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56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被 告 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6 年5月30日與訴外人緯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盛公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購買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6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緯盛公司因未能依約完工及移轉系爭房地登記,緯盛公司於89年8月8日與伊及其他承購戶簽訂房屋使用權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並經本院公證處以同年8月8日丑認字第247384號公證在案。
雖被告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069號強制執行,於95年8月17日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但被告仍應繼受前手緯盛公司之權利義務,故伊對系爭房地自有使用權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使用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於95 年8月17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買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 月30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因系爭房地仍遭無權占用,經伊向本院提起95年度重訴字第1427號遷讓房屋事件,伊與系爭房地之現住戶即原告之子林琮議於96 年1月2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詎林琮議拒不履行和解筆錄之條件,另以原告名義再行起訴確認使用權存在,顯違誠信。縱原告與緯盛公司簽立使用協議書,惟該債權契約效力僅存在契約當事人之間,不得對抗伊取得系爭房地之物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債之契約,僅於訂約當事人之間發生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觀民法第758條、第153條規定意旨自明。查原告主張與緯盛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價買系爭房地,但緯盛公司因故無法履約,原告與其他承購戶與緯盛公司另行簽立系爭協議書,緯盛公司將系爭房地使用權讓渡予原告,嗣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0 年度執字第11069號減價拍賣,被告於95年8月17日買受,並於同年8月30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被告於9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系爭協議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權利移轉證明書及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35頁、第61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與緯盛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並未經被告簽署,故其效力僅及於原告與緯盛公司,並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此乃債權契約相對性,本身並無物權之對世效力,則被告依本院執行處拍賣程序,買受系爭房地,依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不繼受前手即緯盛公司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為由,向非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提起確認其對系爭房地使用權存在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而論,原告徒以其與與緯盛公司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契約,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房地使用權存在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