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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1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複 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被 告 丙○○

乙○○丁○○戊○○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複 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乙○○、丁○○應將其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四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九十七號一樓房屋(即如附圖編號1所示地上物,含主建物面積五十九點二平方公尺、樓梯間五點六五平方公尺、騎樓十五點二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四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九十七號二、三樓房屋(即如附圖編號2、3所示地上物,含主建物面積各七十五點六平方公尺、樓梯間各四點五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丙○○、乙○○、丁○○、戊○○應連帶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丁○○、戊○○各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丙○○、乙○○、丁○○、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丁○○、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丁○○、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號1、2樓房屋為其所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如後列原告主張欄所示之新訴,並將舊訴撤回,核其所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5年1 月20日向訴外人祭祀公業鄭必陶買受坐落台

北市○○區○○段三小段74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11筆土地,價金計為新臺幣(下同)279,086,500 元。

伊於本院向祭祀公業鄭必陶提起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之訴訟(案列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已獲勝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已持該確定判決於95年5月4日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丙○○、乙○○、丁○○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即如附圖編號1所示地上物,含主建物面59.2平方公尺、樓梯間5.65平方公尺、騎樓15.26 平方公尺),及被告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2、3樓房屋(下稱系爭2、3 樓房屋,即如附圖編號2、3所示地上物,各含主建物面75.6平方公尺、樓梯間4.51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自95年5月4日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彼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該屋坐落之基地。

㈢倘鈞院認為依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章程,該公業之管理人

無處分公業所有土地之權限,而認伊依系爭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無權處分,不得對抗被告,然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下員絕大多數已領取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應認已領價金之派下員已承認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而已領價金之派下員計139人,房份達64.59﹪,人數及房份均已過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即為有效,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誤。

㈣被告無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侵害伊對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

,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之,或依同法第

179 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按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45,040 元,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為80.11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伊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360,815元。

㈤聲明為:

⒈被告丙○○、乙○○、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3小段74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樓如卷附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1主建物面積59.20平方公尺、樓梯面積5.65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5.26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被告戊○○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2樓、3樓房屋如卷附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2主建物面積75.60平方公尺、樓梯面積4.51平方公尺及編號3主建物面積75.60平方公尺、樓梯面積4.51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自95年5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360,815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93年11月6 日祭祀公業鄭必陶舉行派下員大會,僅同意合建

,並未同意出售土地,鄭啟堂、鄭金益、鄭宗輝以管理人身分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買賣行為不生效力。又台北地檢署就鄭宗輝、鄭啟堂二人未經派下員大會同意將系爭土地假冒鄭金益名義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已將鄭宗輝、鄭啟堂二人提起公訴,該二人假冒鄭金益名義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不生效力。

㈡祭祀公業鄭必陶72年之派下員大會決議,並未授權20年後之

管理人處分土地,鄭啟堂、鄭金益、鄭宗輝處分系爭土地未經94年之派下員大會決議,屬無權處分,未經派下員追認前,不生效力。原告主張有2/3 以上派下員已領錢同意出售土地,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依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章程第15條規定:「本公業財產處分或

變更建設及其他權利之行使,由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但須經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該章程為較規約更具體、詳細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委員會於93年11月6 日決議以系爭土地合建,無人同意出售土地,當日主席由鄭啟堂擔任,其知悉決議內容有拘束力,卻違反決議於95年1 月20日擅自出售公業土地予原告,且出售時未經管理委員會或派下員大會同意,該處分行為屬無權處分。原告雖以94年重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登記系爭土地,但被告仍得主張該物權契約為無權處分。

㈣原告買受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1筆祭祀公業鄭必陶所有土地(

下稱系爭訟爭土地),價金原為485,000,000 元,復和解時變更為270,000,000 元,但僅支付63,000,000元,其餘尾款未見支付,鄭宗輝三人在訴訟上未請求對待給付而自認,顯與原告通謀虛偽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不生效力。

㈤被告對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

⒈55、56年左右,鄭建雄及戊○○之父周金發受分配土地,

即出資興建房屋,該土地縱使未過戶,但基於分管之法律關係,被告占有土地亦屬有權占有。

⒉原告向祭祀公業鄭必陶買受系爭土地,未同意向被告買受

房屋,依最高法院48年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應推斷買受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其訴請遷讓或拆除均無理由。原告未同時向被告買受房屋,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有使用土地之權。

⒊被告於系爭土地和平、公然占有逾20年,被告基於時效取

得地上權,得請求原告協同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亦得訴請被告協同辦理,被告既有請求權,即非無權占有。

㈥被告既有占有土地之權源,即非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原告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無據。況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損害金,以申報地價息百分之10為上限,系爭房屋座落之位置,並非黃金地段,交通亦非便利,原告以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毫無理由。

㈦原告雖稱已有過半數之派下員領取系爭土地之價金,且彼等

代表之房份已逾50﹪云云,然原告所主張之房份計算方式實有疑義,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自不得認為其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㈧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均為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下員;該公業於94年間之管理人為鄭啟堂、鄭金益、鄭宗輝。

