分配達成協議,原告同意將所持有之麗蓮公司出資全數轉讓予被告丙○○,此有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所書立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之記載可稽,並為此概括授權被告丙○○辦理前述出資額、股權之移轉登記,被告丙○○因此主觀上認為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原告對於麗蓮公司之出資額已歸被告丙○○所有,而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時即已變更登記為麗蓮公司之負責人,故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時,即係本於麗蓮公司負責人之法律上地位於原證五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用印,並非偽造。而原告之上開一百五十萬出資額,實際上出資者為麗蓮公司,出資應屬麗蓮公司所有,被告丙○○既然取得麗蓮公司之經營權與所有權,本於上開離婚協議,以麗蓮公司代理人之地位簽名用印,亦非偽造。
(五)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四百萬元出資額,其中二百五十萬元係移轉自麗蓮公司,則原告請求被告丙○○移轉登記予原告,顯非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按月給付五萬元之損害金,然上開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之變更時點為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另二百五十萬元部分之變更時點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原告概括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算,應無理由。
(六)原告之上開二百五十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為麗蓮公司所有,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迄至原告提起本訴已逾七年多,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又原告業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拋棄對於麗蓮公司之所有債權及追訴權,此有原告所書立之拋棄書可證,從而原告對於麗蓮公司當不能為侵權或不當得利之請求。
(七)原告主張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出資部分為原告所出資,固提出會計師袁書玲之公司增加資本之查核報告書以為佐證,然上開報告書之結論為「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本次增加資本之股款確已繳足,截至簽證日止資金尚未動用」,故袁書玲會計師並非出具證明書,上開五百萬元資金其中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係由原告所繳交無誤,因此,袁書玲會計師不過證明積禾公司帳戶內於簽證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確有五百萬元之存款餘額,然此一五百萬元存款不足以為原告出資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出資之資金證明。
(八)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一之積禾公司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雖然記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轉帳收入五百萬元,然並無匯款人為原告或自何處匯入五百萬元之記載,故原告主張已實際繳足二百五十萬元之出資,尚非有據。又原告主主張上開增資既然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繳足,因此麗蓮公司不可能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或十四日)出資二百五十萬元。然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上開帳戶轉帳五百萬元之記載,只是形式到位,此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上記載上開五百萬元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轉入,但旋即於二天後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全數轉出,足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五百萬元之轉帳紀錄,只是形式到位。
(九)被告所提答證一之積禾公司華僑銀行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之「次收」即票據託收交換入帳紀錄,其上所載之金額固為二百五十七萬三百九十元,與增資之二百五十萬元不符,然上開二百五十七萬三百九十元係五張支票之總金額,即麗蓮二百五十萬元、丰寶二萬七百九十元、新橋二萬一千元、家順二萬一千元及力旺七千六百元之總和。麗蓮公司簽發上開支票之用途,即為積禾公司之增資款。
(十)被告丙○○於原證六之積禾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代原告簽名用印,係因原告名下之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出資,為麗蓮公司所有,且股東前後分兩次到位,此有答證五之積禾公司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傳票記載「資本收入」以及該收入之憑證,其中原告出資為七十五萬元之支付憑證即為麗蓮公司、票號AB0000000號、票載金額為七十五萬元之支票。足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出資,為麗蓮公司所投資。而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已成為麗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此能代表麗蓮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故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出資,既然為麗蓮公司所有,故被告丙○○始以麗蓮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為簽名用印,程序上固有瑕疵,然並不影響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出資所有權實際歸屬之認定。而依據答證十一之麗蓮公司股東同意書之記載,被告丙○○係依據麗蓮公司股東之同意,將麗蓮公司投資於積禾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丙○○。
(十一)依據答證七即麗蓮公司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示,其中財務報表附註欄第九項「長期投資」項下有下列記載即:
1、投資日期: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
2、被投資公司名稱:台灣積禾企業有限公司。
3、投資金額:新台幣2,500,000元。
4、股權:25%。
5、會計方法:權益法。則依據前揭報告可知,積禾公司八十六年度增資原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出資,實際之出資與投資股東確實為麗蓮公司,而非原告,此為當時業經會計師查核確認之事實。又原告當時為麗蓮公司之總經理,依其職權應審查麗蓮公司之每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因此對於上開麗蓮公司投資積禾公司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之記載,當然不能諉為不知。況上開報表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上之「經辦會計欄」、「主辦會計欄」上,均蓋用原告之印章,足見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出資人確為麗蓮公司,否則,如果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出資係由原告所出資,則原告對於上述記載於當時並未提出更正或為任何主張?迨至十餘年後始為爭執,顯與常情不符。況麗蓮公司自設立以來,一直均有向銀行借貸融資,(見答證十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融資銀行一般都會要求貸款公司出具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以憑核貸,而原告持之向銀行辦理貸款,亦無從諉為不知。
