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62號原 告 乙○○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就被告所執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9日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付款地在被告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7.7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5年1月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247萬5,725元及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3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0984號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應屬偽造變造。又其被朋友冒名登記為堂盛公司負責人,雖然曾經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但乃為了佑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去開戶的,且沒有看清楚上面本票記載就簽名,爰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247萬5,725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開庭時既不否認在系爭票據上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需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以原告未付款為由,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0984號裁定原告於92年6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5,000萬元,其中之247萬5,725元及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3%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本票影本、本票裁定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院開庭時自承:系爭本票上面的簽名是其本人所簽沒錯等語(見本院96年6月12日、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其主張系爭本票上簽名遭偽造云云,並無理由,原告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至原告雖主張:其簽名時並沒有注意是簽在本票上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本票最上頭即以較大字體載明「本票」,且內容亦載有付款金額、付款地、利息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原告不可能不知悉在本票上簽名,其所辯顯不足採。

四、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原告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7-07-31