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46號原 告 東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愛典珠寶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更名前為東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愛典珠寶有限公司(下稱愛典公司)及甲○○於民國95年9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愛典公司應給付其所有通路之一切貨品及應收帳款、現註冊登記為被告愛典公司之「MIA」(註冊號數00000000)、「玉貴人FORTUNE JADE」(註冊號數00000000)、「女人圖」(註冊號數00000000)等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暨各通路之櫃位契約權利等,而被告甲○○則連帶保證被告愛典公司如期給付上述標的物予原告,而系爭商標雖經被告愛典公司簽訂商標權移轉契約書,惟原告於95年11月8日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辦理移轉登記後,經智慧局函知系爭商標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禁止處分在案,而不予受理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申請案,則被告愛典公司依約應將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予原告,俾以對抗第三人,惟迄未履行,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愛典公司之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10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務人負責,債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就附表1、2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但附表1、2所示建物,於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欲聲請強制執行時,分別經其他債權人預告登記、併案假扣押、聲請本案執行、調卷拍賣或禁止處分登記,致被上訴人無從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依兩造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愛典公司應於簽訂合約後7日內完成買賣標的物之點交,並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商標權轉讓及變更商標權人之登記,惟系爭商標因遭被告愛典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致原告迄今無法向智慧局辦理商標移轉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014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依首揭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愛典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此外,依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甲○○應就被告愛典公司依約所負之一切義務及債務均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