(十二)況且,如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以及二百五十萬元出資均為原告自行出資,則衡情原告當能提出資金往來證明,然原告所提出者並非以自己之支票或銀行匯款單或任何支付證明,而係自主管機關影印之積禾公司設立當時之文件,亦與民間投資者為保護本身權益,均留存出資之資金證明方式截然不同,遑論依據現有留存之證據以觀,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出資其中七十五萬元支付證明竟為麗蓮公司之支票,亦徵原告所述不實。
(十三)積禾公司之八十八、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及九十二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長期投資欄項下,所記載之長期投資金額均超過四百萬元,僅九十三年度未及之,原告僅擷取該年度之記載,即謂被告所言不實,並非可採。
(十四)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首查:
(一)積禾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設立,公司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依據設立時之公司章程所示,原告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即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出資額登記於原告名下。上開一百五十萬元出資其中七十五萬元部分,係以票載金額七十五萬元、票號AB00000000、票載發票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發票人為麗蓮公司之支票支付。
(二)積禾公司嗣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增資五百萬元,公司資本額變更為一千萬元,上開增資五百萬元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出資登記為原告所出資,即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出資額登記於原告名下。
(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上開積禾公司出資額,共計四百萬元,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出資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移轉登記於麗蓮公司所有。
(四)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其餘積禾出資額即一百五十萬元出資,連同上開麗蓮公司對於積禾公司之二百五十萬元出資額,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積禾公司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章程(原證一)、積禾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章程(原證二)積禾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積禾公司股東同意書及麗蓮公司委任書(原證三)、九十五年三月一日麗蓮公司股東同意書(原證五)、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積禾公司股東同意書(原證六)各一份與支票一紙(答證五)為證,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偽造股東同意書,擅自將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出資額轉讓至被告丙○○所有,爰本於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且為本院應先予審酌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出資額,實際之出資者為原告抑或麗蓮公司?
(二)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出資額,實際之出資者為原告抑或麗蓮公司?
(三)原告就已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上開四百萬元出資額,請求被告丙○○應塗銷登記後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將上開四百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日為止,按月以五萬元計算之損害金,並加計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按文書必其成立真正,且對於待證之事實,有證明之價值,始有證據力可言。故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與實質上之證據力之別,文書真正成立時所存之證據力,亦即足證其作成人實曾為為書所記載之陳述或報告,是為其形式上之證據力,文書所記載事項得據為判斷材料時所存之證據力,亦即文書之內容,足為某事項之證明,是為其實質上之證據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七條本文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上述法文即係對於文書之形式證據力予以規範,然文書之作成雖屬真正,即作成人確實曾為文書所記載之陳述或報告,然其記載內容是否得對於爭執事項予以證明?仍由法院判斷之。
六、承上所述,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及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出資額,雖於積禾公司為設立登記與增資變更登記時,係登記於原告名下,前已述及,然原證一、二所示之積禾公司章程,其性質為文書,其作成之形式雖屬真正,然其關於出資之記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待本院判斷之。又主管機關雖然本於上開章程而為原告為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及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出資人之公司登記,然主管機關對於上開登記事項,並無認定與判斷之權限,其所為之登記亦無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原告是否確實為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出資額及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出資額之實際出資人,仍待法院認定之。
七、就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出資額部分,審查如下: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出資額之實際出資者一事,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所示之積禾公司章程與被告所提出答證五所示之積禾公司傳票各一份為證。依據上開公司章程之記載「第六條:本公司股東姓名住址及其出資額如下:乙○○:一百五十萬元」,上開傳票記載「會計科目:資本,摘要:陳總,金額七十五萬元」。
(二)被告雖然辯稱系爭一百五十萬元為麗蓮公司所出資,然就其中七十五萬元部分,並未能提出事證以為證明,而就其餘七十五萬元出資部分,固提出答證五之發票人為麗蓮公司支票一紙為證,又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出資係以上開支票給付其中七十五萬元,前亦認定無訛。惟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故本於支票之無因性與文義性,支票於商業交易中之效用等同現金,上開支票票款雖用以支付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出資之一部,然尚不足以僅憑支票之發票人為麗蓮公司,即遽而認定麗蓮公司為實際出資人,況積禾公司本於上開支票所製作之傳票,其上之記載為「會計科目:資本,摘要:陳總,金額七十五萬元」。此外,徵諸答證七之麗蓮公司八十六、八十七年度查核報告,其上並無麗蓮公司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轉投資積禾公司一百五十萬元之紀錄。
(三)綜上,原告主張伊為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出資額之實際出資者,應較為可採。被告辯稱麗蓮公司始為實際出資者,尚非有據。
