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34號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林群智即黃勤智)被 告 林偉峻即黃啟明)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南記邀同被告林群智、林偉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80萬元,期限3年(即87年4月9日起至90年4月9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36期於每月9日繳納,如有一期部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7.85%加7.4碼計為年息9.7%,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之年息計算,逾期清償除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照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該借款尚欠本金280萬元,利息亦自91年10月9日起未予繳納。訴外人黃南記另邀同被告林群智、林偉峻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期限3年 (即87年4月9日起至90年4月9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36期於每月9日繳納,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按調整之年息計算。逾期清償除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經共同簽發同一內容之本票暨授權書各1紙,交予原告收執。惟到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被告既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告自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票款及票據利息責任,又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8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9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8%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1月10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8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2月10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辯稱:㈠就280萬元借款債權部分,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並無約定被告同意拋棄民法745條先訴抗辯權,倘若有被告同意拋棄民法745條先訴抗辯權之約定,也是違反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而無效,故銀行基於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人就保證債務所訂之約款有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規定之適用;原告對於訴外人黃南記該筆280萬元之借貸債務,其利息支付期限,由原先之8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7﹪計算改成自91年10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利率改成
7.48﹪,可知原告同意訴外人黃南記延期清償,原告允許訴外人黃南記延期清償系爭280萬元債務,被告並未同意訴外人黃南記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被告不負保證責任;退步言,系爭280萬元業經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必再負任何責任;系爭280萬元所約定利息計算方式錯誤,且系爭280萬元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法院准予酌減。㈡系爭70萬元部分,被告僅係共同發票人,並非連帶保證人;系爭7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87年4月9日,並未記載到期日,故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至90年4月9日即已屆3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經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清償,被告無須負擔清償責任:系爭70萬元所約定利息計算方式錯誤,另系爭70萬元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法院准予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南記邀同被告林群智、林偉峻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8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0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訟,並於該訴訟中主張:㈠其於授信約定書並未同意拋棄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若有同意拋棄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約定,亦違反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而無效,其得主張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㈡原告於94年6月2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僅聲請強制執行自91年10月9日起按年息7.48﹪計算,可見原告允許黃南記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被告並未同意,自不負保證責任;㈢黃南記向原告借款280萬元時,曾經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八成,依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農業信用保證業務委託契約第13條約定,黃南記無法清償該借款時,原告應向該基金請求履行其保證責任,黃南記所積欠之280萬元債務已由該基金清償完畢,被告之保證債務已不存在。此三重要爭點經兩造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2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案件中經過充分之辯論後,被告於本件之前揭主張,均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確定判決予以否定,有前揭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茲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具體新訴訟資料,自不得再為與上開確定判決相異之主張,是被告辯稱: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並無約定被告同意拋棄民法745條先訴抗辯權,倘若有被告同意拋棄民法745條先訴抗辯權之約定,亦違反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而無效;被告並未同意訴外人黃南記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被告不負保證責任;退步言,系爭280萬元業經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必再負任何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告另辯稱:280萬元所約定利息計算方式錯誤,且系爭280萬元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法院准予酌減云云,惟查,原告業已提出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以說明其利率之計算方式,有前揭利率查詢表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號卷宗第83頁),而兩造間之違約金約定數額,亦與現行各銀行實務相符,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四、原告復主張訴外人黃南記另邀同被告林群智、林偉峻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共同簽發同一內容之本票暨授權書各1紙,交予原告。詎到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提出本票及授權書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本票上簽名之真正,惟辯稱: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且其並未擔任7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經查,系爭7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87年4月9日,到期日為87年12月9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號卷宗第8頁),揆諸前揭規定,該70萬元之本票債權至90年12月9日即已屆3年之請求權時效,而原告至95年1月1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可參,是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7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固據其提出本票及授權書影本各乙件為證,惟系爭本票僅能證明被告係共同發票人,並無從證明其基礎關係為連帶保證關係,而該授權書上僅記載「立授權書人等於民國87年4月9日簽發金額新台幣柒拾萬元之本票一紙,其到期日茲授權貴行於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得逕行填列」(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號卷宗第75頁),是亦無從以該授權書證明被告同意擔任7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至原告之授信請核書上雖記載「徵黃啟明、黃勤智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字樣(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號卷宗第71頁),惟該字樣係原告內部之授信請核文件,係由原告之人員自行填載,並未經被告之同意,是尚難以該文件即認被告同意擔任系爭7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7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0萬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9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8%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1月10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