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 樓房屋(即如附圖編號1所示地

上物,含主建物面59.2平方公尺、樓梯間5.65平方公尺、騎樓15.26 平方公尺)為被告丙○○、乙○○、丁○○所有;系爭2、3樓房屋(即如附圖編號2、3所示地上物,各含主建物面75.6平方公尺、樓梯間4.51平方公尺)為戊○○所有。

㈢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下員公同共有,登記所有

權人為祭祀公業鄭必陶。原告於94年9 月26日在本院對祭祀公業鄭必陶提起訴訟(案列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主張其已向祭祀公業鄭必陶買受系爭訟爭土地,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公業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鄭啟堂、鄭金益、鄭宗輝以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身份於該訴訟中應訴,嗣原告獲勝訴確定判決,並持該判決書於95年5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

是否得主張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權處分,效力未定?㈡如原告確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是否有得以對

抗原告之使用系爭土地權源?⒈被告與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下員間是否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締有分管契約,約定被告對系爭土地有專有排他之使用權限?若然,原告是否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⒉依最高法院48年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被告是否有權使

用系爭土地?⒊被告是否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可對原告主張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不得主張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權處分,效力未定:

①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

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鄭必陶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此土地應為該公業派下員所公同共有。

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查祭祀公業鄭必陶設有管理人,針對公業財產之處分事宜,該公業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72年7 月18日以北市民三字第10261號函同意備查之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本祭祀公業處分財產,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為之」(見本院卷㈠第14頁),應認該公業之派下員間,已以契約約定公同共有祀產之處分,授權管理人為之,無須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被告雖辯稱:此規約僅授予規約訂立時之管理人處分公業財產之權限,此後之管理人並無相同權限云云。然祭祀公業之規約既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對全體派下員即發生拘束力,除非已明定該規約內容有適用期限,否則該規約內容在未經修正前,其效力不因管理人之更異而有變動。系爭規約第6 條之規定,既未對適用時間或管理人之人選設有限制,被告以前詞置辯,即難認有理。

③雖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人依系爭規約第6 條規定,有處

分公業財產之權限,然該公業之管理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本公業財產處分或變更設定及其他權利行使由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但須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經比對此規定與系爭規約第6 條之規定,可知二者針對公業財產之處分,均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但前者增加後者所無須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之限制。而曾任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之鄭萬全到庭證稱:系爭規約在72年3月或5月之前就已開會決定,章程則是在同年9 月才制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顯見系爭章程訂定之時間晚於系爭規約,而細觀此兩份文件之內容,二者規範之事項大致相符,惟章程之規定較規約之規定更加細緻、完備,可知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所以於制訂系爭規約後,仍另行訂立系爭章程,乃有意以系爭章程之規定取代或補充補規約之不足,是二者規定有異時,系爭章程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原告對此主張:系爭規約係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訂定,系爭章程僅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故系爭規約之效力應優先於系爭章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8頁背面),然系爭規約第8條明載:「本規約經派下過半數以上同意,送台北市民政局備案後生效」等語,足證系爭規約亦僅經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之多數決,而非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屬實,自非可採。易言之,因系爭章程第15條針對公業財產之處分所設規範,與系爭規約第6 條之規定不同,系爭章程第15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亦即,祭祀公業鄭必陶財產之處分,須經該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管理人方得為之。

④又原告曾於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遭告訴偽造文書等刑事

案件中證稱:祀公業之土地原是鄭宗輝、鄭啟堂連同鄭昌霖、許志雄、鄭家盛等人一同找其商談與興洋公司合建事宜,並於93年11月8 日簽訂木柵萬芳段合建契約書,也因此給付鄭宗輝、鄭啟堂等人1,000 萬元,但因要合建的土地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鄭宗輝、鄭啟堂無法履行契約,才於93年12月16日將合建契約變更為買賣契約,但買賣契約又沒有辦法經過另一管理人鄭金益同意,於是連買賣契約也無法履行,其於是對祭祀公業提起訴訟,後來是在律師的建議下於95年1 月20日與鄭宗輝、鄭啟堂及鄭金益和解,並做成土地買賣契約書,再經由法院判決將祭祀公業土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等語,此觀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238 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案卷查明屬實,可知針對系爭訟爭土地之交易,係由鄭啟堂、鄭宗輝、鄭金益以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之身分,與原告洽談並訂約。