八、就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出資額部分,審查如下:
(一)積禾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增資五百萬元,其中二百五十萬元為被告甲○○所出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二之公司章程為憑,是僅有另筆二百五十萬元增資,即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出資額,先予確認。
(二)原告主張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出資額為其所出,並提出原證
二、三所示之積禾公司章程與原證十一所示之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一份為證。依據上開原證二公司章程之記載為「五、本公司股東增資內容及出資額變動情形如下:股東:乙○○,增資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上開報告書之記載為「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本次增加資本之股款確已繳足,截至簽證日止資金尚未動用。股東姓名:乙○○,繳納股款: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報告書所附之積禾公司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亦顯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有五百萬元轉入。
(三)然查:
1、依據答證七即麗蓮公司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示,其中財務報表附註欄第九項「長期投資」項下有下列記載即:
1、投資日期: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
2、被投資公司名稱:台灣積禾企業有限公司。
3、投資金額:新台幣2,500,000元。
4、股權:25%。
5、會計方法:權益法。證人即上開報告之製作人張壬池到庭證稱「(第十頁第二行記載麗蓮公司投資台灣積禾公司二百五十萬元,所顯示之意義與及真實性如何?)根據麗蓮公司他的傳票及憑證而做的結論,他的傳票有這樣記載,在沒有反證情況下我們推定傳票是真的,憑證也是真的」、「(你當時有看到傳票及憑證嗎?)一定有才會這麼記載,但是我忘記憑證是什麼了」。足見會計師張壬池係依據麗蓮公司當時所提供之相關傳票與憑證,始認定麗蓮公司於上開時間投資積禾公司二百五十萬元,同時,麗蓮公司當時應已就上開投資提供相關傳票與憑證供會計師張壬池查核與製作報告,亦可認定。則上開經過會計師張壬池查核相關傳票與憑證後,所製作之報告,堪認應與實際出資情狀相符。又積禾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增資五百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兩造亦不爭執之被告甲○○就上開增資出資二百五十萬元,上開報告所記載之增資,應為積禾公司章程所記載之積禾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增資無疑。
2、此外,原告當時為麗蓮公司之總經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上開報告其上原告名義之印文並非真正,然上開報告第一頁記載「麗蓮企業有限公司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暨截至各該日止之民國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業經本會計師依照「一般公認之審計準則」暨「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歸規則」之規定,採用必要之查核程序及方法,包括各項慣技紀錄之抽查在內,予以查核竣事。依本會計師之意見,上開財務報表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於先後一致之基礎上所編製,足以允當表達麗蓮企業有限公司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務狀況,暨截至各該日之民國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變動情形。此致麗蓮企業有限公司」以原告當時身為麗蓮公司之總經理,對於上開報告所查核之麗蓮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暨截至各該日止之民國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以及上開報告所載查核事項、內容與結果等,自無從諉為不知,則原告主張上開報告其中關於投資麗蓮公司二百五十萬元部分之記載並非實在,又並未釋明當時何以張壬池會計師查核相關傳票與憑證為上開認定後,原告並未為反對之意見,則原告前揭主張,顯與常情相違。
3、被告辯稱上開報告所示之麗蓮公司投資積禾公司二百五十萬元,係以答證十二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票載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發票人為麗蓮公司之支票給付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出資額,就票載金額與票載發票日期日期以觀,均與上述報告所記載之投資日期與投資金額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解,亦堪以採信。
4、證人即自八十四年八月迄今均任職於積禾公司之員工趙秀娟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否在八十六年間有出資二百五十萬元?)是麗蓮出資的」、「(如何知道是麗蓮出資的?)因為支票是麗蓮公司開出的」、「(你怎麼知道實際出資為麗蓮公司,除了開票以外,還有無其他佐證?)當時就是被告甲○○與麗蓮公司各拿二百五十萬元出來,麗蓮公司拿票出來存在積禾戶頭,被告甲○○叫我登記為原告出資。」、「(二百五十萬元是麗蓮開的票,你認為是麗蓮的票,所以判斷是麗蓮出資嗎?)我傳票有記載麗蓮股金,而且他們三位股東拆夥之後,我有參與拆夥開會,拆夥之後只有被告甲○○與麗蓮公司來入夥,當時麗蓮公司是由原告乙○○、被告丙○○來開會」。
5、原證十一雖然記載「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本次增加資本之股款確已繳足,截至簽證日止資金尚未動用。股東姓名:乙○○,繳納股款: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報告書所附之積禾公司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亦顯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有五百萬元轉入,然查,上開帳戶雖顯示存入五百萬元,然並未記載資金來源,而該份查核報告書亦記載「上開資產負債表所列各科目之金額,經核對與帳載餘額相符,該公司原有資本新台幣五百萬元,經股東會決議增加新台幣五百萬元合計資本總額新台幣一千萬元,所繳股款共計新台幣五百萬元。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本次增加資本之股款確已繳足,截至簽證日資金尚未動用,僅此報告。」,是其所查核者,對照所附之上開帳戶存摺,僅為增資之五百萬元是否已經繳足,並未確認資金來源。
(四)綜上,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已提出前開證據以資證明,然就實質證明力而論,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顯然較為可採,是被告辯稱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出資額係由麗蓮公司所為,應可採信。
九、基於以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出資額及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出資額均為原告所有,應以其中系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積禾公司四百萬元出資額,於超過一百五十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十、另就原告所有之積禾公司一百五十萬元出資額部分,查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取得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四百萬元出資額,前已述及,被告丙○○辯稱伊取得上開出資額之法律上原因,為上開出資額之實際出資者為麗蓮公司,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與原告離婚,雙方協議原告將其所有之麗蓮公司出資額全數轉讓予被告丙○○,被告丙○○因取得麗蓮公司經營權,爰經由麗蓮公司股東同意,將麗蓮公司所持有之積禾公司出資額讓與被告丙○○,然麗蓮公司對於積禾公司之出資額僅為二百五十萬元,並非四百萬元,於超過一百五十萬元出資額部分,並非麗蓮公司所有,前已認定,同時,被告丙○○亦未提出其餘他證據,足以證明伊對於超過二百五十萬元出資額部分,有何法律上之權利,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將之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應屬有據。
