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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5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556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被 告 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案由欄關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裁判案由:確認處分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