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8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被 告 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不存在。
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不存在。
2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不存在。
3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將原告為董事長、董事之登記辦理變更登記。
(二)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與丙○○、乙○○、毛道恪(原告誤載為毛道格)四
人於七十三年間合資設立被告公司,並於八十七年間起擔任董事長,然公司主要業務均由董事丙○○負責;九十一年間,原告年邁體衰、無法勝任董事長職務,遂向被告公司及董事丙○○提出辭呈,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辭去董事長職務,九十二年一月、九月間原告並二度以信函重申業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辭任董事長職務,被告均無任何回應或異議,而公司與董事間關係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之規定,而依民法委任節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與被告間已無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2詎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間發覺被告公司仍登記原告為董事
長,原告遂再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申明業已辭去董事長職務,併辭去董事職務,另要求被告公司於七日內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將原告董事、董事長之登記辦理變更,該存證信函被告公司於翌日收受,故原告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亦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亦不存在。惟被告迄未辦理董事長、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仍陸續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原告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通知,令原告不勝其擾,身心俱疲,而被告負有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原告誤載為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之後契約義務,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不存在、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不存在,及命被告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董事長、董事變更登記。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原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臺北市商業
管理處及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其業已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請求辦理變更登記及支票帳戶印鑑變更手續,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同年三月三日函請被告公司速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解任(或補選)變更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方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再以存證信函聲明業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辭任董事長職務,並辭任董事職務。
2被告所提(被證二)辭職書乃被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丙○
○接獲原告上述存證信函後,以電話通知原告,稱將委請會計師行文辦理法定代理人及董事變更、業已尋得第三人同意接任董事長職務,但須原告簽署云云,原告始在該書面上簽名,【先稱】但該辭職書上相關日期原告簽署之際均為空白,其上日期均為他人事後填加,【後改稱】該辭職書原告簽名之際業已填載完整,並無留白,但原告簽名之際並未注意閱覽內容,否則原告何以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發函予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又何需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再次發函辭去董事職務?原告於九十二年以後未曾以被告公司董事長名義執行董事長職務,亦未召開或參與董事會。
3原告並未經慰留,且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被告
公司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車馬費至原告設在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自九十二年間起即未再支付,足認被告公司亦認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辭任董事長職務。
4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辭去董事長職務時,即表
示公司執有之董事長印鑑作廢,但並未取回印鑑,迄至九十六年間有不明人士持蓋用原告印鑑之支票要求原告清償債務,原告方知悉被告仍繼續使用原告印鑑,遂親赴被告公司要求交出印鑑,惟被告公司丙○○均一再推託、拒不返還,迄至同年四月間始由原告之子王遠華取回印鑑。
5九十二年三月間被告以原告請辭需辦理變更負責人印鑑為
由,由總經理丙○○駕車搭載原告前往基隆中央信託局辦理印鑑變更,不知丙○○竟非以「更換印鑑」而以「遺失印鑑」為由提出申請,原告遭欺騙,九十二年六月間被告公司程綺麗再以變更印鑑有誤為由,邀同原告前往變更印鑑,原告不禁其一再邀約,再次赴該局簽名,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丙○○又以印鑑遺失、需原負責人配合辦理更換為由,要求原告前往簽名,原告為求早日解決負責人變更問題,方前往簽名,均無從證明九十二年以後原告尚有執行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情事。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辭職書、(原證二)92.01.28臺北螢橋郵局第三二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三)92.09.02臺北螢橋郵局第四三二號存證信函、附件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四、五)96.04.17國史館郵局第二一四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六)催收字條暨支票影本、(原證十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原證十一、十二)96.02.26國史館郵局第
八三、八四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十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北市商二字第0九六0一一0一八00號函、(原證十六、十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原證十八)存摺存款對帳單,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子王遠華。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1原告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任期三年,自九十
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止,期滿後連選連任,任期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九日止。惟原告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是兩造間係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始無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2而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
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被告公司既尚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原告自應延長職務至改選時為止,現被告公司已無法改選董事、董事長,因無人願意出席股東會、董事會。
3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前原告因公司運作困頓招致不法暴力
討債集團威脅恐嚇,固曾多次請辭,但均經被告董事會慰留後打消辭意。
4原告遲至九十六年四月間始取回印鑑,足證其九十六年三
月三十一日始辭去董事、董事長職務,且九十二年以後,原告仍數度以被告公司董事長身份辦理銀行各式申請及起訴應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公司設立登記表、(被證二)辭職書、(被證三)相片、(被證四)96.06.23臺北信義郵局第五十號存證信函、(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庭提)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九四執木字第六七二一號函影本、民事上訴理由㈠狀影本、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丙○○、原會計仝君琪、李玉淳。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辭職書、92.01.28臺北螢橋郵局第三二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2.09.02臺北螢橋郵局第四三二號存證信函、附件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96.04.17國史館郵局第二一四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收字條暨支票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96.02.26國史館郵局第八三、八四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北市商二字第0九六0一一0一八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辭職書、相片、96.06.23臺北信義郵局第五十號存證信函、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九四執木字第六七二一號函影本、民事上訴理由㈠狀影本、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並引用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丙○○之證述為憑,除證人丙○○之證述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外,亦為原告所不爭。其中(被證二)辭職書內容之真正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否認,嗣經原告本人當庭辨識後坦認屬實。
四、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原告是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終止與被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兩造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止是否有董事長委任契約存在?