十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對於被告偽造原證三之股東同意書與委任書、原證五之股東同意書及原證六之股東同意書,然其中原證三及原證五之同意書均係就二百五十萬元出資額轉讓予麗蓮公司所為,原告對於此部分出資並無權利,前已認定,至於原證六之股東同意書部分,經查,原證六之股東同意書其上原告名義之簽名與印文,被告丙○○自認係伊所為,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為上開行為,亦未能證明被告甲○○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對於被告甲○○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無據。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甲○○受有如何之利益,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對於被告甲○○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難謂有據。
十二、原告主張伊就積禾公司本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出資額,然因被告丙○○無法律上之原因將之登記為伊所有,致使原告無法就上開出資額為收益,故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其本於上開一百五十萬元出資額所受之利益,應屬有據。爰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審查如下:
(一)以台北市國稅局所檢送之積禾公司八十八年至九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積禾公司所得額為:
1、八十八年度: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
2、八十九年度:虧損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六百七十四元。
3、九十年度:虧損六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
4、九十一年度:虧損三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
5、九十二年度:虧損二十九萬三千零九十一元。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二年度為止,虧損共計三百零六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
6、九十三年度:二十六萬三千零九十一元。
7、九十四年度: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元。
8、九十五年度: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九十三年度至九十五年度共計獲利五十八萬七千五百零一元,扣除上開虧損之後,仍有虧損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
9、九十六年度:四百五十一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九十六年度之獲利扣除上開虧損之後,尚有獲利二百零四萬三千八百四十元。
(二)承上所述,原告本於積禾公司股東之地位,依據積禾公司章程第十五條之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債」、第十六條之規定「本公司盈餘虧損,按照各股東比例分派之」,故積禾公司股東應按照出資比例負擔盈餘虧損,則原告對於積禾公司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盈餘,雖得受分配盈餘,然就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之虧損亦應負擔,積禾公司九十三年至九十六年獲利於彌補上開虧損之後,原告就九十六年度所得受分配之盈餘應以二百零四萬三千八百四十元為基準。
(三)因此,原告得受分派之盈餘,如以被告所提之計算方式,即不計法定盈餘公積並以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應繳稅賦,則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於扣除稅賦百分之二十五之後,以百分之十五計算,為下列金額即:
1、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五千零八十七元。
2、九十六年度: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伊為積禾公司一百五十萬元出資額股東之地位,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得受分派之盈餘即利益共計二十三萬五千零十九元。又原告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丙○○將一百五十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日為止,所得受分配之利益,如以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六年度年計算,原告依其出資比例,平均每年盈餘為二萬七千六百元。又依據積禾公司章程第十二條所示,積禾公司係每年辦理決算一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如其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應以其中下列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被告丙○○應給付二十三萬五千零十九元,及其中五千零八十七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另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均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丙○○應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將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積禾公司一百五十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日為止,按年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二萬七千六百元,及自當天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逾越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基於以上所述,原告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應以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出資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如其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請求,應以被告丙○○應給付二十三萬五千零十九元,及其中五千零八十七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另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均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將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積禾公司一百五十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日為止,按年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二萬七千六百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十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其性質無從宣告假執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