⑤然被告辯稱前開土地交易並未經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委員

會決議通過一節,為原告所不爭,依該公業章程第15條規定,即難認斯時擔任該公業管理人之鄭啟堂、鄭宗輝、鄭金益,已獲該公業派下員之授予處分該等土地之權限。而彼等以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締結出售該等土地之債權契約,實係以該公業派下員代理人之身分為之,而彼等既未獲派下員授權處分土地,自亦未獲派下員授權與原告成立買賣該土地之債權契約,是彼等與原告成立該債權契約,即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此債權契約非經派下員承認,對於各派下員本不生效力。原告以此效力未定之債權契約為據,訴請祭祀公業鄭必陶履行移轉買賣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該訴訟係由鄭啟堂、鄭宗輝、鄭金益以該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應訴,彼等於訴訟進行中,並未提出該買賣契約效力未定之抗辯,亦未表明渠等並無處分訟爭土地之權限,致受訴法院誤認彼等於締結此買賣契約時,屬有權代理,且有處分系爭訟爭土地之權限,而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26-127 頁),該判決之結論容或與當事人間真實之權利狀態並不相符,然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時,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對於派下全體亦有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1 號裁定參照),是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仍及於祭祀公業鄭必陶全體派下員。

⑥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原告係以其於95年1 月20日訂定之買賣契約為據,主張其已向祭祀公業鄭必陶買受系爭訟爭土地,請求該公業履行將系爭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之義務,並獲勝訴確定判決,被告為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下員,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在該判決效力未經再審判決推翻之前,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左之主張。原告既係以該確定判決為據,辦妥系爭訟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認原告為系爭訟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系爭訟爭土地之一,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殆無疑義。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難認有理。

㈡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並無得以對抗原告之使用系爭土地權源:

⒈被告雖曾與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下員間,就系爭土地之使

用締有分管契約,約定被告對系爭土地有專有排他之使用權限,然原告無須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

①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倘各公同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方法達成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各公同共有人即應受其拘束。又分管契約既指共有人間對共有物管理使用方法所成立之契約,故為「共有人」間之內部協議,而非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契約關係。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349 號解釋之意旨,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對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存在之應有部分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因受讓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者,雖未參與該分管契約之締結,仍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②查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鄭必陶之財產,為該公業派下

員全體公同共有,是全體派下員均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然證人即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之鄭萬全、鄭火忠、鄭王已明確到庭證稱:祭祀公業鄭必陶於55、56年左右即將系爭土地分給三房建屋使用,並分配建屋資金,系爭1、2、3 樓房屋即為當時所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46頁、66-67頁),顯然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下員間,對公同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作為該等房屋建屋基地之使用方法,已達成合意,應認派下員間已對此成立分管契約,自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而不得任指在該土地上建屋使用之派下員為無權占有。

③惟原告業於95年5月4日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

已詳論,斯時該土地已為原告單獨所有,不復為公同共有之狀態,原告對系爭土地即有獨有之專屬排他權限。

縱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下員間曾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法成立分管契約,然彼等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已因系爭土地之讓與而消滅(民法第830條第1項參照),此分管契約即應隨同消滅,對任何人均無拘束力可言,被告自不得以該分管契約為據,主張對系爭土地仍有使用權限,是被告辯稱原告須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核屬無據,自不足採。

⒉被告不得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雖著有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可資參照,然須以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分開出賣,方有此判例之適用,應先指明。

②被告雖辯稱依前引判例意旨,其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利云云,然系爭1、2、3 樓房屋為被告所有,該屋之基地則原為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下員所公共同有,該屋前得以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合法權源,乃為派下員間就此土地使用方式所成立之分管契約,均如前述,可知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基地本非屬同一人所有,前揭判例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被告即不得援引此判例而對原告主張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⒊被告不得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為由,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①又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著有規定,而地上權得依時效取得取得之,此觀同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之規定即明。然地上權為不動產物權,其取得時效完成後,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民法第769 條參照),非當然取得地上權,須辦妥登記後,方取得地上權。是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後,主張取得時效利益之占有人須於土地所有人訴請其返還土地前,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其受理為限,始得對抗所有人,否則仍為無權占有。

②被告辯稱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乃以系爭房屋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逾20年為據,然系爭房屋前得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權源,乃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間之分管契約,是被告於使用系爭土地之初,是否有行使地上權之意,已非無疑;況被告迄未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復未能提出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對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者,以具有故意或過失者為限。被告4人明知彼等於95年5月4 日後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使用該土地之合法權源,卻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彼等顯有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故意,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應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⒉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出租建屋之合理租金數額,乃主張參酌前開土地法之規定以定之,堪可採取。查系爭1、2、3 樓房屋均正對木柵路,木柵路上有多線公車,離最近公車站牌步行約

1 分鐘,離捷運萬芳站約10分鐘,交通便捷,附近有多所中、小學,離政治大學、世新大學、警察專科學校各約1-

2 公里,附近有數個菜市場,生活機能佳;而木柵路二段兩旁房屋多為公寓式建築,屋齡約2、30 年,一樓房屋多作店面使用,商業活動頻繁等情,業經本院於履勘現場時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為當。

⒊系爭土地於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040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96年度店補字第68號卷第4頁),而被告4人佔用土地之面積為80.11平方公尺,基此計算,被告4 人自95年5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應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16,489 元(45,040×80.11×0.06=216,489)。

㈣綜上所述,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並未能證明

渠等有占有使用該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彼等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1、2、3所示之房屋拆除,並騰空、返還該等房屋坐落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95年5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其216,489元,亦屬有據;原告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