(一)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董事長與公司間,有董事長及董事二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以意思表示終止委任契約。
(二)原告與丙○○、乙○○、毛道恪四人於七十三年間合資設立被告公司,並於八十七年間起擔任董事長,任期三年,連選連任,第二任任期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止,然公司主要業務均由董事丙○○負責,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且與(被證一)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及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丙○○所述相符,是兩造間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有董事長、董事委任契約存在。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辭職書,載稱「本人(即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辭去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職,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公司對內外一切常務均請由本公司總經理丙○○先生負責處權公司之一切事務,公司現用本人之印信即行作廢,此致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執行董事/總經理丙○○先生」,有(原證一)辭職書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辭去被告公司負責人職務之意思表示。
(四)被告辯稱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前原告因公司運作困頓招致不法暴力討債集團威脅恐嚇,固曾多次請辭,但均經被告董事會慰留後打消辭意,遲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始辭去董事長、董事職務,並提出辭職書、相片、96.06.23臺北信義郵局第五十號存證信函、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九四執木字第六七二一號函影本、民事上訴理由㈠狀影本、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為憑,另引用證人丙○○之證述,但均為原告否認。經查:
1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簽立辭職書,載稱「本人自願
辭去董事暨董事長職務,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茲聲明本人對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發生於本人擔任董事暨董事長期間或因辭去職務而生之請求權。此致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有(被證二)辭職書在卷可考,該辭職書經本院提示原告本人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猶簽立辭職書,表明自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參諸原告迭以書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民事準備書狀第二頁第㈡點)及言詞(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自承其係在住處簽立該辭職書,簽立之際配偶及其子王遠華均在場,衡情應無不明瞭或誤認辭職書內容之理,而原告如認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終止,何以復於四年餘後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表示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辭去董事長職務?是被告辯稱原告其前之辭職均獲慰留,已非無憑。
2原告雖提出(原證二)92.01.28臺北螢橋郵局第三二號存
證信函、(原證三)92.09.02臺北螢橋郵局第四三二號存證信函、附件信函,主張未經被告慰留云云,但上述二紙信函時間均遠在原告親自簽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辭職書三至四年之前,已難據以認定原告嗣後未接受被告公司慰留續任董事長職務,且細觀前述存證信函,該等存證信函全文均由原告親自書寫,應足以完整表彰原告內心意思,而在臺北螢橋郵局第三二號存證信函中,原告表示「由執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之董事兼總經理丙○○代理負責人或真除,極為合理、均無不當」,在臺北螢橋郵局第四三二號存證信函中又聲明「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辭職生效,並由董事兼總經理丙○○代理全權職掌及業務,代理期至新任董事長選出為止」,足見原告亦未認為雙方間董事長委任關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行終止,亦即原告所提(原證一)辭職書真意並非終局「終止」與被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僅係表明其無意繼續擔任、執行董事長之職務,期由董事兼總經理丙○○代理至被告公司選出新任董事長為止。
3參諸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日、九十五
年七月十七日猶三度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份,攜帶自身印鑑親赴中央信託局基隆分行(現合併更名為臺灣銀行基信分行)辦理戶名為被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遺失印鑑、變更印鑑手續,有臺灣銀行基信分行基信營字第0九六五000四二九一號覆函暨單摺/印鑑掛失止付及單摺/印鑑更換申請書附卷可資參佐,原告為大學畢業、將官退役,斯時年近八旬,此觀卷附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所載即明,被告公司於七十三年四月七日設立登記,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徵,是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已十餘年,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亦已逾五年,人生智識、經驗均豐富,並非無閱歷之人,且原告迭次攜往辦理變更印鑑手續之印鑑,係供被告公司於「變更後」使用該帳戶時利用,原告倘非自認仍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豈有數年後仍提出自身印鑑供被告公司利用、並一再配合辦理被告公司變更印鑑手續之理?況原告遲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始以(原證四)國史館郵局第二一四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索回前開留存之印鑑,是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並未終止與被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已足認定。
(五)原告並主張其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及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其業已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請求辦理變更登記及支票帳戶印鑑變更手續,及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再次發函辭去董事職務,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於九十二年以後仍以被告公司董事長名義執行董事長職務,且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被告公司按月匯款二萬元車馬費至原告設在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自九十二年間起即未再支付,足認被告公司亦認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辭任董事長職務等語,雖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證四、五)96.04.17國史館郵局第二一四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十
一、十二)96.02.26國史館郵局第八三、八四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十八)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亦咸無可採,蓋:
1(原證十一、十二)96.02.26國史館郵局第八三、八四號
存證信函及(原證四)96.04.17國史館郵局第二一四號存證信函與上揭(原證二)92.01.28臺北螢橋郵局第三二號存證信函、(原證三)92.09.02臺北螢橋郵局第四三二號存證信函、附件信函不同,全文均以打字方式書立,內容是否確符合原告內心真意,本有可疑。
2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日、九十五年七
月十七日猶三度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份,攜帶自身印鑑親赴中央信託局基隆分行辦理被告公司帳戶之遺失印鑑、變更印鑑手續,前已述及。
3被告固未能提出其他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
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止以執行董事長職務之證明文件,惟原告起訴狀中即已自承「‧‧‧原告約於八十七年起擔任被告公司第三任董事長,然公司主要業務均由被告公司總經理丙○○負責處理‧‧‧」,是被告未能提出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實際參與公司業務運作之相關證明文件,亦難遽認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4車馬費部分,依原告所提(原證十八)存摺存款對帳單所
示,原告所有、設在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固自九十年一月起至十月止按月收取代理單位標示一六一、摘要標示薪金或現金存入之二萬元,但該帳戶自九十年十一月起,除於九十一年二月復有一筆二萬元款項存入外,即無該筆款項收入,原告未能支領董事長車馬費之時點遠較諸所稱辭去董事長職務之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早,是足見證人丙○○證稱因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自九十一年起董事均未支領車馬費一節,堪以採信,是亦不足據以認定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有董事長、董事委任契約存在,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辭去被告公司負責人職務之意思表示,但其真意並非終局「終止」與被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且經慰留,而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始辭去董事暨董事長職務,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不存在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至被告以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主張原告應延長其董事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云云,並非有據,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係針對「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之情形,本件原告既係於任期屆滿前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前業敘明,並非董事長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情形,自不得以該條文延長原告執行董事長職務期間。
五、原告並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不存在,而被告既已肯認原告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前已提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不存在,自非無憑,而應准許。至被告復以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主張原告應延長其董事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同屬無稽,蓋本件原告既係於任期屆滿前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並非董事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情形,自不得以該條文延長原告執行董事職務期間。
六、末按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之後契約義務部分,公司法並未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終止委任關係後,公司應對於解任之董事長、董事負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責任,代表公司之董事在法律上即無協同解任之董事長、董事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義務,又委任關係消滅後,倘有登記事項,法律並未規定委任人及受任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被告於兩造間委任關係消滅後,逾限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僅係違背公法上之義務,難認違反私法上義務、侵害私法權利,況經濟部六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商字第0一九七一號函及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商字第四八一一0號函示:董事資格喪失或變更者,當事人可持民事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股份有限公司既本即為變更登記申請權人,前開函示所指「當事人」自係指喪失董事、董事長資格之人,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分別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告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